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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6:20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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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7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普通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50元,财政补助33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8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

  (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三)精神分裂症治疗;

  (四)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就医购药,应当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就医购药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出差、到市外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及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6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发〔2007〕5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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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以下简称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川区
1、年取地表水2000万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2、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200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3、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山区八县(固原、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
1、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50万立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2、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3、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国家特殊需要等重大影响的取水,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先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区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指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但影响第三者权益的情况除外;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前款各项取水转为正常灌溉或利用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黄河及黄河一级支流的取水,必须符合黄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全国、全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其取水顺序,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流域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超采区及可采区的分区,经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申请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验收合格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五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年向发证机关报送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持证人应当在每年的十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登记的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的;
(三)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转让、买卖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审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妨碍或侵害他人并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

(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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