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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0:35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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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和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组织初步审查,重点审查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重点建设项目和保证计划实现的主要措施,使计划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本行政
区的实际情况,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做好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发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
第四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做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监督工作,组织调查、检查和视察,及时了解计划编制及执行情况,必要时应就有关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上述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五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审情况的
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计划草案的初审,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
年度计划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本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主要计划指标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及平衡情况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六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由人民代
表大会计划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七条 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变更:
(一)主要计划指标,如经济总量指标、财政指标、人口自然增长率、物价指数、主要效益指标等需要调整的;
(二)关系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建设项目,遇有未预料到的情况需要推迟或取消的;
(三)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新增加指令性计划指标或新上关系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项目的;
(四)其他重要事项需要申请变更的。
第十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部分变更时,应当提出计划变更建议,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计划变
更建议的初审,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建议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十二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区域计划变动,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组织专门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和五年计划第三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及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对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计划或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受询问或者被质询的政府及其部门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其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执行情况和部分变更的汇报,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乡镇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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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申报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申报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加强对进料加工业务的宏观管理,我部下发了《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进口料、件加工食糖等20种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事先要报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贸部批准文件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为了简化手续,方便业务,
经商海关总署,现对这两类商品进料加工业务的申报、审批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按规定需要报批的进料加工业务,不论使用何种外汇,经营单位均需凭正式批件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经贸部有关发证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凡属国家已批准下达的出口计划内列名20种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所列品种和数量进行审批,发给申请单位“一九××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同时抄报经贸部。经营单位凭
核发的“一九××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和所签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凭当年出口计划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经贸部有关发证单位申领进料加工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各专业外贸、工贸总公司计划内自营部分由总公司按此办法审批)。

三、上述20种商品进料加工计划外出口,以及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经营单位报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或主管总公司审查平衡后由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或主管总公司逐笔报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贸部审批的计划外出口商品的批件和经营
单位签订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发证单位凭经贸部的批件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发出口许可证。
四、经营20种需加强宏观管理的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进料加工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承担国家出口收汇任务的并有该两类商品经营权的进出口企业,其它企业不得经营。
五、除20种需加强宏观管理的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进料加工业务,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现行规定办理,不需报经贸部审批。
六、本通知自6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九 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
××进出口公司:(申请单位)
---------------------------------------
| 进口料件 加工出口商品 出口计划 备 |
|-------------------------------------|
| |单| | 金额 | |单| | 金额 | | 金额 | |
|名称| |数量| |名称| |数量| |数量| | 注 |
| |位| |(美元)| |位| |(美元)| |(美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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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表中申请进口料件加工的出口商品只限于(89)
外经贸管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食糖等20种商品。
2.本表中申请进口料件加工的出口商品均凭出口计划
申领出口许可证。
3.本表由进出口公司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各专业外贸、工贸总公
司审批。
年 月 日 _____审批单位(签章)
附件二:商品目录
一、进料加工计划外出口需报经贸部审批的20种商品目录。
食糖、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抽纱、地毯、阿拉伯袍裤、劳保手套、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锯材、钢材、硅铁、生铁、锡、卫生纸和瓦楞芯纸
二、国家禁止出口9种商品目录
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黄磷、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1990年5月1日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9]7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规定和《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草原,包括:
1、各县(市)区所属农村、城镇郊区、厂矿和农林牧场的草原。
2、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森工林场、国有林场、部队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和其他副食品基地农牧场(农垦系统所属各场除外)及金矿、煤矿等单位(以下简称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明确划定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和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全市境内由国家划给机关、部队、部队农场、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以及依法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均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上述草原由所在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依法确认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侵犯。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原则上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纠纷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管理权限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九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实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经营,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向相应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补偿费的50%上缴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外50%留于收取补偿费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补偿费主要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拒交,各级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或挪作它用。
