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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9:20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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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政令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
规;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华侨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决定我省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和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通过发送刊物,召开座谈会和邀请列席有关会议等方式,加强与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宪法和法律,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
,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创造性地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快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要在会前两个星期将会议的日期、主要议程、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根
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在省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任免和通过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部或部分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送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贯彻实施,并需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送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视察、调查研究、参观学习事项;
(四)指导和协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选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大会主席团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在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大会选举产生。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
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修改,并将修改意见汇总上报;
(五)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六)对宪法和国家的法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联络处、行政处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文件起草,会议安排,人事保卫,劳动工资,职工福利,代表联络,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来信来访,来宾接待,老干部工作,行政事务以及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负责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等组成办公厅厅务会议,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厅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赣州、吉安、宜春、上饶、抚州地区联络处。
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主任由在该地区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联络处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领导下工作。联络处主任主持联络处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区联络处主要职责是:加强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经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原则确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人民代表和人民解放军驻赣部队选举产生。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在本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补选代表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下一次会议的一个月以前完成,并将选举结果和代表登记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新的一届代表选举后,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前款进行审查并公布名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上半年召开。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成立会议秘书处,确定秘书处各组室负责人员,制定工作计划;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核实出席、列席会议代表名单;
(七)其他筹备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西省委员会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部门负责人,本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是省人民代表的
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将代表的议案改作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一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就具有地方性法规效力,有的就是地方性法规。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五十二条 委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应由省里解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种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参加。
第五十四条 属于综合性的视察,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后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
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通信联系,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具体负责日常的联系工作。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办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亲自接待批办。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在本市、县工作或居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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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行为,确保审计结果公告质量,促进审计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下列合法的载体和形式公告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公开发行的地方党委政府主办的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网审计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均以本机关名义专门刊印《审计结果公告》,并按年编序号。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送范围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事先告知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经过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委托、交办事项的,应当征得委托、交办机关同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告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告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告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的适当时机进行。如公告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落实的,可以将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予以公告或专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及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三)涉及信息系统安全控制、系统漏洞等技术细节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原因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眉山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5〕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政令〔2010〕276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三)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况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70%的,一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承租,租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获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照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而影响使用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家庭认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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