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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暂行停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16:14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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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暂行停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暂行停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暂行减免的议案》,决定批准,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暂行停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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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



为了加强对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管理,制止盲目进口、违法转卖牟利的现象,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办理进口业务。没有进口权的企业,不得对外洽谈进口业务。
二、经批准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中,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进口商品,要在品种、质量上严格把关,并须经过商检,否则不准销售使用。对盲目进口、销售冒牌和伪劣商品的企业,一经发现,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员的责任。
三、广东、福建两省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要运出广东、福建两省,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广东、福建进口在省外其他口岸到货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运回本省销售。因特殊情况需调出省外销售的,仍
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手续。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的限制进口的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时规定的范围使用和销售。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凡属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限制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原批准进口的批件,到省主管
审查部门办理外销批件后,方可外销。
各地进口的非限制进口商品需要外销时,应报卖方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卖到外地。
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销货款10%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罚没并处,但罚款额度一般不超过销货款的5%。
五、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1981年11月9日外贸部、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81)贸进管字第352号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运销省外需要国家主管部门批件的进口商品目录
(一)国家经委审批商品
1.汽车及汽车底盘
2.摩托车(包括轻骑)
3.电子计算机
4.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
5.电冰箱及电冰箱压缩机
6.洗衣机
7.收录机
8.整套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包括放像机、十四寸以上监视器)
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0.照像机
11.复印机
12.手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电子分色机
16.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7.气流纺纱机
18.空调器及空调器压缩机
19.电视机显像管
20.电子计算器
21.录音带、录像带
(二)国家物资局审批商品
1.橡胶
2.汽车轮胎(含旧轮胎)
3.ABS树脂
4.聚碳酸脂
5.硫酸
(三)国家计委审批商品
1.化学纤维
2.化学单体
3.钢材
4.石油
5.羊毛
(四)经贸部审批商品木材
(五)兵器工业部审批商品民用爆破器材
(六)化工部审批商品农药
(七)中国烟草总公司审批商品烟草制品(卷烟、雪茄、烟丝)
(八)商业部审批商品化纤织物、食糖
(九)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商品
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角、广角、虎骨、豹骨、麝香、牛黄、海马、甲片、西洋参、大海子、砂仁、豆蔻、血竭、沉香、西红花。



1986年11月28日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业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经省批准行使全市盐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盐政管理工作。各市(县)、区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得力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凡各类用盐,须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或指定的部门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要按市盐政管理部门安排的计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开展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和农村供销社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做到库存合理,确保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市(县)、区以上盐政、工商管理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后,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八条 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有关部门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盐业批发单位不得供应原料。

第九条 各工业用盐企业,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或转手销售。

第十条 盐及盐制品价格属国家统一管理,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要严格管理权限,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变动,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协助物价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的动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平时报轻工总会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总会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和生产。

第十五条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一点五公里以内和纳潮沟道,排淡沟道一公里以内的潮间带,为盐场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盐场临海堤以外,因海岸变迁出现的新滩涂由盐场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海岸带管理办法优先规划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批准的盐业规划区域内修建各种有碍于盐业生产和发展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各种设施,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置公安机构,维护盐区社会治安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对建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业批发业务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占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占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原盐、加工盐的;

(五)无代销食盐许可证,擅自销售食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以盐为原料工业企业的;

(七)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

(八)其它违反盐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条 对违章者的处罚由盐政、工商、卫生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盐业(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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