综合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项目,征用或使用草原,必须报经黑河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须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在1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毁草开垦和改变草原用途。凡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依法批准,私自毁草开垦或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行为(包括取土采砂、挖草垡子、围堤养鱼、水稻开发、大田耕种、新建房屋、排放有毒有害垃圾、污水、废渣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草原监理机构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还草,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做为“五荒”拍卖的草原,履行原签定的合同,纳入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承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在草原管理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广大群众经营、管理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实现草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原则
1、坚持有偿使用、长期不变的原则;
2、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3、坚持承包到户,谁使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4、坚持使用、改良、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以草业为主,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
6、坚持开放开发、联合开发,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原则;
7、坚持承包开发方式多样化原则。
第十五条 因地制宜确定草原的承包方式和承包办法。可采取人畜、人劳畜相结合的办法,承包到户;或采取招标方式由股份合作体、草业专业户、家庭牧场等承包或实行租赁;对不便于承包或租赁的草原可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的确定发包方的确定。由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发包;对使用权没有确定和已确定使用权但不能依法进行有效承包的,可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代表当地政府进行发包;对集体所有草原,由拥有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进行发包。
承包方的确定。以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为主,面向全社会。承包者既可以是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企业法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城镇居民等,也可以是省内外、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承包户既可以是单户承包,也可以是几户进行联户承包。在同等承包条件下,优先当地的草原承包者、养殖大户、放牧员。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开发期限原则上为30至50年,最短不得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依法承包的草原,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害。在承包期间,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后,承包方可依法转包、转让和继承。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有改良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依法保护承包草原的义务。承包方未经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私自毁草开垦和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草原监理机构和发包方有责任对承包方完成改良、建设草原的数量、质量和时限等量化指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的地表或地下资源及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所有权,承包者无权擅自开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草原承包中,要根据本地实际和牧业发展规划,留出足够的储备草原。县级政府应留出 草原面积的5-10%用于综合开发、农业综合治理、放牧或采草机动地以及良种繁育、科技推广和示范用地等。
储备草原由草原监理机构管理,或委托乡(镇)畜牧综合服务站管理,或短期承包给放牧员、养畜大户经营管理。

第四章 草原管理费、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草原交付草原管理费。承包草原者还需交付草原承包费(以下简称“两费”)。
第二十三条 “两费”由发包方或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征收。草原使用者和承包者不得拒交,否则,征收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草原使用者或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根据草原的类型、草原、产草量和利用现状,以面积计算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并按年度征收。
1、天然采草场,每亩0.3元
2、天然放牧场,每亩0.2元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3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2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1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0.3元。
8、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三年后可酌情征收;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
9、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免收减收草原管理费。
10、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酌情减收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费征收标准根据承包草原位置、面积、生产能力和用途(放牧、采草、两者兼用或经济用草原)等因素,由发包方、群众代表和县、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共同研究决定每亩草原承包单价(或底价),计算每年度应征收金额。对承包费标准,每5年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牧草价格上涨指数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变)。
第二十六条 “两费”管理。
1、国有草原的管理费:所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80%,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集中管理使用20%。
2、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直接发包草原的承包费: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95%,上缴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5%。
3、对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或划拨给单位使用的草原发包收取的承包费: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乡(镇)、村(场)的管理使用比例为3:37:30:30。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征收“两费”要单设帐户,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建立管理使用制度。并将“两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草原管理部门收取的草原“两费”,坚持“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的原则,用于草原改良、建设、调查设计、技术培训、新技术推广、购置仪器设备、草原承包经费和奖励等。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费的80%作为周转金用于草原改良建设等,其余部分可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的畜牧、财政部门负责对发包方、乡村和下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两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要实行合同化管理。发包方与承包方须签订统一制发的草原承包合同(一式4份),分别由发包方、承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各长期保存1份。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要规范、全面、详细。应明确记载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面积、方位、边框四至和参照物;使用用途;承包起止日期;草原改良建设的量化指标;缴纳草原“两费”标准、金额、期限和方式;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1996年以前签订的不规范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草原监理人员三方协商,予以调整完善。
对确认无效的合同,依法重新发包,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应分别建立草原承包资料档案。对承包合同和草原承包有关资料登记造册,设专柜长期保存、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在草原保护、利用和改良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2、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新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3、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4、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草原监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草谋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如草原严重退化、水土流失等)草原监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黑河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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