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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57:06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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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黑龙江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吉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内部事务。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
第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编制员额高于同等规模县的10%。自治县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培养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各民族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少数民族农牧民中择优录用。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职工优先在自治县招收,由上级劳动部门下达指标,在自治县择优录用,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不低于20%。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鼓励各族干部使用蒙、汉两种语文进行工作,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设置民族工作、蒙古语文工作和翻译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界的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民兵和兵役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要注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审理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蒙古语文或者汉语文;对不通晓蒙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积极发展科学技术,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国民经济收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开发利用的优先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资、中外合资或者与外地区合资等办法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污染环境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事先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繁荣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并要办理资源利用手续,试产或者投产时应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合理的产
品分成、产品扩散、利润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县缴纳税金、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管理费。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展勘探工作,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后进行。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县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兴建的堤坝、水渠、公路和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允许自治县使用。
凡在自治县开采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准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逐步深化农村改革,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重点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乡镇企业,稳步发展粮食生产,有规划有步骤地搞好小城镇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办好国营农、林、牧、渔场,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试验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牧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为主的经营方式,鼓励各种形式的自愿联合和规模经营,坚持以牛羊为主、奶牛为重点的发展方向,积极发展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饲养业,加强畜牧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推广优良畜种和先进技术,搞好咨询服务和畜禽疫病防治,尽快
把生产型畜牧业转变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草原法,保护和加强草原建设,鼓励开发性建设草原,严禁破坏草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粮食生产,鼓励农民对土地增加投入和应用先进的生产科学技术,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耕地面积,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逐步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以营造草原、农田防护林为重点,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迹地更新,搞好苗圃和良种基地建设,不断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群众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承包,谁造谁有,合理分成,允许继承。切实加强林木管护,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利用。兴修和保护水利设施,积极发展水产、芦苇和农田草原灌溉等事业。
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违法捕鱼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农牧民利用本地资源及农副产品优势,大力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企业和运销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点支柱。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重点发展食品、纺织、造纸、饲料、皮革、化工和建材等地方工业,逐步建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变资源优势为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
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待遇。自治县新上工业项目和新建企业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加企业的活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总体规划搞好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能源、邮电和旅游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自治机关可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有利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商业,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努力保证全县人民生产、生活用品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黑龙江省财政的组成部分,其财政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单列。
自治县财政实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其中民贸的利润留成和自有流动资金等照顾资金列入财政包干基数之内。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调剂收支,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主地管理自治县财政。
自治县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乡、镇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费标准,高于国家的一般规定。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各种照顾资金和支援款项,应由自治县自治机关统一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地方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地方和民族特点,积极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开展和其他地方的交流与协作活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编制、经费标准和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0.5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发展教育事业,积极进行教育改革,重点加强基础教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蒙古族中、小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自治县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文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集居地区,可以用蒙文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名额不低于录取总数的25%。
参加自治县升学和招工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使用本民族语文答卷。
自治县享受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和放宽录取标准等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乡、镇财政收入的机动财力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同时提倡招聘符合条件的外地教师,逐步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中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并逐步为公办教师的直系家属供应商品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统一规划下,因地制宜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以发展民族经济为中心的科研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加速提高自治县的生产力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建设,要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族歌舞团、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站,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搞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历史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和县、乡、镇广播台(站)的蒙古语广播节目。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蒙医药人员,发展蒙医药事业,允许蒙医带徒,承认资历,鼓励蒙医走与中西医相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地方病和多发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执行国家人口政策,实行计划生育,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控制县外人口的盲目流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科技人员职称的知识分子实行民族地区科技人员工作津贴制度,津贴标准高于一般市县的规定,并随着自治县财政的好转逐步提高。对有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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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使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面对诸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建立快速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已迫在眉睫。食品召回制度作为建立食品安全体系的重要一环,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本文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理论研究背景,以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为主线,提出该制度体系尚存在的不足,并以美国为例总结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特点,以此为借鉴,探讨如何使食品召回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召回;制度完善;食品分级召回;食品溯源管理;食品召回责任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依此普世的社会价值观念,“安全”这一要素显然是食品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所应当具备的最为基本的条件。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却在不断爆发,从国际范围来说,如英国的"疯牛病"、欧洲的"口蹄疫"、席卷全球的禽流感等等。与之相应的,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也是层出不穷,如劣质奶粉、苏丹红、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以及前几年备受关注的三鹿奶粉等事件。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后果之重,已经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

