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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2:04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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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12月26日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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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7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市局经过广泛调查和深入的讨论,制定了《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个体户)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如从事建安工程、公路施工、水利工程、混凝土搅拌、水泥生产、装饰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二章 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马钢矿山的铁矿石和其他未例举的应税矿产品税目税额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如铁矿石、硫矿石、白云石、耐火粘土、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膏、砂、石、粘土、金矿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实行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凭证双向登记管理。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年销售应税矿产品的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他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台帐。
第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凡销售方(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收购未税铁矿石进行磁选的,凡原矿数量能够反映的,以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原矿数量的,可将其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已扣未缴资源税情况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扣税额。
(一)对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精矿粉月产量:
单台球磨机 0.8m×1.2m1.2m×1.2m 1.5m×1.8m1.5m×2m 1.2m×2.2m1.2m×2.4m 1.2m×2.6m1.2m×2.8m 1.5m×3m 1.5m×5.7m
精矿粉月产量 100吨 400吨 500吨 600吨 800吨 1000吨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表列举的标准计算出精矿粉的月产量后,再按3比1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计算应纳税额。
对采用其他设备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二)建筑用砂、石按建筑物分类和建筑面积定额计算
1、砖混结构:0.8元/平方米;
2、半框架结构(砖混与框架混合):1元/平方米
3、全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
4、如不能提供建筑面积的,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计算。
(三)水泥生产企业,按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和粘土及其他资源两大类定额计算:
1、石灰石:2元/吨水泥
2、粘土及其他耗用资源:0.2元/吨水泥
(四)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水利工程、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计算:
1、水利工程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0.7‰计算;
2、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2‰计算。
(五)各类混凝土搅拌站按以下公式计算:(系数1.833为:每立方米混凝土含沙、石的量)
混凝土销售数量(立方米)×1.833×0.5元/吨。
(六)砖瓦生产:按7.5元/万块砖(瓦)
(七)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须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且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应扣税额据以向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能够准确提供收购数量的,按实际收购数量计算应扣税额。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帐面上不能如实反应收购未税矿产品付款情况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2号令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陕西省《城建监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市政设施等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建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市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设计资质证书而进行施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未按规定而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临街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墙或拆迁施工场地不设置尘土遮栏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占地比例规定而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广场、排水、排污、防洪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悬挂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六)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
(七)影响、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等公用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违反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等行为;
(八)未按规定缴纳开挖、占用费、绿化补偿费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未按规定比例纳入基本建设的。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建监察机构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对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交通、通讯、取证等必要设备,并提供办案经费。城建监察人员执勤岗位津贴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的配备应与所担负的监察职能及任务相适应。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正式职工;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定城建管理经验;
(四)经过法律、法规和城建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严格依法执行公务;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按标准着装,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不出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没收、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对没收的物品要妥善保管,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拆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侮辱、殴打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的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发布的《延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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