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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3:32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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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市、县(行署比照县办理,下同)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
一、收支包干范围
(一)收入: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新情况划分。
1、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
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单位的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2、省财政固定收入:省级企业所得税、调节税;省辖市征收的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20%作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外省、市在我省三线厂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省级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
省级管理的价差补贴;省级其他收入。
3、市、县财政固定收入:市、县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契税;市、县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市、县经营的外贸企业收入;市、县管理的价差补贴;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其他收入。留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开征后也列为市、县财政固定收入。
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县(市)财政固定收入,以其10%作为省辖八市财政固定收入。
4、中央、省、市、县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和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
业交纳的部分)。
(二)支出:按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划分。
1、属于市、县包干范围内的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农林水利部门事业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城市维护费;城镇青年就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其它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以上不包括下列2、3两项支出)。
2、属于省对市、县专项拨款的支出:省统筹的基本建设拨款;省重点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自然灾害救济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的小水库除险加固、灌区配套、除涝配套、小水电站补助费;山区中的重点老区小农水工程
补助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安置费和其他一次性或临时性补助费(见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通知),不列入各市、县支出包干基数,由省统筹安排专项拨款。
3、由省主管部门直接拨给市、县主管部门的支出,防汛岁修费;民兵事业费;公安特费和民警服装费等,不列入市、县支出基数和预、决算支出。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原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今后,城市和农村集镇用于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均在各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城市维护建
设的收入,全部入市、县金库,不参与总额分成,但应列入市、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和决算。
二、收支包干基数
(一)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收入决算为基础,作必要调整。
(二)支出基数:根据中央核定的支出包干基数,结合各地财力状况核定。
(三)上交或补助数额的确定。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中央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
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的过渡办法。据此,除省级固定收入外,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两年,我省也采取上述过渡办法。一九八七年中央如有变动,省即作相应调整。凡是划归市、县的财政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的20%外,其余80%作为各地的收入包干基数。各
地的收入包干基数与支出包干基数相比,收大于支的部分,为定额上交数;支大于收的部分,为定额补助数。
三、超收分成
为了计算方便,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包括上交中央20%)的部分,按下列为法分成:
(一)省辖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20%。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四市,上交省财政50%,市留成30%;淮北、淮南、安庆、铜陵四市,上交省财政48%,市留32%。
(二)县(含黄山市)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省财政10%,县(市)留成70%。
涡阳、宿县、怀远、桐城、临泉、无为、和县、歙县、祁门、宣城、泾县、金寨、六安、潜山、东至、贵池、凤阳、天长、全椒、繁昌、当涂、长丰二十二个县试行县级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其财政体制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
通知。
为了鼓励地、市组织所属县(市)超收,按照其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收入超收总额(扣除上交中央财政20%后的部分)的4-6%给予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拨付。具体比便是:徽州、滁县、宿县、阜阳地区为5%,安庆、宣城、六安、巢湖地区为6%,带县的市为4%。取消按
所属县(市)包干范围内当年实际收入的1%提成的规定。
(三)卷烟税、酒税比上年增收部分,一律上交中央财政60%。省辖市上交省财政20%,留成20%。县(市)上交省财政10%,留成30%。烤烟税比上年增收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如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按省财政厅财预字[1982]第298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各地的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或者单独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采取其他经济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
务院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收支包干基数、定额上交和定额补助数额。省级各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和省财政厅同意,不得自行对各地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五、市、县对所属区、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精神,自行确定。



198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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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能源局联合制定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检查考核,是确保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制订和落实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落实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2011年2月底前,各地区要将本地区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企业必须为列入该计划名单的企业),一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能源局。2011年3月底前,各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本地区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检查验收和完成任务企业名单公告工作,并将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2011年4月底前,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将完成对各地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95)



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检查考核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方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推进淘汰落后产能。同时,要按照目标清晰、组织健全、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逐级考核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顺利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二、考核对象、内容
  (一)考核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等情况。(具体考核内容及要求见附件1)
  三、工作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标准及要求,提出本地区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与企业落后产能情况一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二)3月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商有关部门向各省级人民政府审核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
  (三)4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下达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企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相关企业名单,同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公告格式见附件2)
  (四)12月底前,列入各地区本年度淘汰计划的落后产能全部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完成对所有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意见格式见附件3);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企业名单。
  (五)次年1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和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六)次年3月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组成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向社会公告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奖惩措施
  (一)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省(区、市),省级人民政府应在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书面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前,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等部门严格控制该地区的国家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二)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土地开发利用优先予以支持;相关部门对企业技术改造、新建项目、生产许可、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三)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暂停该企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暂停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安全,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当地政府要及时通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由当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对有关企业做出停电决定,电力监管机构监督供电企业依法停止对有关企业供电。
  (四)对将本地区已经淘汰的落后产能作为本年度计划淘汰任务上报,或虚报落后产能数量,以及未将应淘汰的落后产能列入淘汰计划的,均视为瞒报、谎报行为。对存在瞒报、谎报行为,以及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地区实行问责,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1.考核内容及要求
     2.××省(区、市)××年度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格式)
     3. 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



