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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3:47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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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
第五条 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七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二)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三)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额。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
第二十一条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机构负责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自行协商建立主办行关系,一家证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股票及其质押率的名单。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押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存放在特别席位下股票的处分权和存放在资金账户资金的处分权均属贷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除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动用或冻结。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同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押物登记书面证明。
第三十条 在质押合同生效期间,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特别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追加质押物、置换质押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押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情况之一。
第三十二条 未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不得单方面处分质押物。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可单方面处分质押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
(二)贷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押物归还借款人;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对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由贷款人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物,所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二)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资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二)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五)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二)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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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建设43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商在我市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做出如下要求:
  1、凡上述企业合作期限在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内的,按原规定执行;合作期限在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后的,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按原规定执行,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后按本规定执行。
  2、如日后国家出台有关规定,对现有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要求高于本通知要求时,则按国家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在我市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地方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应向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工程设计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涉及企业,申请建筑工程乙级资质的程序:  
  (一) 设立企业的申请者应向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 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 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到市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四)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
  (五)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发给工程设计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向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由所在国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个人、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
  (六)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条件。
  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受理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的时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确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加强对因私出境中介活动广告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人活动广告,是指含有为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报及相关服务内容的广告。

本通知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出国旅游的广告。

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三、申请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材料:

1、申请书;

2、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3、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的中介机构与国外相关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文译本);

4、广告样件;

5、确认该广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6、委托广告公司代理的,还需该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活动机构的委托书。

四、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宣传的前往国,应当与所签定的合作协议相一致。

五、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六、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发布地应当与中介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一致。

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期根据合作协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八、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查验《因私出入境活动广告审批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九、违反《因私出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5]第184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表》(略)

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略)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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