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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8:15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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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目录编制出版工作;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二)各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央驻我省机构的测绘成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家测绘局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省的军事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上一年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翌年一季度前按测区或项目向所在地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
(一)按国家或部颁的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目录和副本:
(二)重力测量成果的成果表(含重力值归算、点位坐标和高程、重力异常值)、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三)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四)航空、航天、地面摄影、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五)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性和省一级的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
(六)省地两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
(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以上汇交目录均为一式二份,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均为一式一份)
第八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九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我省测绘成果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外省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及进入我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和《测绘资格证书》、任务合同书,向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外省需要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领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能提供。
(四)省直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承担任务的测绘单位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领用手续。委托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承
担任务的测绘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的测绘成果,由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六)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测绘成果计划。
各测绘成果领用单位,每年年底或翌年一季度应将所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地两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办法》第十三、十七条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重点测绘项目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与管理,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各专业部门完成并只限于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未含项目的收费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检查由当地归口管理单位、保密局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限期进行整顿,在此期间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上报、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索取测绘成果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黔府发(1992)5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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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比较活跃,司法机关对此一直保持着“打黑除恶”的高压态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而有些恶势力没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经济实力和保护伞、也未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却常常称霸一方、横行乡里、扰乱社会、欺压民众,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惧感。这种行为倘若只是一般的寻衅滋事、讹人钱财、聚众斗殴,或更多的是使用威胁、滋扰等手段,通常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最多只能罚款、拘留,屡教不改的,可予以劳动教养。然而这类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扰乱,对民众造成的恐惧感却远比一次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案严重得多。即使构成犯罪,仅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名定罪处理,也确实存在刑法调整在力度上、量度上和评价上的欠缺,不利于“打黑除恶”的深入开展。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仅把“打黑”当做手段,把“除恶”当成目的,因为从我国当前治安形势来看,真正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高,绝大多数为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但由于刑法对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缺乏专门的规定,使刑法在调整这类犯罪时以一般有组织犯罪予以相待,而凸显出失准性和缺力性。建议刑法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罪名,使“打黑”与“除恶”成为司法机关惩处黑恶势力的两把利剑。

什么是“恶势力组织”?它通常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组织。根据现行的学理解释,“恶势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一般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三是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显然,将当前那些欺行霸市、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的犯罪团伙定为“恶势力组织”进行定罪处理更为妥当。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那么恶势力组织犯罪怎样定罪处理,这可从几个比较接近的罪名进行区分:

1.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都是个案犯罪,同时触犯几个罪名的,按数罪并罚处理,可以说恶势力组织犯罪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常态化的较高阶段。

2.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是恶势力犯罪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团伙犯罪不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盗窃团伙、组织卖淫团伙等。

3.恶势力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异同:“黑”必涉“恶”,但“恶”不一定有“黑”。前文对这两类犯罪的特征已作了论述,因我国在总体上黑恶势力还没有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可以说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恶势力犯罪或其他有组织犯罪的最高阶段。

综上所述,恶势力组织犯罪对一定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百姓生活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给人民群众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恐怖,只是因为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现行刑法中缺乏专门的规定,使那些组织者和领导者及其参加者未能像“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受到应有的惩处。因此,从司法实践来讲,对于这种恶势力的打击需要在刑法上予以明确。这样,在“打黑除恶”的斗争中,就能够充分凸显和提高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的准确性和威慑性,从而分化瓦解这种邪恶势力的凝聚,避免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进化。从综合治理的意义上来看,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专门性条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9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关于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列入招投标事项的精神,我市规划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须进行招投标。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前提

第四条 未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加油站不得建设,凡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2003年-2005年)的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必须进行招投标。
第五条 各镇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好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选址,并报请市城建规划局同意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六条 新建公路在路基完成、路面铺设开始后,其沿线规划的新建加油站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七条 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开发区参照镇区的办法执行,以下条款不作另行说明。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镇区负责组织辖区内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的招投标工作。
第九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成立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各镇区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由六个单位派人组成。其中:人大1人、纪委1人、经济贸易办公室2人、城建规划办公室1人、国土分局1人、财政分局1人,日常工作由经贸办负责。

第四章 标的和标底

第十一条 标的为特许经营期限内每一年加油站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含适当的年度递增),其特许经营期限以取得的国土使用期限相同。中标人从中标之日起,加油站筹建期为一年,在筹建期内营业的,从营业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在筹建期满后才营业的,则从筹建期满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根据所设加油站的具体情况,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研究设立标底,并报请镇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章 招标人

第十三条 各镇区成立的加油站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为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投标保证金数额。
第十五条 招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招标
(一)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书;
2、投标须知。应包括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提交投标文件的格式、方式、地点、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3、中标后签定的合同文本;
4、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自行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报名,并向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召开开标会议,并组织加油站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会议;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定合同。

第六章 投标人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精神,只有中国石油集团和中国石化集团独资或控股的企业才具备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投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投标
(一)向招标人申报资格审查,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二)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三)参加踏勘现场;
(四)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否则为废标);
(五)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出席开标会议;
(七)接受中标通知书,签定合同。

第七章 开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且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在标底之上,价高者中标。

第八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
(二)投标人已交投标保证金却没有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按中标价格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所得按市占50%、镇占50%分别归入市、镇两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东莞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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