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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7:19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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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2月26日



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
(2012-2020年)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我国是农业生产大国和用种大国,农作物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要求,结合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和《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特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一)主要成效。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实现了由计划供种向市场化经营的根本性转变,取得了巨大成绩,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为近年来实现粮食生产“九连增”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品种选育水平显著提升。成功培育并推广了超级杂交稻、紧凑型玉米、优质专用小麦、转基因抗虫棉、“双低”油菜等一大批突破性优良品种,主要农作物良种覆盖率提高到96%,良种在农业增产中的贡献率达到43%以上。二是良种供应能力稳步提高。建立了一批良种繁育基地,主要农作物商品化供种率提高到60%,其中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全部实现商品化供种。三是种子企业实力明显增强。“育繁推一体化”水平不断提高,农作物种业前50强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提高到30%以上。四是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逐步完善。公布实施了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绝大部分涉农县(市、区)成立了种子管理机构。
  (二)发展形势。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的新阶段,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实现农业现代化对农作物种业发展的要求明显提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和生物技术迅猛发展,农作物种业国际竞争异常激烈。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种业科技创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已成为突破耕地和水等资源约束、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提升农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
  (三)存在的问题。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与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一是育种创新能力较低。育种材料深度评价不足,育种力量分散,育种方法、技术和模式落后,成果评价及转化机制不完善,育种复合型人才缺乏。二是种子企业竞争能力较弱。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研发能力弱,尚未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三是种子生产水平不高。种子繁育基础设施薄弱,抗自然灾害风险能力差,机械化水平低,加工工艺落后。四是市场监管能力不强。种子管理力量薄弱,监管技术和手段落后,工作经费不足。五是种业发展支持体系不健全。种子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农作物种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财政、税收、信贷等政策扶持力度有待进一步强化。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以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为动力,加强政策扶持,加大农作物种业投入,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强化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推进商业化育种,完善法律法规,严格市场监管,快速提升我国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供种保障能力和市场监管能力,努力构建与农业生产大国地位相适应、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现代农作物种业体系,全面提高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水平。
  (五)基本原则。
  ——坚持机制创新。明确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是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主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新机制。鼓励科技资源向企业流动,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加强种业自主创新和国际合作。
  ——坚持企业主体。充分发挥种子企业在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方面的主导作用。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通过政策引导带动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推进“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做大做强。
  ——坚持统筹兼顾。重点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兼顾重要经济作物。重点加强国家级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兼顾区域级和县(场)级种子生产基地,确保种子生产总量和结构平衡。
  ——坚持扶优扶强。完善法律法规,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农作物种业发展环境。重点支持具有育种能力、市场占有率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吸引社会资本和优秀人才流入企业。
  (六)发展目标。
  到2015年,初步形成科研分工合理、产学研结合的育种新机制,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基本完成与其所办种子企业“事企脱钩”;以西北、西南、海南为重点,初步建成国家级主要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主要农作物良种覆盖率稳定在96%以上;培育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前50强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40%以上;种子法律法规更加完善,监管手段和条件显著改善,通过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年样品检测能力达到40万份,例行监测的种子企业覆盖率达到30%。
  到2020年,形成科研分工合理、产学研紧密结合、资源集中、运行高效的育种新机制,发掘一批目标性状突出、综合性状优良的基因资源,培育一批高产、优质、多抗、广适和适应机械化作业、设施化栽培的新品种;建成一批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的优势种子生产基地,主要农作物良种覆盖率达到97%以上,良种在农业增产中的贡献率达到50%以上,商品化供种率达到80%以上;培育一批育种能力强、生产加工技术先进、市场营销网络健全、技术服务到位的“育繁推一体化”现代农作物种业集团,前50强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60%以上;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职责明确、手段先进、监管有力的种子管理体系,通过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年样品检测能力达到60万份以上,例行监测的种子企业覆盖率达到50%以上。
