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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9:19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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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生产单位;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畜禽养殖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先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论证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在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后方可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还应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化工、印染、医药、电镀、皮革、造纸、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源;
  (六)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及其他生产经营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发给其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新建项目,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暂停生产后7日内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缴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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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市节水办


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市节水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的用水计划。对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用水,均按本办法征收超计划用?
蛹鬯选?
第三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为现行水价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1倍至100倍,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城区、近郊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代征。
二、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市经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用水单位和部队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其上级主管机关代征;其他用水单位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对逾期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扣减
其计划用水指标或限制其用水;情节严重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第六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局(总公司)代征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作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财政部门不予追加经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标准

+-------------+-----------------------------------------------+------------+
| 不同月份各| 使用公共供水( 自来水) |使用自建设施|
| \ 种类别加|------------------------------------+----------|取用地下水 |
| \ 价倍数| 六至八月份加价倍数 | 其他月份 |( 自备井) |
| 超计\ |------------------------------------| 加价倍数 |------------|
| 划用水\ | 企业| 机关、团体| 中小学、幼儿园 | |各月加价倍数|
| 幅度\ | | 事业单位 | 社会福利单位 | | |
+-------------+-----+-----------+------------------+----------+------------|
| 不足10% | 10倍| 5 倍 | 3 倍 | 1 倍 | 20倍 |
+-------------+-----+-----------+------------------+----------+------------|
|10%-20%不含20% 20倍| 10倍 | 6 倍 | 2 倍 | 40倍 |
|-------------+-----+-----------+------------------+----------+------------|
|20%-30%不含30% 30倍| 15倍 | 9 倍 | 3 倍 | 60倍 |
|-------------+-----+-----------+------------------+----------+------------|
|30%-40%不含40% 40倍| 20倍 | 12倍 | 4 倍 | 80倍 |
|-------------+-----+-----------+------------------+----------+------------|
|40%以上 | 50倍| 50倍 | 15倍 | 5 倍 | 100倍 |
----------------------------------------------------------------------------



1989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

1957年5月4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五七年四月五日(57)领字第520/362号来函收到。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在中国国境内是否有法律效力,若使这个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那些条件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公民间的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如果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没有抵触的时候,我们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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