  面对接踵而至的食品安全问题,如何快速有效地将问题食品从市场上撤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以便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当下我国着重探讨并急于解决的问题。其中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通过对国外先行者经验的学习以及对基于本国国情把握之上的实践摸索,形成一套独特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

  一、食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由于生产商生产的食品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为避免缺陷食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生产商必须及时将缺陷食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并提出召回申请。如果生产商不主动召回,政府可以强行将缺陷食品进行召回,由此所确立的制度即为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是国际通行的一种食品安全事后监管有效措施,既可以有效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又能够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主体,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行为,从而全面提高食品行业的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从食品召回制度的设计初衷与实践效果分析,该制度具有预防性、无偿性、大众性、实体法与程序法兼容性等特征。所谓预防性是指食品召回制度的功能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或者阻止其进一步扩大,从而防止更多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侵害。该制度有利于防患于未然,避免该类产品大规模损害的发生。无偿性是指生产商、经销商、进口商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无偿地召回不安全食品。因为不安全食品的产生责任在于生产者一方,消费者是受害者,所以经济损失必须由生产者承担,这也是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大众性是食品召回制度最典型的特点,因为相比而言,汽车、玩具等产品召回涉及的只是一部分消费者,而食品消费是所有人都需从事的活动。

  此外,食品召回制度既有实体法的内容,也有程序法的规定,两者相互兼容,程序性特征又催生出期限性特点。程序性是指不管是主动召回还是被责令召回,都应该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违反程序将导致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性是指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尽快进行,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危害扩大。期限性特点源于食品消费的本身特点,因为食品消费是一次性的,且有保质期的限制,消费者通常不会囤积食品,食品从生产到销售再到食用的时间间隔很短。倘若食品的召回稍有迟延,就会造严重的后果。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之现状

  2002年11月,北京实行“违规食品限期追回制度”,成为我国食品召回的开端。2006年8月1日起,上海市正式颁布实施《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在全国率先实行缺陷食品分级召回,并成立了缺陷食品鉴定组,这是我国首个较为系统、具有操作性的食品召回制度。在积累了足够的实践经验后,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虽然这仍然只是一个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不能统领其他食品监管部门,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重视程度。2009年2月28日,经历了数次草案搜集各方意见后,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五十三条对食品召回作出明确规定,至此,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终于被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对于构建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由于该法只对食品召回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把食品召回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如何具体操作做一个很好的衔接,而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也不很完善,不可能很好地应对实际存在的种种问题。因此说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尚不够成熟。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相当完备,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做法,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三、以美国为例,总结国外食品召回特点

  各国在食品安全方面都制定了详细的法律法规,食品召回的监管机关、主体、条件、程序、法律责任以及食品的质量标准、检测方法等相关制度都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其中美国是世界上市场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在管理市场经济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食品召回的具体实施中,可操作性强,效率高,效果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特点主要表现为:

  (一)强有力的政府监管体系

  从表面上看,美国食品召回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实质上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督下实施的强制性行为。美国食品召回制度是在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负责监管食品召回的是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食品和药品管理局。食品安全检疫局主要负责监督肉、禽、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食品和药品监督局主要负责食品安全检疫局管辖以外的产品,即除肉、禽、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这两个部门负责各自管辖下的食品召回的全过程,职责明确,互不交叉,有效的发挥监督的作用。消费者利益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不能完全归因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强,而是因为美国政府有一套能够帮助弱小消费者的机制。

  (二)食品召回分级召回

  美国食品安全检疫局、食品和药品安全局对缺陷食品可能引起的损害进行分级,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食品召回的级别。美国的食品召回有三级:第一级是最严重的,消费者食用了这类产品将肯定危害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级是危害较轻的,消费者食用后可能不利于身体健康;第三级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后不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将食品召回分级处理,既有利于正确的确定缺陷食品的危害程度,及时化解风险,同时避免了事态的扩大,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社会秩序的动荡。

