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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1:07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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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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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城乡水网体系、城乡传统风貌的保护,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哈尔滨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隶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区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和发展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城市规划、镇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
  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在组织出让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和兼容性内容,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要按照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城市设计,以及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
  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者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开工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需要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
  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属平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二层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已经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进行建设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进程,兼顾规划实施和农村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项控制规划,合理确定控制范围、控制时限和控制方式。
  在专项控制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确需进行乡村建设的,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实施专项控制的区域,依照本条例有关乡村建设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设计要求,也可以申请对规划条件要求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规划信息服务、出具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大于等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可以不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

  (一)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0米;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三)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于40米,超过60米的,可以按60米确定;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45米,超过120米的,可以按120米确定。
  (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
  (六)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20米。
  新建建筑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四十四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
  新建建筑应当结合规划道路等级,在建筑高度10%至20%范围内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红线距离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但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项目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建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五十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单位,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五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放线,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核验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核验和竣工后核实,应当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抄告的违反规划条件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对违规建设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规划情况或者规划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及时发现、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实施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活动。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区域,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设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立案查处;其他建设活动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庄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或者规定,致使城乡规划实施及管理工作无明确依据,管理混乱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相关城乡规划违反上一层级规划或者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撤销相关规划许可决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规划监督检查职责,对应予发现、制止、查处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者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要求征求、听取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公众依法举报、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

  第六十五条 与实施城乡规划相关的行政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影响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规划条件及规划核实意见等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其他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属相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实施问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事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照规定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验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继续进行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人事部:
你部《关于报请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的函》(人函〔2000〕3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正式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促进博士后科研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章程,结合博士后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民政部注册,负责博士后基金管理和资助博士后科研工作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负责博士后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拟定基金会内部财务管理方法,对基金会各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基金预、决算管理,如实反映基金会财务收支情况,保证基金会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基金运筹增值工作,扩大基金来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负责基金会资产管理,确保各项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金本金管理
第五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各类捐款和利息回存等组成。
第六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不得直接列支使用,每年资助金、管理费等各项开支按规定由基金本金利息等收入支付。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必须存入国家银行或以购买国库券等无风险方式运作,确保基金本金的安全。
由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可以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依法采取适当运作形式,获取较大收益。但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及其他风险性投资。
对于有指定用途的捐赠收入可以按出资方指定的方式依法使用资金。
第八条 严格基金本金运作项目的审批制度。使用基金本金进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须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运作,须经专家论证后报博士后管委会主任和主管副部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基金本金在“专用基金—其他基金”会计科目中核算,并可设立明细科目,以核算不同性质的基金本金。
第十条 基金会须定期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将基金户和管理费户合并编制财务报告。

三、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编制收支预算必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收入预算以当年基金本金运作形成的利息等收入为限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根据博士后事业发展计划、管理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第十四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报人事部审核汇总后,由人事部报科技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需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四、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会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直接列支用于补助资助金开支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具有指定用途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用于其他开支的资金。
(三)事业收入,即通过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即基金本金银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捐赠收入,即接受国内外各种机构或个人捐赠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
(六)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
第十七条 基金会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有关收入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基金会分别设立外汇和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分项核算。

五、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会的支出包括:
(一)资助金支出,即按规定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的支出。
(二)管理费支出,即基金会为管理基金所发生的支出。
(三)大型活动支出,即围绕博士后工作开展的大型宣传、展览、表彰、会议等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条 资助金支出管理
(一)资助金的开支范围、资助等级以及使用与管理,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对于捐赠的资助金,捐赠方有限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要求办理。
(二)基金会应加强对资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采取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金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管理
(一)管理费支出采取逐年核定、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具体额度由科技部、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按季以拨款形式从基金户转出,单独设账,单独核算。
(二)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主要用于基金会正式在编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支出;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支出。
基金会医疗基金,按照基金会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标准在管理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并参照国家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三)管理费支出由基金会秘书长或秘书长指定的专人审批。各项开支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不得擅自违反。

六、结余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博士后基金会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年末应如数转入“专用基金—其他基金”科目,不参与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专项捐赠的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不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年度管理费收支结余,可按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管理费收支差额。
第二十六条 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从基金户转入管理费户按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和使用。

七、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博士后基金会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一)基金会的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二)流动资产是指基金会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等。基金会应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和基金本金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
规则》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处置按《人事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四)无形资产是指基金会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基金会转让或取得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外投资是指基金会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基金会对外投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日常办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纳入基金会管理费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负债是基金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基金会开展各项工作向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即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项款项。
(三)暂存款项,即基金会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四)应缴款项,即基金会按照规定应上缴而未缴的款项。

八、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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