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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3:37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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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
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对因作出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决策而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任者,依照《辽宁省关于〈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
以惩处。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事先依法报请批准,不得擅自动工,也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勘
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
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依法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四、省内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研究、鉴定和利用等项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古生物化石的采掘和经营活动。对滥采乱挖和非法交易古生物化石者,分别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
动论处。
五、各地建立“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权进行审批、管理。各地旧物市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一律不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并处以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地下、水下埋藏的文物,严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违者,必须依法严惩,不得以罚代刑。
文物系统的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安排本级文物保护经费,并根据文物系统博物馆的风险等级,安排用于博物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各级文博单位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确保文物安全。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依法予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致使文物遭受严重损失的文化单位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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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工作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刷的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指图书、报纸、期刊)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享受政策的纳税人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在财务上应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保障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事业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康复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事业促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的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加大投入,完善精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为主体,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的原则,整合本地区精神卫生资源,明确各级各类精神卫生机构职责,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全面开展精神卫生服务,并负责对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精神卫生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相关精神卫生服务。

第八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下列精神障碍者实行医疗救助: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

(二)生活困难的重性精神障碍者;(三)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者。

具体救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对医疗机构中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积极开展相关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从事精神健康教育工作的能力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的水平。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本市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源投向精神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章 预防控制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公民精神健康水平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精神健康,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居民、村民的精神健康需求,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灾后精神障碍发生率。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健康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工作计划,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高等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咨询人员,为学生提供精神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针对相关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对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心理咨询工作。心理咨询机构经依法注册登记后,可以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的精神障碍者的情况向所在区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的流行病学调查,了解精神障碍的发病以及疾病负担情况,为制定干预措施和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重性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监护人、近亲属确无能力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重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第二十七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两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和诊断复核。

对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根据其病情作出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

自愿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要求出院,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暂时不宜出院的,应当向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说明理由;本人坚持要求出院的,应当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后,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监护人不同意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的,应当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后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条 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由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认定不宜出院的,应当向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说明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签字确认后,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五章 康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协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出院的重性精神障碍者的相关资料及时移交给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重性精神障碍者建立档案。

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访视重性精神障碍者,指导其精神康复。

第三十五条 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等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精神康复机构或者提供康复设施,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者在家康复的,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康复的家庭环境,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传授康复方法,普及康复知识,提高其康复技能。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医疗机构、与精神卫生工作相关的其他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精神障碍者的隐私权。

未经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内容。

第四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在其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

因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要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两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并按照相应的操作规范执行;精神障碍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四十三条 需要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时,医疗机构或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四条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对其进行妥善看管和照顾,督促其接受治疗、康复、就业培训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障碍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或者诊断复核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或者不按照操作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或接受新药、新治疗方式临床试用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诊疗规范,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精神障碍及重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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