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5:51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各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鹿城友谊奖”是包头市政府向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授予的荣誉奖项,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获奖人数不超过10人,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名额。

  第三条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评选范围、评选条件及评选标准



  第四条 评选范围

  (一)在我市工农牧、生态环保等领域服务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在我市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在我市各类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在我市投资的国外友好人士。
  
  (五)对应聘(邀)在我市工作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在国际人才交流合作中为我市做出贡献的国外友好人士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为我市积极引进智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技术、管理等方面提供重要技术指导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市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营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及港、澳、台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

  第六条 评选标准

  (一)在我市工农牧及生态环保等领域服务的经济技术、管理类专家及科教文卫领域专业类专家重点评价:指导聘请单位解决重大关键性技术、管理难题,所取得的引智成果或技术应用对包头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二)在我市科教文卫领域服务的科教文卫专家重点评价:
  
  1.引进世界科技前沿技术,在本专业领域取得系统性、创新性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指导聘请单位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在国际或国内争得了荣誉。

  3.从事语言教学专家,在我市工作半年以上,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传授先进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等,在从事的教学领域做出突出贡献。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鹿城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包头市公务员局。包头市公务员局是表彰奖励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配合。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家评审组,由3—7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市公务员局认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聘任。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申报鹿城友谊奖,由聘(邀)请外国专家单位提出,一般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逐级审核。

  (一)鹿城友谊奖的申报

  1.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所属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聘(邀)请单位填写《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由主管部门报送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稀土高新区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务员局。

  2.市直属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聘(邀)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填写并审核《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后,报市公务员局。

  3.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聘请单位填写《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经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务员局。

  (二)市公务员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赴申报单位,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 评选程序



  第十条

  (一)鹿城友谊奖评审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材料。

  (二)鹿城友谊奖评审工作实行专家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复审终评两级评审。评审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公务员局以书面形式将评审结果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接到正式通知前,不得向申报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第六章 奖励形式



  第十一条

  (一)对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的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

  (二)荣获鹿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以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奖杯、荣誉证书以及纪念性奖品,以包头市市长名义致函获奖者本人,表示慰问和祝贺。

  第十二条 宣传报道

  (一)对获奖专家及其事迹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获奖者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获奖专家,不得对其进行公开宣传报道。

  (二)公开宣传报道获奖专家及其事迹前,应当征得聘(邀)请单位和专家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稿件报市公务员局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____年度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

附件











年度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













聘 请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主管部门电话:

主管部门传真:













填表说明



1.上级主管部门是指聘请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

2.职务是指专家在国外工作单位现任或曾任(指退休专家)的职务。

3.专家受聘期间从事的工作是指担任的实职、顾问、咨询、讲学等。











姓名


英文

全名





照片




中文译

名全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专业





国外职务





学历







护照号





学位







专家掌握

的语种





专 家 类 别







国外联系

地 址

(中外文)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来华前工作单位或国外派遣单位

(中外文)







国内聘请

单 位


名称





联系人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子邮箱





传 真







单位

简介







获国内其他

奖项情况







专家专长







在华工作简历:专家历次来华时间及受聘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担任的职务









在华工作

时间累计






合计 年 个月




主要贡献:(不超过1500字,其他材料可另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政( 1 9 9 2 ) 5 4 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关于《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教育实行有效监督的基本制度。组织好教育督导工作,对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重视和加快各级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的建设,使我省的教育督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农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区)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型事业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在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全省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和反映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实施上级督导机构部署的有关督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州(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具体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县(区)教育督导工作;
(五)总结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地、市)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县(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县(区)教育督导,对乡(镇)政府有关教育方面的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参与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应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或兼任。机构人员列事业编制。编制要体现地区实际情况和民族教育的特点。
州(地、市)督导机构按所辖县(区、市)数1:1数额配备人员;县(区)督导机构可分别按每30-50所(东部地区)和10-15所(六州、西宁市区)学校配备1人核定(不足3人时配足3人),所需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省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省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州(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可兼任督学。
省、州(地、市)、县(区)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不含担任督学的正、副室主任)应分别占在编人员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以上。督学的职数结构比例单列。
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十条 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聘请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的基本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人事、经费、校舍、设备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评估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检查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对教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对有关干部、教师的任免、聘任、奖惩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勤奋工作,遵纪守法,坚持真理,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专职督学一般应具有高、中、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民族自治地区的专职还应具有一定民族语言、文字水平。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并就督导的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汇报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文件、资料、档案等材料;积极配合督导机构和督学的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参加、视察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召开有关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或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和错误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或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对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予以落实。改进情况应及时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或督学可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督导机构的事业编制干部,从学校专职教师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教龄连续计算;原系专职教师曾因工作需要改行任行政工作(含兼任行政领导职务),调入督导机构又评聘为中小学教师专业职务的,教龄合并计算。上述人员工资待遇可按青劳人薪字〔1986〕17号、〔1988〕23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教研部门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从选调到督导岗位之下月起(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教龄从上岗之下月起计算,满五年以上的,相应增加教龄津贴。
以上人员在督导岗位上离退休时其享受的教龄津贴和提高的10%工资标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属行政编制的人员,兼任督导机构的督学人员,其原工资待遇不变,不享受此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把教育督导制度和机构建设纳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把督导工作列入政府抓紧教育的议事日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议事日程,重视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开展督导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保证们开展工作所必须的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
第二十四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或督导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或者省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省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省内或者省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著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转让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商标注册人不得提出该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有关商品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