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08:59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8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七)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它消费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
按照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原华东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即将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根据上述情况,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规定,经与国家电力公司协商,从1999年3月1日起,原参加上海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改为参加浙江省养老保险统筹。现将这三个单位1997年末财政决算数字附后,对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发
生数据,请你们协商后核定。望共同做好划转工作,确保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金发放。
附件:属地调整单位1997年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数据表。(略)



1999年3月12日
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陈汉高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0日9时度,刘某枢伙同王某基等人带着16张面值1000元(共16000元)的秘鲁币在五华县县府广场,准备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此时,以摩托车载客为业的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5人发现刘某枢等人有诈骗犯罪嫌疑,即向他们包围过去,企图控制他们。刘某枢等人见势头不对,立即分别驾摩托车逃跑。李某红、周某富等人驾驶摩托车紧紧追赶,将刘某枢抓获,王某基则逃脱,并从刘某枢的摩托车上搜获16000元秘鲁币,并对刘某枢讲:“是公了,还是私了?”(“公了”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私了”指拿钱给嫌疑人),刘某枢就同意“私了”。
  随后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将刘某枢转移到工业园,后来周某群等4人闻讯后也来到现场参与勒索行动。接着李某红、周某富等八人将刘某枢转移到鱼苗场等地。期间,李某红、周某富等人要求刘某枢出35000元“私了”,后经双方讨价还价,同意刘某枢交15000元“私了”,并要刘某枢打电话给其同伙王某基和家人来五华交钱,于是,刘某枢打电话给同伙和家人,要其带钱来五华赎人,并约定在某大桥处交钱。当晚22时度,被告人李某红用摩托车载刘某枢的亲人去交钱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抓获正在转移刘某枢的被告人周某富,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则伺机逃走。
  补充说明: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近期县城发生多宗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的事件,其中李某红的亲戚近期被人用秘鲁币骗走了3万多元,周某富的妻子被诈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某枢以前在北京因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公安机关送其到医院检查时逃走。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因妻子、亲戚等被犯罪分子用秘鲁币诈骗,骗走一些钱财,他们非法扣押刘某枢的目的是为了追债,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其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只是暂时性的,因为受害人是邻县人,身上没有带钱,若一放开他则无法得到钱财,这是本案特定的条件下,敲诈勒索行为实现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且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不以伤害刘某为要挟,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时没有采用捆绑等恶性的手段,而且地点比较公开,只是多人看管不让其逃跑,与绑架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去甚远,所以李某、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以受害人刘某枢行骗为由,以送其到公安机关相要挟,将受害人扣押、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亲友发出交钱才放人的信号,要求其亲友交钱赎人,以达到挟持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如下几方面去分析: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向受害人索取钱财如何定性?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但是,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没有债务关系?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利用秘鲁币诈骗嫌疑人亲友的犯罪团伙是不是受害人刘某枢一伙?这个问题连嫌疑人都不敢肯定,只是假想他们就是同一伙人。因此,嫌疑人亲友与受害人之间存不存在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受害人刘某枢等使用秘鲁币对嫌疑人的亲友实施了诈骗行为,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嫌疑人向受害人索取钱物是非法的,从其“是公了,还是私了?”一语便可看出貌似伸张正义的嫌疑人具有敲诈勒索不法分子的主观犯意,即抓住受害人持秘鲁币准备实施诈骗的把柄,惧怕被送公安机关追究刑责,迫使受害人接受其提出勒索钱财的要求。嫌疑人以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第三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嫌疑人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性?就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但绑架罪主观上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目的,这是两者关键区别。本案中,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对刘某枢采取八九个人在场看管的方式进行控制刘某枢的人身自由,并不断转移地点,但在整个过程中偶有对受害人进行手脚推拿及言语威胁行为,具有强大的威胁力,看管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之久,虽没有对受害人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但这并不影响其构成绑架罪。现实中许多案例中的绑架都比较“温柔”,不像影视里的典型绑架——捆绑、封口,有的被绑架人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绑架”。是否实际控制、绑架了他人,将受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若控制、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的,属绑架罪。

  (三)嫌疑人向受害人亲友索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当受害人刘某枢打电话向其同伴及家人打电话,表明自己的处境,要他们筹15000元钱送过来。这个电话打出去之后,即意味着嫌疑人向关心、爱护受害人的亲友发出了威胁,使其对受害人的处境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出于对受害人的关心不得不按照嫌疑人的指令去做。此时,索取财物的对象从受害人本人转移到受害人的亲友身上,对象发生了变化。而敲诈勒索罪是向受害人发出勒索财物的威胁,绑架罪则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相关人员甚至单位发出威胁,侵犯了另一法益,即受害人之外的相关人员的身心健康,使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境产生担忧,产生心理恐怖不安,这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二。

  (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扣押人质向受害人及亲友索取钱财的行为应定绑架罪。绑架罪的本质特质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法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主观方面有控制被绑架人谋取非法要求的目的。客观方面其行为常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等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这里的绑架并不一定要求捆绑、关押等;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及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以勒索财物较常见。本案中,因为刘某枢有犯罪嫌疑,被李某红、周某富等发现,并提出“公了”还是“私了”时,受害人刘某枢选择“私了”,可见,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存在借机敲诈勒索的犯意十分明显,敲诈勒索数额从30000元讨价还价减到15000元;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即送公安机关、不交钱来就不放人,并在多人看管一人的情况下限制了刘某枢的人身自由,虽没有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但其人身处于不自由状态,及对自己人身安全产生的高度恐惧。同时嫌疑人通过受害人向其亲友发出了交钱赎人的信号,接到电话的王某基及受害人刘某枢家属对刘某枢产生担忧,不知道刘某枢的人身安全能否得到保障,产生心理恐怖不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定绑架罪比较准确。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