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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0:45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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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苗 勇


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首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纲领。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努力,法制建设在中国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毋庸讳言,在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里,企望用五十多年的时间,尤其是我国的法制建设真正发轫于七十年代末,在这短短的时期内,就建立起先进发达的法治社会,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罢了。在当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等悖于法治精神的言行,每每发生。这些不良现象,严重阻碍了法制建设的进程。此类问题的产生,不仅有体制上的根源,更存在着观念上的原因。在相当多公民的头脑中,包括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视法律为驭民之工具,无视法律的崇高地位,法律对己有利时便用,无益时就不执行。媒体报道:四川某县一位负责人,当检察机关准备逮捕他手下一位贪污、受贿的干将时,这位“大人”竟自恃“权威”,号令检察官:不经我批准,不准逮捕。后又百般阻扰,结果自己也因犯妨害公务罪而锒铛入狱。此类毫无法治观念的官员,在现实生活中,恐不少见。为了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笔者深感到,在我们的社会里,应大力倡导“法律至上”的观念,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在公民中,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牢固树立了这一观念,中国的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将日趋完善发达,中国的前途将更加辉煌灿烂。正如江泽民同志于1996年2月8日在听取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讲授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后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 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公民自觉守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权益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①因此,在当今,强调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意义十分重大。而要树立起这一观念,首先必须认清提出这样一个论断的事实、法律及理论的根据。
1、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可言,这是历史的 深刻教训。1949年2月,新中国成立前夕,我们就彻底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我们党对法治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更多倡导的是人治思想,因此,在“破”的同时,并未真正重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工作。当时,党内外普遍认为,法律是政治的工具、阶级斗争的武器。当感到有用时,就重视法律的制定。当认为价值不大时,就将其弃之一旁。建国不久,国家领导人感到国家的政治体制亟需法律来加以确定,便于1954年9月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但从1957年开始至1976年,由于所谓阶级斗争的需要,党和国家由开始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制建设的悲剧。据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谈到复查纠正文革中冤假错案透露的数字,“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120余万多件。到1980年6月底,各级法院已复查113万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7万件,普通刑事案件86万多件)。改判纠正了冤假错案25万多件,涉及当事人约26.7万多人。反革命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约占64%,有些地区达70%——80%。普通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占9%。在改判纠正的反革命案件中,包括因刘少奇同志冤案受株连被判刑的案件2.6万多件,涉及2.8万多人。②这种肆意践踏法治的历史,固然有深刻的的社会历史原因,但与国家领导人及广大人民群众视法律为手中的工具,轻视法律的观念,是密不可分的。可见,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的存在。
2、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是维护了党的领导核心地位。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不仅不相矛盾,而是高度统一的。一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要加强 党的领导。《宪法》充分肯定了党的领导:“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母法,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这是显而易见的。二是共产党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而法律也是在党的领导下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是与党的性质是一致的。197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一个保证法律实施的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其中说:“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关于确立法律至上地位与党的领导核心地位的关系问题,十五大政治报告做了科学的说明:“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对此,法学博士郝铁川讲得好:“依法治国意味着人民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执政地位的确认、对党的执政权利的新的配置。”③所以,我们说,要加强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就必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忠实于法律,便是忠实于党,便是充分实践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违背法律,便是违背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便是对党的一种背叛行为。
3、法律至上的观念,也是《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所确立的。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又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这里,宪法明确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外特权,必然是以法前平等为必要条件的。而法律至上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逻辑结论。党章在总纲中表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党本身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党的章程明确要求全体党员必须是守法的模范,党没有一丝一毫的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可见,法律至上,是由国家根本大法和党的最高章程所确定的。
4、法是人民意志、利益的体现,法律至上也就是人民利益至上,法律至上是形式,人民 利益至上是内容。我国的法律,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其内容是反映了人民的长远、整体利益,是为了维护人们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秩序的。法律只是反映人民利益的一种形式。尊重法律,便是尊重人民利益;维护法律,便是维护人民利益;亵渎法律,便是亵渎人民利益 ;损害法律,便是损害人民利益。对此,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意志。列宁在论到签署土地社会化法令时曾指出:‘大多数人的意志,对我们来说,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背叛革命’列宁这段话,对我们有极深刻的教育意义。”④因此,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便是树立了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一个践踏法律的人,是从来不会把人民利益放到至高无上的位置上的。
5、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才能有效地控制和约束权力,才能真正建立法治社会。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郝铁川说:“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根本不在于是不是由人制定、靠人实施,而是权大还是法大。具体说,当法律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最终控制、支配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若是前者,那就是法治;若是后者,那就是人治。因此,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通俗说来,就是能不能管住‘一把手’。能管住一把手的,就是法治,管不住一把手的,就是人治。”又说:“中国法治的关键是:管住‘一把手’!绝不允许任何一个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⑤之所以要用法律来制约权力,是因为权力具有特殊性和人格化的特点,任何一种权力都是要有人去实施的,而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和感情,权力往往会被使用不当和滥用。西方政治学公认:权力有绝对腐败的趋势,而没有制约的权力绝对腐败。而法律,是治吏、约束权利的最好方法。如果我们不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以权压法,用权弄法,那么,权力也就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就必然会被滥用,社会就无法治可言。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用法律来制约权力,才能使公权真正为老百姓服务,才能建设真正的法治社会。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在他的判词中说,“对这块土地上的每一位臣民来说,不管他多么有权有势,我都要用上托马斯 富勒300年前的一句话:‘你决不是那么高贵,法律在你之上……’”⑥一位学者说得好:“法治秩序的确立必须要满足如下的条件:必须以建立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上的,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的 法律制度为载体,必须 以法律至上权威为核心。”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每一位公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我们的检察官们,更要牢固树立这一法治精神。因为,我们肩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我们如果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为捍卫法律尊严而勇于拼搏乃至献出自己一切的大无畏的气概,我们也就不配做一名检察官。一名优秀的检察官无不是把法律奉为圭臬、视法律为“上帝”的法的忠实的奴仆和忠诚的卫士。



注:
①《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07页。
②《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汇编》,第2—3页。
③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75页。
④《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选读》,司法部法学教材编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17页。
⑤郝铁川文,《法治的关键:管住“一把手”》,1999年7月21日《检察日报》。
⑥丹宁著:《法律的界碑》扉页,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⑦江启疆著:《法治——中国市场经济的独特视角》,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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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二、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六、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199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七、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八、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九、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其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财务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参保人上月(新录用人员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不缴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逐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参保人工资变化情况及时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用人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催缴通知;对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用人单位连续欠费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的,作停保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时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缓缴的生育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必须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通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转让、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补偿(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所有参加了生育保险的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以下称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腹产为42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规定标准的5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2.皮下埋植术为15%。
3.流产术为30%。
4.引产术为120%,其中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自然流产按流产术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享受生育待遇的,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
(二)生育时在保,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
停保2个月及以上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再次参保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到具备服务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下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申领生育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流产证明)或户口簿。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四)诊断证明及费用凭据(异地或境外剖腹产的须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或提供生育所在地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证明;难产的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或医嘱复印件)。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条 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二)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三)费用凭据。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由于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过18个月才来申领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的(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时间起算)。
(二)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费用。
(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人失去参保资格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半年应将生育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参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有关生育保险工作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的人员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生育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提供生育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处以骗取、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全额存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生育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挪用、截留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待遇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在单位停保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四)其他未执行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形。
职工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人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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