  (三)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

  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规定与生产食品及动物饲料产品相关的单位,包括生产者、加工者、包装者、分销者、接受者、持有者及进口商都应当及时建立记录档案。通过全程监管,对可能会给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危害的风险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实行问题食品的追溯制度。良好的食品可追溯性是成功召回食品的基础。建立从生产、加工到流通各个阶段的连续的信息追踪系统,记录保留从初级产品到最终消费品各个阶段的完整的信息资料。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利用“电子身份证”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就能立刻找到问题根源以及问题链,极大地提高了食品召回的效率和效力。

  (四)鼓励企业在食品召回中的诚信自律

  如果企业发现食品存在安全缺陷,勇于承认问题,在监管部门还没有下“禁令”时就发出产品召回令,撤回自己的产品,并且在食品召回过程中与FSIS(食品安全检验局)或FDA(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合作,主动提交问题报告要求召回缺陷食品,一般能得到宽大处理。反之,如果企业不与政府合作,发现问题有意隐瞒,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制度鼓励企业诚信自律,最终赢得市场和消费者的信赖。

  三、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要建立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就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形成有机的法律体系。最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次正式、明确地提出食品召回制度,是法律方面的一大进步,但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经济市场,单靠一部法律的力量是不够的,建议在完善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制定其他配套的具体方面的单行法规,最终形成权威的,科学的,合理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首先,《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应该在条文中增加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联系。比如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有关食品召回事宜本法有规定的,依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则依《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进行修订,将其上升为《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从而建立起宏观与微观规定相结合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其次,需要分别制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具设备召回管理办法。其中,《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应明确食品召回的适用范围、食品召回的分类、食品召回的程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食品召回的监管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食品添加剂召回管理办法》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发布,明确食品添加剂召回的标准要求、食品添加剂召回的程序以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食品用具、设备、包装材料召回管理办法》可由卫生、工商部门联合发布,明确召回的适用范围、召回的标准要求、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最后,需要制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具设备召回指南。此类指南虽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但指南在帮助和指导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发达国家比较注重指南的运用,我国在这方面应该给予重视。

  (二)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关于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之探析

王政


  目前,各地司法和政府部门对解决当前在处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过程中,在处理相关假肢及辅助器具上赔偿存在诸多认识不一致之处,在计算假肢、辅助器具的价格、质量方面有较大差异,造成相应假肢或辅助器具处理结果差距较大,受伤致残人员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保护的问题。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很不利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其功能,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从另一角度讲,也往往会造成案件处理不公,减轻或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主要文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数额或标准不一现象作一下探讨,希望引起法律同仁们的重视,并促使该项赔偿处理问题的更高权威性法律文件出台,以便统一人们的认识,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一、 关于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第一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该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该法第20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国家上述法律规定五一不显示了国家和政府对残疾人康复权益的高度重视,而支持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正是帮助残疾人实现其康复权利的一部分。

  (二)第二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适用性文件。如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提起的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相关的费用计算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并且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年限及合理费用标准和特殊要求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执行。

  (三)第三类,各地省级法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法律适用性文件。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局联合制定并以川高法(2001)第320号文件出台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此类规定,虽然较好的解决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程序和标准的统一性问题,但因为是省级文件,文件的级别和效力都较低,仅仅在一省范围内适用,适用范围也较小,不能反映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程序、费用及标准全貌。

  (四)第四类,各地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针对工伤事故所制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都包括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该类文行政文件中都明确规定,文件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级工伤保险办法等制定的,仅适用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对于交通、其他伤害等非工伤事故的处理不可能涉及。显然,其适用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

  (五)第五类,地、市级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包括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很明显,此类由地市级政府机关所出台文件的法律效力级别更低,适用范围更小,但是对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符合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来说却意义非凡。

  以上是笔者调查所了解到的目前国内几类关于残疾人在工伤事故或侵权案件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笔者认为,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大致能反映出我国目前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进行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