  三、重点任务
  (七)建立新型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体系。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从事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引导和积极推进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逐步退出商业化育种,促进种子企业逐步成为商业化育种的主体。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组建技术研发平台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八)加强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搜集、保护、鉴定、深度评价和重要功能基因发掘,建设种质资源共享平台,实现种质资源依法向社会开放。加强育种理论方法和分子育种、检测检疫、抗性鉴定、生产加工、信息管理等关键技术研究,制定和完善品种真实性、种子质量等检验检测技术标准。加强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及应用技术研发。
  (九)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体系。支持有实力的种子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和队伍,构建商业化育种体系,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并率先在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支持“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加大科研投入,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先进育种技术、育种材料和关键设备,创新育种理念和研发模式,加快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做大做强种子企业。鼓励种子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强强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聚集;鼓励具备条件的种子企业上市募集资金。支持大型企业通过并购和参股等方式进入农作物种业;支持种子企业牵头或参与组织实施种业应用研究和产业化等项目。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开展自育品种试验,采用先进种子加工技术及装备,提升种子质量。引导企业建立新品种示范网络,完善种子市场营销、技术推广、信息服务体系,建立乡村种子连锁超市、配送中心、零售商店等基层销售网络,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延伸产业链条。推动种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文化和品牌建设,强化企业自律,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十一)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分区域、分作物建设优势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确保种子生产长期稳定。支持种子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在依法自愿有偿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采取租用等土地流转方式,构建种子企业与制种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农民长期的契约合作关系。建立政府支持、种子企业参与、商业化运作的种子生产风险分散机制。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建设现代化种子加工中心和配送体系,提高种子生产、加工能力和服务水平。
  (十二)严格品种审定与保护。统筹植物新品种测试和品种区域试验,加强品种特异性、抗病性和抗逆性鉴定。建立国家级与省级品种审定协调机制,科学制定品种审定标准,规范品种审定行为,健全品种退出机制,加快不适宜种植品种退出。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扩大保护名录,切实保护原创性、突破性亲本和品种。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制定交易管理办法,规范交易行为。在粮棉油生产大县建设新品种引进示范场,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加快突破性优良品种推广。对在生产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新品种,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育种者成果奖励。
  (十三)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加强行政许可全过程管理,严格准入条件和标准,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强化行政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建立许可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和生产经营信息报告制度。加强种子市场监督,健全种子例行监测机制,严厉打击未审先推、无证生产、抢购套购、套牌侵权和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强化进出境种子检验检疫,开展疫情监测及监督抽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以新品种权为主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十四)健全种子市场调控体系。建立农作物种业信息服务平台,推进物联网技术应用,引导企业建立覆盖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的种子质量可追溯系统。建立健全国家和省两级种子储备体系,国家重点储备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及其亲本,省级重点储备短生育期和大宗作物种子。种子储备实行公开招投标,国家重点支持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要主动承担储备任务,中央和省级财政对种子储备给予支持。
  (十五)提升农作物种业人才素质。支持企业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学习实践基地。依托重大科技项目、重要创新平台和重点创业基地,通过“千人计划”等途径,支持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领军人物,支持企业选派人员到高等院校进修和培训。对种子企业科研、生产、检验、营销、管理等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加强对制种农民技术培训,培养制种能手和制种大户。严格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
  (十六)加强种业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国际种子联合会等国际组织发起的活动,参与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国家间、区域间的农作物种业双边和多边合作。制定和完善外资进入农作物种业开展资源研究及种子研发、生产、经营等领域相关管理办法,规范国内种子企业、科研机构与国外种子企业技术合作,做好外资并购我国种子企业的安全审查工作。支持国内优势种子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科研育种和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引进优质种质资源、先进育种和种子加工技术。
  四、发展布局
  (十七)科研目标和重点。以水稻、玉米、小麦、大豆、马铃薯等5种主要粮食作物和蔬菜、棉花、油菜、花生、甘蔗、苹果、柑橘、梨、茶树、麻类、蚕桑、花卉、香蕉、烤烟、天然橡胶等15种重要经济作物为重点,开展相关种质资源的搜集、保存、评价与利用,挖掘高产、优质、抗病虫、营养高效等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功能基因;坚持常规育种与生物技术相结合,培育适宜不同生态区域和市场需求的农作物新品种;开展种子(苗)生产轻简化、机械化、工厂化以及加工贮藏、质量检测、高产高效栽培、病虫害防控、品质测试等相关技术研究,实现良种良法配套。

