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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按照信封国家标准印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2:54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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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按照信封国家标准印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按照信封国家标准印制的通知
1994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了执行信封国家标准,便于邮局自动分拣与准确投递“银行挂号信”,提高社会资金效益,经行、部研究决定,按照信封国家标准GB/T1416--93和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对“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包括用计算机打印的)规格、内容摆布和印制等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挂号信”信封的规格。大号规格不变,即横长324毫米,竖长229毫米;中号规格改为横长230毫米,竖长160毫米;小号规格改为横长230毫米,竖长120毫米。大、中号规格允许误差2毫米,小号规格允许误差1.5毫米。
二、“银行挂号信”信封的内容和颜色。各银行系统内和跨系统专用信封的内容和颜色不变,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银行信封正反面文字颜色与沿边颜色一致,均使用深蓝色。原信封周围印有5毫米宽的深色沿边,改为只印在右上角和左下角,即在右上角向左向下延伸50毫米,在左下角向右向上延伸50毫米。联行结算凭证栏底线与信封底边的距离为20毫米。
三、“银行挂号信”信封一律采用横式右开口,信封背面的右下角加印信封的印制单位、数量和出厂日期,在“印制单位标记”的下方,印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监制”字样和监制证书号。
四、为使“银行挂号信”信封用纸和印刷符合国家标准,各行印制专用信封须在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的生产厂家印制。在行属印制厂自制信封的,须到邮政部门办理信封监制手续。
五、新的信封标准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为避免浪费,各行联行专用信封有大量库存的,使用日期可延至1994底,从1995年1月1日起一律执行新的信封标准。各行应框算好现行信封的用量,做好新旧信封使用衔接工作。
各地银行、邮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执行信封国家标准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附: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格式
------------------------------------------------------------------------------------------
|←--------50mm
----------------------------------------------|----------------------------------
| ---- ---- ---- ---- ---- ---- |深色沿边↑5m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mm
| |5mm ||
| 市 |←----→||
| 省 街 号 | |↓
| 县 ----------|--------
| × × 银 行 启 |信
| |封
| -------------------------- |正
| |----------|----------|行号( )地址: |面
--------|----------|----------|----------| ×× 银行 行 |
↑ | ||----------|----------| |
| | ||----------------------| |
50mm| | ↑---------------- |
| |50mm| | | |
| |←----→| 20mm | |
| | ------------------ | 条码区 |邮政编码 |
| | 5mm↑深色沿边| | | |
↓ | ↓ | ↓ | |
--------|------------------------|------|--------------|--------------------|
|←------50mm------→| | | |←--50mm--→|
| | ------------55mm→|
| ↓--------160mm----------------→|
| |
|----------------------------------------------------------------------|
| |
| |
| 联 行 |信
| |封
| 专 用 |背
| ------------------ |面
| |印制单位 | |
| |××监制 | |
| |监制证书号 | |
| |数量、出厂日期| |
| ------------------ |
--------------------------------------------------------------------------
注:
1.所标尺寸均根据信封国家标准;
2.寄达地名与邮政编码框底沿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6mm;
3.未标注尺寸由制作单位选择安排;
4.印制单位、监制证书号、数量、出厂日期等内容应印在信封背面右下角;
5.此图为参考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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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1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
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见附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必须进行合理
用能审查,在备案前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
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促进
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
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
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接受市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
电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委托合理用能
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专题
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合理
用能评估管理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
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
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
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
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
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
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
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
煤以下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
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其中,
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
目,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经委。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
  (一)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
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
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
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
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合理用能审查通过之日起,
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合理用能审
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
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
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
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第十四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
(察)机构对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
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
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
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
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http://www1.tj.gov.cn/szf/main.nsf/0/6CFBF55777C73B75482572A70011C293/$file/津政发(2007)015号附件.doc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局和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以下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及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财政、总工会、公安、价格、审计、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定期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由其租赁居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核减。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湖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湖州城区外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可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取得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并采取多渠道筹措。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核减,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符合条件的普通住房;



  (二)公有住房(含成套和非成套);



  (三)建设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普通住宅;



  (四)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赠的普通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已取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或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前款所称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标准,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总工会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包括拆迁货币补偿的原住房面积);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以及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等予以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同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经济情况、住房情况、家庭成员户籍情况的核查。



  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批准给于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不低于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5(含)周岁以上或烈属、重残疾等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的保障形式。



  前款所称重残疾,是指已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二级(含)以上残疾等级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的情况报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烈属、重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或者停止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退房期限内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湖州城区和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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