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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1:17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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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省直属企业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市地直属企业的,经市地主管部
门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写出报告,经国
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四)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
(五)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前款规定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
第七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延
长工作时间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个别部门、单位,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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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4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阳泉市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259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及国家、省关于改制企业有关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2003年12月底前国家、省、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编制部门未明确为事业单位的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一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和个人按我市统一的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此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金额连续记入,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原则上从1996年1月份开始补缴。其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条 转制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养老金待遇按其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确定,所需费用凡纳入省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缴费之月起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原单位视经济状况自筹资金解决。今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对在2004年1月后退休的人员,实行5年过渡,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基数为本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其中,2004年1月至12月底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90%;2005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70%;2006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50%;2007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30%;2008年12月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10%。2009年1月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核定的补贴金额与个人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

第四条 转制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企业新调入人员,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五条 改制为企业后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统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改制企业应根据企业特点和经营状况,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 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 第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位置。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范围,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配置方案。
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城市绿线的调整、变更由市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对调整、变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进行公示,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 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绿线调整、变更,按照变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程序办理。在绿线内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拆除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 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限期迁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线规划的要求。
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 依据绿化设计方案实施的验收是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城市绿地,以及在绿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未在规定时间拆除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处罚。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线内擅自拆除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破坏绿地的,按《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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