专栏1 主要粮食作物种业科研目标和重点

作物 2020年科研目标
科研重点

水稻 培育年推广面积超过1000万亩的新品种3-5个;杂交水稻机械化制种面积达到50%;常规水稻商品化供种率达到70% 创制一批广适、高抗、高品质、高配合力的水稻骨干亲本以及“三系”新型不育系、对低温钝感的“两系”不育系;加强杂交水稻安全繁制种、机械化制种、种子检测、加工和贮藏等技术研究与应用
玉米 培育年推广面积超过1000万亩的新品种5-10个 建立规模化高效单倍体育种技术体系和分子标记辅助育种技术平台,构建骨干育种群体;开展玉米机械化制种、不育化制种、生产隔离、种子加工、质量检测等技术研究与应用,制定种子活力、单粒播种等质量技术标准
小麦 培育年推广面积超过1000万亩的新品种4-8个;商品化供种率达到70%以上 在黄淮海麦区发展高产、优质的强筋小麦品种和广适、节水、高产的中筋小麦品种,在长江中下游麦区发展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弱筋和中筋小麦品种,在西南麦区发展高产、优质、抗病性强的中筋小麦品种,在西北麦区发展高产、优质、抗旱节水、抗病抗逆性强的中筋小麦品种,在东北麦区发展高产、优质、早熟、抗逆性强的强筋和中筋小麦品种
大豆 培育年推广面积超过500万亩的新品种3-5个;商品化供种率达到60% 开展抗逆性鉴定和适应性评价等技术研究与应用;在东北地区重点选育一批高油、高蛋白品种,在黄淮海地区重点选育一批高蛋白、多抗品种
马铃薯 脱毒种薯覆盖率达到40% 加强品种资源保存、鉴定和遗传改良,选育高产、优质专用新品种;加强脱毒种薯繁育和质量控制技术研究与应用



专栏2 重要经济作物种业科研目标和重点

作物 2020年科研目标
科研重点

蔬菜 自主研发品种占80%以上,实现大宗蔬菜作物品种1-2轮更新;蔬菜良种覆盖率达到90%以上 加强大宗蔬菜作物农艺性状遗传规律、杂种优势利用、种子生产和精加工技术,以及食用菌种健康环境因子研究;培育适合设施栽培、露地栽培、加工生产专用的新品种
棉花 培育适应机械化作业、轻简栽培、抗病虫的新品种20-30个 挖掘高衣分、抗逆等优异资源,开展繁制种、加工、贮藏、检测等技术研究与应用;在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棉区培育简化高效、适宜套种新品种,在西北内陆棉区培育适合机械化作业的优质、高产新品种
油菜 培育适应机械化作业、年推广面积超过100万亩的新品种10个以上 创制一批具有高含油、抗裂角、耐密植等性状优异材料和骨干亲本;培育一批高产、高油、抗病且适合机械化收获的“双低”油菜新品种;开展种子丸粒化包衣、种子发芽化学调控等技术研究与应用
花生 培育年推广面积超过300万亩的新品种5-10个;油用花生含油量达到56%以上,高油酸品种油酸含量达到70%以上 开展种子无损伤检测、脱壳、包衣、加工技术研究与应用
甘蔗 培育年推广面积超过200万亩的新品种5个以上 开展多熟期甘蔗品种的生态适应性评价研究;选育具有遗传多样性、不同熟期、高产、高糖新品种
苹果 种质资源长期保存2000份以上;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栽培占新发展苹果园面积30%左右 开展苹果生物技术、工程育种技术和砧木育种技术研究,加快培育适合不同区域栽培的新品种
柑橘 种质资源长期保存1800份以上;培育新品种10个以上;柑橘无毒化良种苗木所占比例达到60%以上 开展最佳砧穗组合选配等技术研究与应用,培育矮化、抗病性强、适应能力强的砧木类型;培育一批不同熟期、高抗、优质的新品种
梨 种质资源长期保存2500份以上;培育适合不同生态条件的新品种10个以上 开展砧穗组合亲和力鉴定技术研究,通过嫁接致矮试验,筛选优良砧木;采取远缘杂交、回交等常规育种方法和分子育种技术,选育早、中、晚熟期配套的新品种
茶树 培育适合不同生态区和不同茶类的优良新品种20个以上;无性系茶树良种覆盖率达到75%以上 开展茶树抗寒、抗病、抗虫和抗旱遗传机理及遗传转化、植株再生技术研究;筛选种内杂交和远缘杂交结实率高的亲本组合,选育一批优质、抗病、低氟、适合机采的新品种
麻类 保存种质资源10000份以上;培育新品种8个以上;良种覆盖率达到60%以上 改良纤维支数、含胶量及可纺性等参数,兼顾蛋白含量、生物产量等饲用、能源用参数,选育抗逆性强、高产、稳产、优质新品种
蚕桑 培育蚕新品种20个、桑树新品种10个、柞树新品种5个 选育病虫抗性较强、优质、高产的桑(柞)树、桑(柞)蚕新品种
花卉 全国花卉种植用种子自给率达到30% 创制一批广适、高抗、高品质、高配合力的重要花卉亲本,以及对低温、光照钝感的育种材料;选育一批有特色的、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目标市场的新品种
香蕉 保存种质资源700份;培育新品种10个以上;年繁育优良香蕉苗占所需种苗的60% 培育综合性状好、适宜不同生态区域的新品种
烤烟 培育新品种50个以上 创制不同香气香型、重要病害抗性的骨干亲本;研究烟草不同种质、发育时期、组织器官及逆境条件下的基因表达调节机制;选育一批高香气、低焦油、抗病、抗逆、丰产新品种
天然橡胶 培育新品种2-3个;新植胶园良种覆盖率达到100%,胶园良种比例达到70% 加强砧木无性系培育理论研究,开展砧穗组合型无性系选育技术研究;选育适合不同植胶区域的抗寒、抗风、高产新品种

