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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8:19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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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5号)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建养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农村公路运输,提高农村公路利用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农村运输网络规划相适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运输发展方式相协调,符合国家及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目标。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汇编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 件确定。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 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应当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桥、特大桥、隧道建设项目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小修保养,养护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和主要乡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鼓励通过向社会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县道和乡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经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道路,并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推行道路运政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资金投入。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大中修等养护工程资金。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到位,并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村道的路政管理参照《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 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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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260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银行数据集中工作的指导,防范相关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现就银行实施数据集中的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数据集中是我国银行信息化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我国银行实现集约化管理,提高银行的市场适应能力,降低银行经营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银行必须高度重视对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落实计算机安全责任制。各银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主任委员(组长)为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与数据集中模式相适应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没有配套管理制度的数据中心和内控机制不完善的业务系统不能投入生产运行。

  三、加强数据中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防范意识。要建立系统管理员、网络管理员、软件开发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定期对业务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操作考核。

  四、各银行应高度重视数据集中总体技术设计的合理性和安全性。数据集中体系结构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银行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体系结构的选择要有利于降低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总体技术方案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各银行在实施数据集中前要将总体技术方案和论证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做好适应数据集中模式的网络建设与改造工作,提高通信网络可用性。网络可靠率(指年无故障运行时间与总运行时间比值)要不低于99.995%,连续故障时间小于2小时。要提高网络的抗攻击能力,严格控制银行网络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出口数量,对外联出口要实施严格的安全监控。要充分考虑银行间以及银行与清算(结算)机构间的互连、互通和安全要求,加强银行间数据交换的安全控制,保障银行与非银行组织之间的数据交换安全。

  六、数据中心是集中模式下银行信息系统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最集中的部位。要加强数据中心建设,完善运行安全管理,保障数据中心和业务数据的安全。数据中心建设要遵循国家有关机房建设和管理的规定,达到国家有关防震、防磁、防洪、防火、防雷、防辐射的安全标准;要落实分区制度,运行、开发、维护、培训、生活和业务操作区域要严格分离。数据中心要建立除本银行和监管银行以外的第二方访问的安全控制制度;要认真落实双路供电要求,不间断电源要能保障4小时供电,要保障备份发电机的有效性。空调、消防系统既要满足运行要求,也要充分考虑工作人员健康和安全撤离的需要;监控和报警系统要达到公安部有关标准。要保障数据处理中心周边环境安全,远离加油站、化工厂等各类危险建筑和重要军事目标。要做好数据中心的主机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的安全设计,充分考虑系统备份或系统冗余。主机系统和数据库系统的操作日志至少保留6个月,账务更改记录应保存3年。

  七、要建立数据强制备份制度,数据完全备份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数据完全备份介质的循环周期不能小于7天。要定期对备份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检查时间间隔不超过30天,每次抽检数据量不低于10%。备份数据要实行异地保存。

  八、建立强制维护制度和工作人员强制休假制度。强制维护内容包括系统维护、软件维护、数据维护、环境维护。操作人员休假期间,其管理的操作账户应办理移交或注销手续。

  九、新建系统投入运营前要做好第三方(业主和开发承建单位之外)测试和验收工作。测试内容至少包括数据一致性测试、系统可用性测试、数据完整性测试、系统综合压力测试和系统健壮性测试等,并建立相应的测试档案,未经第三方测试的新建系统不能通过验收,不得技入生产运行。新建应用系统投入生产运行前应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模拟运行和不少于3个月的试运行。

  十、数据集中期间新旧系统的切换工作对银行业务的连续性影响重大。要高度重视数据集中前后新旧系统的切换工作,制定详细的切换方案和应急方案,并在模拟系统试验成功后方可实施,以确保业务系统平稳过渡。系统切换工作要尽量选择对银行客户影响较小的时间段进行。系统切换时间超过一个工作日,需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发布提示公告,并提供应急服务途径。

  十一、为保障银行业务的连续性,确保银行稳健运行,实施数据集中的银行必须建立相应的灾难备份中心。数据集中初期的灾难备份必须能支持信息通过通讯网络从生产中心到备份中心的电子传送。数据集中两年内必须实现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相互镜像,支持双向恢复,保证数据一致性。

  十二、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可采取自建或联合共建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本银行外其他企业(组织)提供的灾难备份服务。向银行提供灾难备份服务的企业(组织)需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质认可。

