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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22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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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中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注:此解答制发后,发现部分条款还需作进一步修改,故未将此文件发出。经有关庭研究修改后,又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1992年12月29日第5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仍用原文号下发。)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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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瑶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抓好粮食生产,充分发挥热区自然优势和边境口岸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土地、森林、草场、矿藏、河流、滩涂和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加强团结,公正廉洁,严守法纪,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应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逐步做到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除瑶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使其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增加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保证粮食稳定增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征收荒芜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因建设或发展生产需征用的土地,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坚持以法治林,采取有效措施,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重点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热带雨林、国防林带、水源林、珍贵林木的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谁投资,谁受益。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居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经批准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
理。机关、企事业单位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以私养为主的畜牧业,保护草场,实行科学饲养,逐步改变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水电、采矿、建材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路政管理。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执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依法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的时候,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并重视边境集镇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外贸出口创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增长的同时,逐步增加教育投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重视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并创造条件,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在农村采用汉文或民族文字逐步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为本地培养四化建设人才。对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及中学民族班的学生,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集资办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对教育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机构的建设,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科技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抓好粮食、热作、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收集整理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文化遗产,重视对革命文物和历史文物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城乡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妇女、儿童的健康保健;加强药政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
生监督和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批准的集体、个人办医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和工人时,适当放宽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录用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和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条件、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从优。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工人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对各民族工人进行培训和组织进修,提高工人队伍的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保卫边疆,建设边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由其自主选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7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7月为民族团结月。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4月27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8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粮食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食用植物油储备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有效调控食用植物油市场,确保食用植物油应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植物油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食用植物成品油(以下简称“储备油”)。

第三条 储备油规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考核珠海市人民政府指标任务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指令确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储备油投标承储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核,下达储备油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存地点以及品种、质量要求,储备油的动用建议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储备油管理费用,并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对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承担储备油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储备油的组织实施和轮换保管工作,并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承储轮换

第六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招、投标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储备油的承储轮换招、投标领导、组织和监管工作,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分行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对储备油承储企业的公开招、投标。

(二)负责审定储备油中标承储企业的储备费标准。

(三)负责对食用植物油储备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是在珠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食用油经营资格,且无违法经营记录的独立法人。

(二)在珠海市行政区划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配套与储备油功能、仓型、轮换方式、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食用植物油承储合同签订起两年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仓储保管人员和资金筹措能力,具备相应的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能力,具备相应的统计财会人员。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标企业申请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完成投标企业的承储资格认定工作。

中标承储企业在承储合同期内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食用植物油储备任务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重新选定承储企业。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油储备计划,并与其签订储备油承储合同,明确储存标的物和双方义务、责任、权利。承储企业依据储备计划和承储合同自筹资金、自行组织落实储备油承储任务。

第十条 储备油实行自主动态轮换制度,由承储企业结合自身经营,按照“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换”的原则,在轮出储备油的同时将同一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质量、同等数量的食用植物油轮入为储备油,不得架空轮换,以确保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储备油实际库存量不少于应储数量。自主动态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耗等由承储企业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的储备油管理须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叠堆整齐,专仓(堆)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专仓(堆)储存时,仓门或堆边要挂上按统一标准制作的标识牌,以示区别。储存点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落实,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储存点的,须事先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储备油统计台帐,逐笔记载,于每月5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备油统计月报及自主动态轮换情况。

第三章 动用

第十三条 珠海市储备油的应急动用权、调度权属市人民政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动用储备油:

(一)食用植物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适时提出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等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储备油的命令。

市属及各区、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储备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必须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油应急动用命令。

第十五条 因紧急动用储备油导致承储企业发生政策性亏损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价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拨补。

第四章 储备费用

第十六条 储备油专项资金纳入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支付承储企业的储备油储备费用。专项资金规模和费用支付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储备费用由承储企业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

储备油的应急动用费用不包含在储备费用使用范围内。

第十七条 储备费用支付采取合同期内定期按比例支付和合同期结束后统一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支付标准,结合承储企业该定期内的储备油实际库存数计算该定期储备费用应付额,按应付额的80%支付该定期储备费用实际支付额,余额累计至合同期结束后一并结算支付。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每一个定期(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凭相关材料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定期储备油储备费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承储企业申请后,根据各承储企业的实际承储情况核定储备费用,市财政部门将储备费用核拨至市粮食局后统一分解到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申请储备费用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费用申请表;

(二)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统计台帐;

(三)质量自行检测证明;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到承储企业查点承储库存和规范承储企业的承储行为,承储企业必须予以配合,以确保储备油的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10%的储备费用:

(一)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未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的;

(三)经督促三次以上(含三次)仍未建立统计台帐或检查出三次以上(含三次)统计台帐记载不详的;

(四)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以内(不含5%)的;

(五)其它不利于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20%的储备费用:

(一)储备油不符合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检查出两次以上(含两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10%(不含1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以上(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10%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合同期内已划拨的储备费用,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多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三)储备油严重不符合储备油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检查出三次(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3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0%以上的;

(五)其它危及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除按照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送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一)动用储备油应急时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动用储备油应急时不听从调配的;

(三)其它严重危害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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