  (十八)生产布局。按照“优势区域、企业主体、规模建设、提升能力”的原则,科学规划建设主要粮食作物和重要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打造种子生产优势区,全面加强基地建设,形成稳定的种子生产能力。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强化基地管理,优化基地环境。

专栏3 农作物种子生产布局

类型 区域范围
建设内容

主要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国家级
西北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基地、西南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基地、海南南繁基地 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和种子检测能力建设,引导有实力的企业参与农田规模化生产改造,配备种子生产专用设施设备,建设种子加工中心,提升种子生产机械化水平
区域级
根据不同区域生态特点,在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100个区域级种子生产基地 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种子加工检验设备,提高稳定供种能力
县(场)级
选择粮食作物种子生产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大县(场),建设种子生产基地
重要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县(场)级 按照我国特色农产品优势区规划,选择重要经济作物种子生产规模较大、承担单位实力较强的种子生产优势县(场),建设种子生产基地 完善种子生产田间条件,建设育苗温室及种苗脱毒车间,提高种子生产设施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

  五、重大工程
  (十九)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工程。建设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生物育种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改善科研基础设施条件。支持开展育种理论、方法、遗传机理等重大课题和现代育种、机械化制种、种子加工、质量检测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推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深度评价、材料规模化创制与利用,支持水稻、小麦、大豆等常规品种和马铃薯、甘蔗、果树、茶树等无性繁殖作物品种选育,全面提高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能力。
  (二十)商业化育种工程。支持和引导有实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改善育种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条件,建设育种研发中心、种子加工处理中心、品种测试体系和展示示范基地。支持企业开展杂交作物育种材料筛选、组合选配与测试、新品种试验示范,培育一批突破性优良品种。支持企业与优势科研单位建立科企合作平台,充分利用科研单位人才、技术、资源和科研成果,加快提升企业育种创新能力。
  (二十一)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加强国家级和区域级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大县(场)和重要经济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县(场)建设,配套建设一批大型现代化种子加工中心,形成相对集中稳定的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种子生产基地。增加种子储备财政补贴,调动企业承担国家种子储备的积极性。在现有农业保险中,增加制种风险较高的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等种子生产保险。
  (二十二)种业监管能力提升工程。建设和完善一批农作物品种试验站、抗性鉴定站、新品种引进示范场、植物新品种测试(分)中心、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保藏库(圃)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中心,形成覆盖不同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试验网络体系。建设和完善省、市、县三级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配备必要的检测设施设备,提升检测能力。强化基地、市场和品种管理,加强种子质量、真实性、转基因检测和检验检疫等工作。

