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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7:31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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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科学有效管理,做到在统管基础上分层次,有重点地管好、用好计量器具,确保量值的准确一致和铁路运输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的特点制定的。
3、本办法将计量器具按A、B、C三类管理,其原则是按计量器具在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科研活动中的作用和国家对该种计量器具的管理要求及其使用环境条件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实行分类管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范围
4、A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4.1 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工作计量标准器及其配套器具。
4.2 经政府计量部门认证授权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
4.3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4.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用于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器具。
4.5 用于对计量数据要求高的产品关键部位(部件)的工艺过程控制及质量检测用的计量器具。
5、B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5.1 用于工艺控制、质量检测的计量器具。
5.2 用于企业内部核算的能源、经营管理用的计量器具。
5.3 对准确度有一定要求、用于辅助生产和职工福利的计量器具。
5.4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
6、C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6.1 生活户用三表。
6.2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工具类计量器具。
6.3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指示用和简易的计量器具。
6.4 固定安装与设备配套不可拆卸的指示仪表、盘装仪表。
6.5 国家计量行政部门规定允许一次性检定使用或实行有效期管理的计量器具。
6.6 一般测量用、计量性能不易变化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及自制的专用计量器具。
三、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7、A类管理办法
7.1 列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7.2 其它A类计量器具应严格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不得超出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B类管理办法
8.1 对固定安装在连续运输装置上面不易拆卸的计量器具,可随设备检修期相应的安排检定周期,但应加强其维护保养及监督工作。
8.2 除8.1款的计量器具外,其它B类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不应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3 通用计量器具作专用计量器具使用和限制使用范围以及按固定点使用的计量器具,可按实际使用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减少检定项目,但在检定证书上应注明限用量值范围和使用地点,并在计量器具明显处标以限用标志。
9、C类管理办法
9.1 对一些准确度无严格要求、性能不易改变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以及指示类、工具类计量器具,必须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出厂检定证书,使用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检。
9.2 固定安装不能拆卸的计量器具以及用于生活方面的户用计量器具,可以实行有效期管理或延长检定周期2~4倍。其中生活户用三表的检定周期最长不得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的2倍。
9.3 用于教学示范方面的计量器具,不准流入生产和管理领域使用。
10、对暂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制订校准办法,报主管部门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附 则
11、各主管局、公司或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编制计量器具分类管理目录,目录中应注明计量器具的类别、种类、计量器具名称、适用范围、检定周期和A、B、C类管理类别。
12、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A、B、C分类计量器具的管理台帐,做到帐物相符。各类计量器具可参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彩色标志管理。
13、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各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
1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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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

榕政办〔2010〕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拟制的《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

  为加强对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经费”)的管理,提高前期经费安排的科学性和使用成效,保证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订如下意见。

  第一条 前期经费年度预算由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于每年底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条 前期经费安排原则

  (一)前期经费实行集中使用,统一申报、统一安排、统一审定。

  (二)前期经费用于从项目筹划、机会研究到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前所发生的工作费用,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环评报告的调研、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工作。鼓励开展项目规划、研究、开发和储备等超前性、前瞻性和预见性工作。

  (三)前期经费原则上安排用于市直部门开展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县(市)区重点项目原则上由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负责筹措前期工作经费,若确需使用市级前期工作经费的,由市重点办、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四)前期经费直接安排给项目业主单位或筹建单位,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

  (五)前期经费实行滚动使用。项目动建后列入项目成本,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回除用于报审等工作所使用的沉没性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安排前期经费总额的15%)之外的其它前期费用。

  (六)特大型和特殊项目按市里研究决定意见予以安排。

  第三条 前期经费安排范围

  (一)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已列入全市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表和年度市级重点项目表,以及以政府行为为主推动前期工作的市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专项规划、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三)重点项目前期报批等工作管理经费。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前期经费。

  第四条 申请前期经费应具备的条件:

  (一)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要求。

  (二)明确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业主单位,或已组建项目筹建班子。

  (三)已编制前期经费支出预算计划(包括使用前期经费的项目名称、申请金额和经费用途等);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标准以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前期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一)年度前期经费原则上于每年6月、9月分两期进行安排。

  (二)市直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所开展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按要求向市重点办申报。

  (三)市重点办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研究后,提出拟安排前期经费的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及金额初步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四)前期经费安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五)前期经费安排文件下达后,由市重点办与各项目业主签订《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等,《协议书》送市财政局备案。

  (六)市财政局根据前期经费安排下达文件和《协议书》,开展前期经费拨付工作,并将拨付情况反馈市重点办。其中:

  1、前期经费安排额度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项目,一次性将前期经费全额拨付到项目业主账户。

  2、前期经费额度高于100万元的,分两个阶段拨付:

  (1)收到《协议书》后,拨付前期经费额度的50%至项目业主账户;

  (2)项目业主完成前期工作内容的中间成果并报市重点办审核后,拨付剩余的50%前期经费。

  (七)前期经费由市财政局实行专帐核算,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六条 前期经费的管理 

  (一)市重点办定期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监督项目业主单位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

  (二)每年第四季度,市重点办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年度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项目业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对项目前期工作和前期经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前期经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按质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协议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2、保证前期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用好前期经费。

  3、每季度定期向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以及前期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七条 前期经费的使用考核

  (一)提前保质完成前期阶段成果并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的项目业主单位及主管部门,在今后前期经费安排中给予适当鼓励。

  (二)未严格按照《协议书》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最终前期工作成果质量较差或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业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要求与内容,如因条件变化确需更改的,必须按有关程序报批,并报市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本意见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地税、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
  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他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二)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
  对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机械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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