二、 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从法律学角度上讲,司法实践中解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存在问题是必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或毋庸置疑的。这是因为:(一)普遍性的规范即便其本身是非常严谨的,也具有其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法律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规定总是规范性的,它是针对某一特定群体或特定行为或事件而制定的,不可能是针对某一个人而制定的。(二)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执法人员如想对特殊性的案件做特殊处理总会为其找到依据。对于每一个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残疾人而言,其致残的原因总是非常具体的,不同的个体存在性别、年龄、职业、生活区域、生活现状、法律意识及其社会关系的差异是必然的。(三)解决问题的部门和执法人员之间存在差异,而且处理个案中难免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私性。徒法不能自行,任何法律和法规都是由处在不同行政区划、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不一、对法律法规理解不一的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来具体进行落实的。
  正是因为以上几点,我们就必须认可司法或行政机关处理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性是必然的,我们分析问题就必须在“承认对案件差异处理”的前提下来进行。下面我们就通过一具体案例来引出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
  张某,山东省莱芜市某钢铁厂工人,现年45岁。2007年5月30日,张某因工乘车外出,其所乘河南某汽运公司车辆行至河南省境内时与一四川籍外出拉货的大货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除了给双方车辆造成不同损坏外,还给乘客张某造成左腿严重粉碎性骨折的伤害。经河南交管部门进行事故鉴定,大货车需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张某所乘汽运公司车辆承应担30%的次要责任。因当时张某伤势比较严重,后被送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结果该医院最终为张某做了大腿膝离断截肢手术。出院后,张某自认为,其应当安装进口膝离断大腿假肢。山东省某假肢配置单位也建议其安装质量好一些的假肢,且该假肢配置单位还为其出具了安装假肢诊断书。在该诊断书中,配置单位认为:张某需要安装国产普通型左腿大腿膝离断假肢,每次各项费用为28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8次,假肢安装总计费用为224000元。
  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张某面临按保险、工伤、运输合同或交通事故侵权等途径处理的多重选择。而且就赔偿问题,尤其在安装假肢费用上,张某无法与各方达成一致。最终,张某选择了先按交通事故侵权进行诉讼处理的途径,在侵权行为地(河南省某县极法院)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提起诉讼。结果诉讼过程中,各方所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到安装假肢的程序、费用和标准等问题上。

  这的确是一起发生在跨省区、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多重法律关系的经典赔偿案例。考虑到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现只能就该案中所涉及到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问题进行分析。透过该案例,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问题上,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一)安装假肢是否需要权威机构认定的问题。从生理医学角度讲,并不是所有的致残人员都适合安装假肢;对某些致害的残疾人,是否适合安装假肢应当在伤口愈合后一段时间后经过假肢安装的实际康复训练后才能够确定;对于某些残疾人员,有时安装假肢并不比轮椅更能为其带来生活或工作上的便利。既然是这样,对于在侵权案件中肢残人员是否适合安装假肢的问题,肯定不能由肢残人员自己说了算,而应当有个权威机构作出认定。那么,这个权威机构又是什么部门呢?是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是各地民政部门、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如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安装假肢的配置单位(假肢的生产和安装厂家)?还是由受害人自己或侵权责任人委托的部门进行认定,如果是由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进行认定的话,目前尚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而且我们也无法保障这些部门的执法人员一定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是由民政部门成立的机构进行认定的话,目前许多省的民政部门还不具有这样的职能,法律也没有赋予它们这样一项资格或权利。如果是按各省市公布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的成立的机构(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进行认定,对本案而言,到底应由何地、哪一级别的机构来作出认定呢?本案不按工伤处理是否同样适用?对于非属于工伤的案件又该怎样认定呢?如果是由假肢的生产和配置机构进行认定,那么这些机构基本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机构,几乎天天在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自己的目标客户,它们会完全从自身经营和商业利益角度出发,为了取悦自己的潜在客户,很难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符合安装条件认定和安装价格认定。而且不同的假肢配置机构、不同的假肢材质其配置价格会相差巨大,配置机构的认定往往不会考虑法规的限定,在配置型号和价位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有时充其量只能算作是一种商业上的假肢安装报价。如果是由配置机构来认定的话,受害人和侵权责任人双方是很难就配置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有时受害人选择的配置机构与侵权责任人选择的配置机构所作出的假肢等辅助器具配置价格相差悬殊,我们到底应以哪方为准呢?
  所以,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引起人们对安装假肢认定机构权威性的争论和法律适用上的法官认定的随意性。