专栏4 农作物种业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

重大工程 重点项目
支持内容

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工程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 支持育种基础理论、遗传机理等重大科学问题研究,整合作物种质资源学、功能基因组学等各种组学和育种学技术,指导育种技术创新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 支持育种前沿高新技术、主要农艺性状基因资源和位点挖掘、新型育种材料与品种创制,建立原创性的育种高新技术和育种制种技术体系,加强具有重大应用前景的新品种创制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
 (基础研究方面) 支持育种资源创新、常规育种技术研究与新品种培育,研究高效且符合我国国情的育种、繁种、制种、种子加工、储运各环节的共性关键技术并集成应用
科技基础条件平台、
  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 支持生物育种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农作物种质资源、农作物种业科学数据共享平台建设
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项目 支持生物育种领域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创新支撑体系建设
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基础研究方面) 开展功能基因克隆验证与规模化转基因操作技术、转基因生物安全技术研究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
  (基础研究方面) 筛选有价值的种质资源,支持遗传育种理论、方法及配套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
公益性行业(农业)科研专项 开展现代育种、品种测试、机械化制种、种子加工、质量检测、疫情检测、除害处理及监测防控和种业管理等环节的共性关键技术、标准规范和配套装备研究与应用
种子工程项目(基础研究方面) 支持种质资源引进、保存与利用,以及农作物改良中心和分中心、育种及关键技术创新基地、南繁科研育种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
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
  技术计划(948项目) 支持境外优势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引进、保存、利用及外来有害生物检疫防控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专项 支持种质资源保存、创新与利用,大力开展种质资源深度评价、创新、分发利用以及育种材料创制,开展出境种质资源查验与保护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项目 支持遗传育种理论、方法及配套关键技术等基础研究
商业化育种工程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产业化应用方面) 支持企业和科研单位加强产学研合作,构建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速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应用
生物育种重大产业创新发展工程 扶持和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育繁推一体化”大型种子企业,形成我国农作物生物育种研发及产业化的重要平台和试验示范基地
现代种业发展基金 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支持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培育一批“育繁推一体化”大型种子企业
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品种培育方面) 支持有实力的种子企业创制一批目标性状突出、综合性状优良的突破性转基因新品种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  (品种培育方面) 支持“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承担育种任务
种子工程项目(创新能力建设方面) 支持具有一定实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建设育种创新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工程 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 重点支持国家级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在规划范围内建设区域性、规模化的种子生产基地
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专项 支持农作物原原种、原种、良种繁育与加工基地建设
种子工程项目(生产能力建设方面) 在种子生产优势区支持集中建设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保险补助 开展种子生产保险试点,给予保费补贴
种子储备财政补助 对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贷款贴息、保管、检验、自然损耗及正常转商费用等进行补助
种业监管能力提升工程 种子工程项目(监管能力建设方面) 支持种子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和能力建设,在粮棉油生产大县建设新品种引进示范场
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品种试验)项目 支持开展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试验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
(种子管理方面) 支持基地管理、市场监管、新品种保护和转基因监管、检验检疫等方面工作

