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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0:08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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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市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规,促使纳税单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纳税义务并实行自核自缴纳税方式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应设置负责本单位纳税工作的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
税种多、纳税环节复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月纳税三次以上的大型国营企业,应设专职办税员;其他的企业应设置兼职办税员。
二、办税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工作认真,坚持原则,作风廉洁,办事公正,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知识和财会工作经验,了解本单位的生产或经营情况。
(三)熟悉有关税收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具体的纳税环节、纳税程序,并能准确及时办理各项纳税工作。
三、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征收的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北京市纳税单位办税人员证书》。
四、办税员在纳税单位财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
五、办税员的权限和职责:
(一)对本单位纳税凭证的使用、管理和解缴税款上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单位领导、情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汇报。
(二)对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三)掌握本单位生产经营、资金运用和纳税额的增减变化情况。整理、保管各项纳税资料,并按期上报税务机关。
(四)申请印制和购领北京市统一发货票和银钱票据,并对各种票据的使用、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办税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由于办税员本人不能胜任工作或其他原因必须更换的,须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调整人员。
七、各单位领导人,应积极支持办税员的工作,提供工作便利,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阻碍办税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纳税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办税员,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办税员,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理。
九、对因不设置办税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纳税单位,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税务局




198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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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广播电影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广播电影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发展和加强双方在广播、电影、电视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换反映两国文化、旅游的广播电视节目
  --无偿交换节目和节目素材;
  --有权对节目进行编辑,节目寄送费由寄送方负担;
  --可以对所接受的节目或节目素材进行删减;但不得改变原意;
  --未经双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所接受的材料转给第三方或进行商业目的的使用。

  第二条 双方可在事先商定的基础上对对方重要的民族节日进行电视报道;

  第三条 为发展合作,双方支持广播电视公务人员、专业工作人员以及科研人员之间的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支付,在邀请方国内的食、宿和急诊医疗费及交通费由邀请方支付。

  第四条 双方将在事先商定的基础上,为对方专业人员和记者在本国的访问提供便利。

  第五条 双方相互交换有关新闻和广播电视技术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有关规定,相互支持干部培训工作。

  第七条 经事先商定,双方鼓励定期分别举办阿塞拜疆电影周(展)和中国电影周(展),或互办电视周。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三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需经双方书面确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艾知生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本市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本市户籍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市居(村)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适时调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社保、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居(村)民低保工作具体政策,提出低保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低保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工作;

(三)负责制定年度低保资金的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四)负责实施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批和低保金额的确定;

(六)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拟定低保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低保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市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拨付;

(四)按时将低保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低保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组织、落实居(村)民低保工作;

(二)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协调银行等有关单位,发放低保金;

(五)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金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镇(街)居(村)民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初审;

(二)定期在居(村)务公布栏张榜公布低保对象的名单;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核实。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为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低保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低保金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



第三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不包括五保对象)。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享有下列低保待遇:

(一)依本办法规定享有低保金。

(二)低保家庭在读子女按规定享有子女助学金补助和中学寄宿费补助。

(三)低保家庭成员按规定享有基本医疗救助。

(四)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依规定享有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帮助修葺、兴建解困房等住房保障待遇。

(五)依规定享有其他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财政部门,并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仍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街)、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低保对象,依法接受处理的(包括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缴交社会抚养费),从处理完结之日起满5年生育双方及其超生子女方可申请低保待遇,但其他家庭成员自该生育双方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按照低保对象劳动能力及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救助标准和不同的救助措施。具体分类救助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发放、变更、转移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申请低保金,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决定不予批准的,由所在镇(街)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全市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统一在每年9月至10月进行,为期二个月。

遇有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随时申请,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给予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拟批准的低保对象名单、低保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领取低保金的家庭,领取日期自作出批准之月起计算,领取期限至当年年底,如下年度需要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当年的9月至10月重新申请,否则取消低保资格,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镇(街)财政部门每月将低保金拨付到银行,由银行直接划拨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低保家庭收入核实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按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有关规定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定期复核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低保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低保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停发低保金的居(村)民必须将《低保证》交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销;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的低保对象应依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协助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由市、镇(街)共同承担,适当照顾经济欠发达镇。具体低保金分担比例,按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镇(街)财政部门和社会事务办应设置低保金收支明细帐,对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低保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按照实际低保人数编制下季度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划拨。

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下季度市级负担的低保金划拨到镇(街)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低保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领取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多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低保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低保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东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东府〔1996〕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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