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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4:47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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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12日




附件1: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d55689804f49dcc6976d97219f90791c/1366160047598.pdf?MOD=AJPERES&name=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pdf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 定》(银发[1996]423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 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 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 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 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 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 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 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2011 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自动承继即期做市商资格。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资格须另行申请。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项权利外,对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经外汇局批准交易资格后,可自动获得该交易品种的做市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银行间外汇市场清算会员和综合清算会员资格。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包括电子交易平台)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 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规定;
   (五)按照外汇局要求定期报告外汇市场运行和做市情况。
第六条 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须首先申请相应做市品种的尝试做市资格。申请尝试做市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在最具做市潜力会员中连续排名前三名;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 综合头寸上限在2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做市的交易品种上尝试做市两年以上,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交易的时间视为其尝试做市时间;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 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三名,且高于评分最低的做市商;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 5 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资格三年(含)以上;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即期和远期掉期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 分,在全部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 10 名;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在全部银行中连续排名前 20 名;
   (四)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10亿美元(含)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六)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有 4 名以上具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颁发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交易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市场会员可向外 汇局申请即期或远期掉期尝试做市资格,经外汇局备案,交易中 心开通相应交易品种的双向报价功能后,开展尝试做市业务。
   第十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 担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 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第十一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尝试做市机构或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六、七、八条对应条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外汇局自受理银行外汇市场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申请之日起于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或不备案的决定,并 将该决定抄送人民银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发生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中英文名称变更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应及时报外汇局 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和调整。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就做市商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 《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市评估指标体系,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市商评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本《指引》机构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现下列情况的综合做市商、即期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及尝试做市机构,做市资格下调一级;自要求其停 办做市业务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此类业务新申请:
   (一)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尝试做市机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 综合得分,在全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低的做市商;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 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部做市商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高的尝试做市机构;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综合做市商不符合本《指引》第八条所列条件;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风险,被外汇局要求停办做市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相关指标予以监测,并可约谈可能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的市场会员。
   第二十条 放弃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资格的市场会员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转为普通市 场会员。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做市办法由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指引》中所称“单个评选周期”以 2013 年为起始时间,每两个年度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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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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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文件: 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doc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303115412925069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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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管理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产品加工业直接关系增加农民收入和改善人民生活,是一个有发展潜力的大产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要求,我部从2000年以来,着手制定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后,形成了《全国主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参照实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 政 部
文件

安监总办字〔2005〕 139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

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三条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非法煤矿的,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四)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六)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核查处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不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煤矿的举报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

  (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三)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四)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六)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七)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

  第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评定,并报省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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