  六、保障措施
  (二十三)健全法律法规。加快研究修订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农作物品种审定、种子标签管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等配套规章。制定品种权转让交易、种子(苗)生产基地建设、基地认定保护等管理办法,以及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新品种保护名录、品种试验规程、审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探索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完善覆盖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的种子标准体系。
  (二十四)建立多元化投资渠道。加大农作物种业财政投入力度,支持种质资源开发、常规品种培育、关键技术及标准研发。建立现代种业发展基金,重点支持“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支持种子企业参与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支持种子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联合、入股等方式集聚资本,引导发展潜力大的种子企业上市融资。支持育种创新、种子生产加工等条件能力建设,改善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检测条件。
  (二十五)强化政策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种子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种子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将种子精选加工、烘干、包装、播种、收获等制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加大对制种大县扶持力度,调动基层政府发展制种产业和农民生产优质种子的积极性。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要加大对种子收储的信贷支持力度。建立种子物流快捷通道,铁路部门要优先保障种子运输。对企业引进的科研人才,当地政府要参照有关政策解决人员户籍问题。
  (二十六)完善管理体系。加强国家、省、市、县四级种子管理体系建设,明确负责种子管理的机构,强化种子管理职能;健全管理队伍,强化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能力;强化能力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有效开展。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种子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考核,对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和业绩考核。强化品种管理,改进现有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评价方式,完善育种成果奖励机制,形成有利于加强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评价体系。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的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规范企业行为,加强行业服务,重点开展种子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推进企业间、行业间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工作协调组的作用,加强部门协调,密切合作,研究解决农作物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省(区、市)要依据本规划,制定本地区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各级农业、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检、林业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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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宣传报道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宣传报道工作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宣传报道工作的管理,根据“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对外,协同把关”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宣传报道工作,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公开进行的宣传报道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国家建材局的直属单位。
第四条 宣传报道工作的任务是充分利用宣传舆论阵地,宣传国家有关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反映建材工业生产经营、基本建设、科技发展、人才培养以及政治思想工作等方面的情况,通报国家建材局的工作部署和工作动态,传播信息,指导工作,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在宣传报道工作中,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实事求是;要在坚持宣传报道工作的党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提高新闻的时效性,正确把握宣传报道的基调,掌握宣传时机,注意宣传效果。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的宣传报道工作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政策法规司在宣传报道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向国家建材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及时传达党和国家关于宣传工作、新闻出版工作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的精神,提出实施方案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汇总和拟订国家建材局年度宣传报道计划,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国家建材局以局的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全国性会议的宣传报道、专题集中报道和记者集体采访等重大新闻宣传活动;
(四)负责与新闻界保持日常联系,接待或介绍记者采访,并组织提供和推荐稿件;
(五)负责国家建材局宣传报道组的组织领导工作;
(六)负责向《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通报局内工作动态;
(七)负责组织审查《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送审的重要社论和新闻稿件;
(八)负责监督检查《中国建材报》、《中国建材》杂志的宣传方向,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并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分管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报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年度宣传报道计划,送政策法规司汇总后实施;
(二)负责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工作简报、调查报告、统计报表与新闻线索、各种信息等;
(三)协同政策法规司组织新闻发布会、记者集体采访、专题集中报道等重大宣传报道活动,草拟与主管业务有关的新闻发布稿;
(四)负责接待来访的记者,向其提供有关资料,并审核新闻稿件;
(五)负责对《中国建材报》社和《中国建材》杂志社送审的有关稿件,及时提出审核意见;
(六)指派专人担任国家建材局宣传报道组组员,由其负责与政策法规司进行日常宣传工作的联系。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发布建材工业的重大新闻。
新闻发布会以国家建材局的名义举行。国家建材局职能部门不得以本部门的名义举行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的综合性新闻发布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报国家建材局局领导审定;专业性的新闻发布稿,由国家建材局的主管职能部门或有关直属单位起草,报国家建材局分管领导审定。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可采用新闻通气会的形式通报本部门的工作动态和重要活动。
新闻通气会由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职能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共同组织。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的直属单位可以以本单位名义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气会,会前须告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一般要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要热情接待前来采访的新闻记者,积极协助提供有关材料和新闻线索。但不得擅自提供不适宜公开发表的观点和材料。对把握不准的问题,必须向上级主管领导请示。
第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的新闻稿件经本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审查同意后,可直接向新闻单位推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建材局局领导或中央领导的,一般应送本人审阅;
(二)涉及国务院各部、委、局或地方政府的,应进行核实并征求其意见;
(三)有重要涉外内容的,应征求国家建材局对外经济司的意见;
(四)涉及国家建材局其他职能部门所主管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的意见;
(五)涉及保密内容的,应由国家建材局保密委员会审查决定;
(六)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要新闻稿件,须经本部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由政策法规司签报国家建材局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实行社长(总编)负责制。社长(总编)应对宣传报道稿件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中国建材报》社、《中国建材》杂志社的下列重要稿件须送有关领导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部门审查,但根据国家建材局新闻发布稿或正式文件整理的稿件除外。
(一)采访国家建材局领导的新闻报道稿件,送本人审阅;
(二)由国家建材局或以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的综合报道稿件,送政策法规司审定;
(三)涉及外事等方面的重要稿件,送对外经济司审定;
(四)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社论,送政策法规司审阅,必要时须经局领导签发;
(五)涉及正在研究拟定的重要政策、法规的稿件,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六)重大批评性稿件,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七)涉及外行业的重要稿件,送该行业主管部门审阅;
(八)涉及保密资料的稿件,送国家建材局保密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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