附件1

考核内容及要求

考核内容
考核要求

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要求:按国家下达的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当年12月底前全部落后产能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

领导组织协调情况
制订建立健全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的文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工作。

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情况
按规定于2月底前报送年度计划任务,4月底前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企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落后产能生产线(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等。

严格市场准入情况
本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重点行业新建(扩建)项目立项、节能评估审查、环评、土地审批、安全生产审批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限制落后产能生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建立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制度,开展专项检查、抽查,对有关企业进行抽查核实。

建立能耗限额标准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抽查,对有关企业执行能耗限额标准进行抽查核实。

制定完善相关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订完善执行差别电价指导性文件和实施意见,并对相关企业执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

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执行排污许可、信贷管理、项目审批、土地审批、生产许可、工商登记、电力供应等限制措施。

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措施情况
按规定安排使用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在安排年度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等方面,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情况
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政策,完善本地区妥善安置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政策措施。

检查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于12月底前组织对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公告已完成本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次年1月底前报送本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实施并完成标准更高、范围更宽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情况
针对本地区落后产能比较集中的行业,制订比国家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标准,或将淘汰落后产能行业范围扩大到国家规定的重点行业之外,并将淘汰任务落实到企业、进行公告和检查验收。


附件2

  ××省(区、市)××年度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格式)
  产能单位:万吨(其中,玻璃,万重量箱;制革,万标张;印染,万米;电力,万千瓦)

序号
行业
地(市)
企 业 名 称
淘汰生产线(设备)型号及数量(台、套)
产能或发电机组容量

或发电机组编号

1
炼铁
 
 
 
 

2
炼铁
 
 
 
 

3
...
 
 
 
 

4
炼钢
 
 
 
 

5
炼钢
 
 
 
 

6
...
 
 
 
 

7
水泥
 
 
 
 

8
水泥
 
 
 
 

9
...
 
 
 
 

10
焦炭
 
 
 
 

11
焦炭
 
 
 
 

12
...
 
 
 
 

13
玻璃
 
 
 
 

14
玻璃
 
 
 
 

15
...
 
 
 
 

16
造纸
 
 
 
 

17
造纸
 
 
 
 

18
...
 
 
 
 

...
...
 
 
 
 


附件3

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主要产品


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注明单位,电力企业需列明机组编号和机组容量)
实际淘汰落后产能
(注明单位,电力企业需列明机组编号和机组容量)

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

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税总额
万元
其中:利润
万元

涉及淘汰落后产能有关情况(上年度)

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税总额
万元
其中:利润
万元

淘汰落后产能效果(吨)
节能

(折标煤)
减排
COD


SO2


拆除设备或生产线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关停时间
拆除时间
最终去向






















实施及完成情况(企业填写)
企业负责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验收意见
验收组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5〕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卫生部国内贸易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咖啡厅、酒吧、小型餐饮店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城县、钟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城管、环保、工商等部门负责涉及卫生管理的有关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规范,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饮业经营场所必须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操作间必须设置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饮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饮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系统。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虫)、防鼠设施,临街门面设立内开或推拉玻璃门。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厨房不得设置在沿街面。
  (七)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毗邻厕所、卫生间、垃圾池(道)、垃圾处理站(设施)等。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环保、卫生要求:
  (一)严禁采购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需备有2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吸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应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设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六)在餐饮具摆放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饮具摆放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七)各类物品堆放有序,餐桌桌面随时保持清洁无残羹油渍,地面无污物、废弃物(含顾客用后的餐巾纸等)。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必须使用有盖的垃圾容器。不得店外或者顾客可视范围内存放潲水桶。
  (八)油烟排放符合环保、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排风、鼓风等设备产生的噪音必须符合环保标准,不得面向人行道方向排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的燃炉灶具。
  (九)收银员和食品加工人员要分设,分设确实有困难的,食品加工人员不能直接用手接触钱币,防止从钱币传播疾病。
  (十)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禁止饲养宠物。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卫生、环保规范,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 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罚: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准店外经营,不准泼撒、排放污水污物;全天保持“门前三包”范围内清洁卫生,临街门面每天须用拖把对“门前三包”范围的人行道进行清扫;“门前三包”范围内不得有积水和违章堆物、摊点、乱贴乱画现象;不得让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门前三包”范围内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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