  十三、要制订业务连续性计划,保障业务连续性及有效性。业务连续性计划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业务连续性计划要定期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税务局、财政三、四、五分局: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对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和本市有关规定,现对本市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实施范围
凡1985年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试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市属工交企业,原十户利改税试点企业和1987年经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批准的新挂钩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挂钩试点的区县属企业,不论实行以下哪种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均按本规定执行。
1.工资总额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
2.工资总额和实现税利挂钩浮动。
3.工资总额和出口商品收购额、实现税利双挂钩浮动。
4.工资总额和出口创汇额挂钩。
5.工资总额和其它社会效益指标挂钩。
二、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效益基数,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按企业核定。新挂钩企业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效益基数。总公司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的效益基数具体分解下达到独立核算的企业,原61户试点企业1987年效益基数由市财政局核定,区县企业由区县财政局核定。
1.上交利税:包括实际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以及归还基建借款(不包括拨改贷)和专项借款、归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的50%。
2.实现利税:包括实现利润总额、应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减免税款不应视同税金计提工资增长基金。但减免税款按规定并入利润总额的可作为实现利润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3.出口产品收购额:当年外贸部门从企业实际收购的商品金额。
4.出口创汇额。
企业新建、扩建项目按规定批准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上交税利、实现税利等效益基数,对没有经济效益的治理“三废”项目,可不增效益基数。
三、工资的核算
1.企业应设置“工资基金”科目,并设置“应付工资”和“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两个明细科目。企业按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按月(或季)提取出来转入“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科目。企业按规定应由销售费用、专用基金支付的人员工资、营业外支付的工资、
工会经费、技术转让和服务收入中支付的工资分别在“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科目中核算。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只是在计算工资增长费用时的依据,不应全部进入成本。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核定
的工资总额基数部分,应按上述发放工资人员所占的比例分别摊入当年有关费用或专用基金。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由企业工资增长基金支付,其中发给应由专用基金开支、工会经费开支的工资以及应由其他来源开支的工资仍由专用基金、工会经费或其他来源开
支,并相应冲减当年工资增长费用。企业应按季填报工资基金清算表,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分局审查。生产周期较长、生产、销售不均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财政分局商定较为简便的方法。但至少半年应填报一次工资基金清算表。
2.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计入当年成本,下浮的工资冲减企业成本,在企业“销售-产品销售(工资增长费用)”科目中核算。按季预提数额要按当季净上缴(或实现)税利等效益数额比核定上年效益基数的四分之一数额的增长幅度和浮动比例计算。为留有余地,工资增长
基金的使用数应限制在预提数的80%以内。
企业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当年没有使用的部分,可以跨年度使用。
四、工资增长费用的计算和清算
1.企业计提工资增长基金应根据净上交税利或净实现税利比核定的效益基数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见附件)。
2.实行工资总额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当年超交税利不得提取工资基金,如本年实际上交税利大于净应交税利则按应交税利数额计提,本年实际上交税利小于本年净应交税利则按实际上交数额计提,挂钩企业本年与工资挂钩的应交数额包括年初欠交各项税金,年初欠交各项
税金应为各项应交税金(包括利润)明细科目的贷(增)方余额。
3.1987年新挂钩企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是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的,总公司亦须按纳入新挂钩的企业当年累计净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出口收购额)比核定的基数增长幅度计算总公司所属企业应计提的工资增长基金。企业工资增长费用合计不能超过总公司合
计。
4.以总公司为清算单位的总公司,在计算应提工资增长基金时,总公司可以在市劳动局、财政局核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内留一定的机动数额或比例,但只能一次性给所属挂钩企业追加或追减,也可以将留的机动数额或比例选择固定的清算单位(独立核算企业)提留,然后由该企业
将计提的总公司机动工资增长基金转入总公司帐户,专项用于调剂总公司所属企业工资基金不足,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总公司本身的任何支出。企业在转交总公司机动工资增长基金时,不作应交纳工资调节税的工资性支出,但企业用总公司拨补的款项支付工
资时,应按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双挂钩(两个以上挂钩指标)的企业,应按全部工资增长基金进成本后的净增加实现税利(或上交税利)额计算实际应提工资增长基金。
5.视同上交或实现税利的计算
1987年经国家批准减免的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可以视同上交计算工资增长基金。应根据换算成的减免率计算视同上交。方法是:按企业计算经批准减免的调节税额占奖金进成本后的基期利润的比例乘当年计税额相当于基期利润数额和超过基期利润部分的百分之三十之和。视同上交数
=(调整后基期利润×减免率)+(1987年纳税所得额-调整后基期利润)×减免率×30%。减免率=1987年批准减免的调节税额÷调整后的基期利润×100%。
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与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由于外贸机电产品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实现销售税金和利润的差额,可以视同实现税利;与上交税利挂钩的企业,可以按其差额按应纳税率和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上交比例计算视同上交数额,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
计算工资增长基金。
减免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和机电产品出口视同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由于在以后年度的挂钩效益基数中均不包括此因素,所以只在当年计算视同上交或实现税利。
不实行上交税利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以总公司为单位上交财政利润计划作为否定指标,低于上交财政利润(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5%(含5%)以内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10%;低于上交财政利润计划5-10%(含10%)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30
%;低于上交财政利润计划10%以上的,扣减当年应提工资增长基金的50%。
五、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进成本以后的问题
1.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奖金进入成本以后,奖励基金的历年结余不进入成本,转入企业的工资基金,专项存储,作为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并按规定对发放的工资交纳工资调节税。
2.实行工资总额和效益挂钩或试行销售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以后,企业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每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扣除实行工资改革核入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的职工奖金数额计算;计提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应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
困难补助费。
3.企业奖金进成本后,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润、归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原核定的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比例不变。原来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已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也不再提取,开支由企业工资基金支付。
4.奖金进成本后,要相应调减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企业留利数额,企业须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将原来由企业留利中提取的奖金以“利润-留利中的奖励基金”科目单独上交财政。这部分上交数额是奖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上交数额同上交调节税计算方法,计税额超基期利
润部分减征70%。不交调节税企业原核定的所得税减征额不变。
企业原调节税税率不变,但在计算应上交调节税时,超基期增长利润以奖金进成本以后的基期利润为计算依据。
预算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需要由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比例,其中奖励基金部分单独上交财政。
5.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办法的工艺美术品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已将按标准工资11%计提税前列支的奖金。企业基金的20%作为奖金的部分、当年计税额比上年增长的25%允许税前列支的奖金以及税后公益金作为奖金的数额都已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不再单独计提。因此,其税
后利润生产发展基金比例由50%调整为70%,企业基金提取比例由5%调整为4%。
六、企业应在实行工资改革的当月调整有关帐目,有关会计处理按我局(85)财工管字第801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改革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七、农口企业、预算外企业比照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办理。



198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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