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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8:12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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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 东临盐田工业区, 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 南接罗沙公路沿线, 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 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 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 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
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 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
前款《建设选址审批书》, 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加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 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 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 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 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 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 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 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 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 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森林防火期内, 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擅自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木副产品,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 并应限定数量, 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 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注重卫生, 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 责令补种树木, 并处所砍树木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烧山、烧荒和野炊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狩猎野生动物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 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侵占风景区土地, 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 拆除违章建筑, 清除摊点, 并按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貌, 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八)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 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 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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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建安办函[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要求,我部决定4月中旬至7月上旬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要求,结合今年我部《关于印发<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安办函[2011]9号)工作部署,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重点内容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重点严厉打击以下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不办理施工许可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的;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

  (三)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等责任主体,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不认真进行整改的。

  三、时间安排

  部署发动阶段:2011年4月底之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实施方案,迅速动员部署,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在基层全面启动。

  集中打击阶段:5月上旬至6月中旬。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制定的实施方案,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各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涉及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严肃查处。

  检查督导阶段:6月下旬至7月上旬。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辖区内的督促检查工作,全面掌握“打非”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我部将适时组织对“打非”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打非”专项行动的意义,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全面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力措施。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二)依法严厉打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存在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特别是对情节恶劣、屡禁不止、可能导致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要重拳出击、公开严惩。

  (三)强化“两场”联动。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开展“打非”专项行动过程中,积极推进建筑市场、工程现场联动监管机制建设。要严格市场准入,从工程招投标、资质资格审批、施工许可等管理节点严格把关。通过“打非”专项行动的开展,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逐步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四)建立长效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不断完善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制度。要积极探索建立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长效机制,将其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性的轨道,不断巩固“打非”专项行动的成果。

  (五)做好信息报送。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信息的汇总和报送工作。7月4日之前,要将本地区开展“打非”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包括本地区工作总体情况及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的类别、数量、处理情况等)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6月5日 财税〔2002〕78号

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2000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财税〔2001〕3号)中关于“十五”期间经调整后继续对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政策精神,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比照国家对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规定(国办通〔1997〕8号),特制定《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

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进口物资
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和国务院批准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比照国家对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合作者作为项目单位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三、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者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的国内外企业和机构。
  四、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应每年将特定地区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及对外合作区块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五、附件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
  六、在附件中未列名但确需进口的用于我国煤层气的勘探开发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开列年度进口物资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经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督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八、项目单位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九、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对用于勘探开发煤层气的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且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十一、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二、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勘探开发煤层气进口免税物资清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2-caishui0278fu_200506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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