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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9:12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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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己经2011年7月25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包括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采购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依法承担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是指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发生其他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和追究责任的措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政府采购的效率。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落实责任,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一名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责任人应熟悉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政府采购业务工作能力和政治素质,能广泛听取各种合理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进行。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相关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责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二)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三)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批准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四)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确认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严禁采购单位代表利用政府采购业务的委托职权向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和干扰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五)政府采购项目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的违规采购,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单位财务不予支付资金。

  (六)采购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七)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候选供应商顺序或在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八)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九)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串通,收受供应商贿赂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一)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十三)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遵守《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达到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的要求,并依法规范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公开政府采购办事流程。

  (二)采购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采购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学习,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不断提高采购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代理机构的采购组织执行能力。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和授权的范围代理采购业务,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等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

  (四)依法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和特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予以纠正和完善,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购文件规定的条款应符合环境保护、节能降耗等政策,采购文件中不得有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五)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自觉接受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监督;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未经采购单位确认不得对外公开发售和公告。

  (六)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并对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严禁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谈判。

  (七)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采购代理资格;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采购代理资格证书;不得采取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览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谋取非法利益。

  (八)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较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更好的要求。

  (九)不得与投标供应商、采购单位、评标专家等串通招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依法规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不得拒绝解释或答复。

  (十一)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依法落实和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明确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能,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制度,围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四)依法规范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项,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

  (五)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培训和考核,按规定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公正评审。

  (六)依法公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公布投诉处理结果,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一)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二)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发现或知道与采购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或采购单位及其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六)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七)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八)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或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九)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规范: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二)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贿赂,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三)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四)中标或成交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他人。

  (五)不得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组织机构协商谈判。

  (六)中标或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七)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九)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第十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预算向其支付资金,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第十一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违反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第十三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违反第十四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行为,应按下列原则确认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为,直接经办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直接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因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因素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直接经办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原因,三者均为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为而产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的,项目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自主作出的行为,工作人员本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任人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并造成较重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责令责任人作书面检讨,进行经济处罚,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业资格,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过错,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取消执业资格,调离原岗位或开除。

  (四)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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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9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中央在马和省属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一)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三)具有上述缴纳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及从事广告代理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为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娱乐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饭店、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提供的歌舞等娱乐活动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作为娱乐业的营业额。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广告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广告业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宣传费以及广告创意、策划制作、播映等各种形式的收费。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确定缴费期限。
第九条 对未按时按期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各分局、所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第十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

(二)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抽查监督,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评价报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年安全评价报告总数的20%。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相关执法情况的;

(四)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机关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险化学品装卸和发货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装载的。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从事公路运输的;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托运人以及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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