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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7:58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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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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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该案的保证承诺性质及债权债务的具体负担

田永伟

保证,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债权担保方式之一,常见于各类债权担保中,因为其手续简单,可操作性强,以农村借贷关系中存在最为普遍。虽然随着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农民群众法律意识增强,进而转变为实际行动,处处运用法律,但由于绝大部分运用法律者对《担保法》知知甚少,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下面以一案例试论保证承诺的定性问题。
甲乙为一村之民,彼邻而居,关系甚洽。一日,甲红运当头,获体彩奖金若干,呼乙至家同庆,膳前,甲曰:“近日,木材市场走势强劲,何不大发特发?”乙颔首击节,甲取来笔墨,乙欣然写道:“吾甘为甲担木材交易之全责,违法犯罪亦同”。后甲经营数日,债台高筑,锒铛入狱,问乙之保证有无效力?
此案例相对较为简单,但案件的关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债权债务具体的问题,本人从下几个方面试加分析。
一、保证不应囿于直接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大部分人都会得出,如果没有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书面约定,保证合同或保证行为将不会成立。如《担保法》第6条规定内容是:“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但是,就案件中甲与乙签订的保证书性质而言,合乎合同成立的要件,甲发出要约,乙提笔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一情形,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保证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单方要约,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一成立,即视为债权人接受这一条件,保证合同即自行生效。这也符合《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当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之事宜时,债权人即可追究保证人之责任。
二、甲乙签订之合同部分有效。保证人乙为保障交易安全,愿为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行为生效的三大要件即主体,意思,内容均是合法的。而保证人乙为甲违法犯罪提供的担保则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此保证书为部分有效。而合同效力又需司法机关等特殊主体以《合同法解释》的第四条为依据进行确认。
三、债务的具体承担不能同一而论。从甲乙订立的合同而言,并没有约定具体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乙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即可以向主债务人甲主张债权,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乙主张相关权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保证人而言,此时保护自己利益不损的惟一办法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内容,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收集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甲乙约定并不知情的证据,由此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同时,债权人与甲之间合同没有约定乙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乙在主合同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主张抗辩权,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单方的保证、保函在债权人认可、接受的情况下为保证的特殊形式,建议签定此类合同的人要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的发生。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1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县、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为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承担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编制工作,下达年度政府集中采购计划,负责采购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五条
县、区采购人采购下列项目,其集中采购计划,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月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下达并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一)计算机、打印机: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二)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摄影仪、扫描仪。
  (三)摄影、摄像器材:包括照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
  (四)空调: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五)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
  (六)电梯、锅炉。
  (七)汽车:包括各类轿车、越野车、客车、卡车、专用汽车。
  第六条
未纳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县、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后实行定点采购,也可采用其它法定方式进行采购。
  第七条
有特殊要求的货物类专用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可自行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也可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工程、服务类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九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其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需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县、区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其它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应增强服务意识,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结束后,应当向市、县(区)财政部门送达采购结果通知书,并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和督促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 采购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结果应当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和其它由上级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的采购资金外,其余集中采购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筹集和拨付。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利用金财工程网络,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季度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按照《政府采购法》中询问、质疑、投诉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按照《广元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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