  (二)假肢安装者是否可以随意跨省区选择配置机构的问题。如侵权案件中,山东的肢残人可否去北京或上海等外省、市地的假肢配置机构去配置安装假肢?从常理上讲,假肢的配置机构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一种,其对外提供配置假肢等医疗服务,可完全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其相互间可以在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上展开自由公平竞争。另外,不同省市地的配置机构在假肢安装水平或价格上也确实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就上述案例而言,张某在河南起诉,是否必须在河南选定假肢配置单位呢?张某选择山东的假肢配置单位是否可以呢?侵权责任人对张某在山东选择的配置机构及其报价不予认可又应当怎么办呢?侵权责任人要求选择河南或四川的假肢配置机构又将如何处理呢?
  而按照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规定,肢残人必须到经各省的民政部门认可的或与相关保险基金存在辅助器具配置协议的单位才可以,或只有省内民政部门认可或签有配置协议单位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书》才能得到当地司法部门的认可,这势必限制了肢残人或相关责任人自由选择其他质优价低、配置技术水平更高医疗机构的权利。可见,从另一角度进一步说明,如果司法机关完全参照假肢配置单位的建议来确定赔偿标准或数额,那么有关配置单位的选择要求是至关重要的。从市场经济角度看,法律可以限定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赔偿数额,但不应限制当事人对配置机构选择的自由,司法机关也不能依据配置机构的建议或报价来确定假肢安装赔偿。

  (三)首次安装假肢如何进行计价的问题。目前关于假肢的安装或配置,其型号和材质多种多样,有国内产的,有国外进口的;国内产的也有高中低多个等级。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这里的“普通适用”和“合理费用标准”明显过于笼统。怎么算“普通适用”?怎么算“合理费用标准”。通过咨询假肢配置机构人员,了解到:国产假肢普通适用型的也分好多种类(不同的材质),配置价位有2万元左右的,有1万元左右的,还有5千元左右的,这些价位都认为是属于普通适用型的。可见,完全按配置机构的要求或建议去决定安装型号或赔偿标准也是不合乎情理的。按照各省市地制定的赔付限额标准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型号比较科学。在赔偿限额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决定安装假肢的型号或价位。
  就本案而言,该如何计算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呢?这直接关系到最终的假肢安装赔偿费用总额的计算问题。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可以参照配置单位的意见执行。而本案张某选择的山东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28000元,可以使用三年;侵权责任人一方(四川肇事大货车方)选择四川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8000元,可以使用5年。另外,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人归属于四川省,按照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标准,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区间为1.6——2.0万元。本案的本案诉讼地在河南省,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12000元,使用年限是3年。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又是山东省莱芜市人,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最高限额11000元,使用年限是4年。而按照《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最高限额又是6700元,使用年限是2年。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才使得我们对张某这起跨省区案件的假肢赔付案件无所适从,弄得大家在如何计算首次安装计价上各执一词,一直争论不休,最终无法形成统一认识。

  (四)关于假肢安装最高赔付年限的计算问题。如何确定“赔付年限”是决定假肢安装赔付总额的又一关键性因素。目前关国内关于假肢赔付年限规定的法律或法规,我们发现只有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比较详细。如该办法中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此关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规定基本可以在一省内解决当事人关于“计算赔付年限的争议”。但是在其他省地市的安装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法律文件中,我们只发现关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规定,如河南省规定的假肢最低使用年限是3年,山东省为4年,莱芜市为2年,没有关于最多可安装几次或计算至多大年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按照配置单位的建议认定更换次数,这样便使得司法判决过分倚重配置单位的建议,使得赔付数额的计算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让人感觉判决缺乏相应的权威性,无法令当事人各方满意。以上述案件为例,配置机构认为张某安装的假肢每具使用年限为三年,应更换八次,如此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呢?让人无法得知。

三、 相关存在问题的解决与立法建议

  通过对上述安装假肢赔偿案例中所存在的问题发现及分析,我们认为: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或赔偿法律规范的缺乏及现存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定更高规格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管理规定》。该类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之间统一协调、共同携手进行制定。该类规定至少应包括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鉴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机构的选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赔偿年限及赔偿次数的计算等方面的内容。具体一些讲,就是如何解决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内容所发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之解决,不妨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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