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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2:10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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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县、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市和县、区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下列部门、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六)审计机关认定的其他单位。
上款所列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
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九)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事项;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予以制止;
(六)对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同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期提交自查报告,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草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
须执行。对重大问题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内部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书或者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1日发布的《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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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支持国防建设,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军品技改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明确列入军品技改专项计划并推荐开发银行评审及发放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密要求
第三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总行和各分行涉及军品技改项目各项业务工作(包括项目受理评审、贷款管理以及秘密文件资料管理等)的各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把知密范围控制在最低限度内。涉密人员由总行各厅局和分行审定并报人事局备案。
第四条 有关经办人员要牢固树立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守则,严禁向任何无关人员提供涉密内容和资料。未经行领导批准,有关人员不准向报刊、杂志等媒体介绍情况和宣传报道,确保国家机密不被泄露。
第五条有关军品技改项目的秘密文件、资料(含项目的批文,可研报告,产品市场资料,军方定货意向,军品价格,军品产量,产品战术技术指标及工艺技术参数,开发银行的项目评审报告)一律视为机要文件,由机要部门专人办理文件收发。有关局和分行经办人员要专项建立收发、登记、阅办、立档制度,严格履行文件签收手续。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及评审
第六条 军品技改专项应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和开发银行贷款受理和评审管理的原则要求。
第七条 开发银行受理的军品技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电子及地方军事装备定点生产企业。
(二)军品生产线改造项目必须是直接从事军品生产的,其产品是已经设计定型、列装、有批量生产要求和部队急需的,其产品价格和定货量得到军方认可,并且有还款能力的项目。
(三)有关企业按开发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项目评审所需资料。
(四)资金来源应以国家拨款支持为主,开发银行贷款一般不高于项目总投资的50%,其余资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和国家注入资本金解决。国家资本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总投资的40%。
第八条军品技改项目评审原则按开发银行现行办法执行。评审局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评审重点是:借款法人的资信;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项目财务效益及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贷款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担保单位资格和能力。军品定货量及价格应得到军方认可,报告中可不做军品市场分析。
第九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期限:大中型及限上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小型及限下项目一般不超过6年。借款人偿债覆盖率一般不得低于130%。
第十条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对于长期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并保持优良信誉的军品生产企业,军品技改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浮幅度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之内。
第十一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评审和决策程序为:
(一)经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并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贷款申请及其他有关文件,统一由综合计划局受理并指派专人归口管理;综合计划局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将项目列入储备项目库。评审四局根据项目库中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评审工作。
(二) 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和财务分析局分别指定专人,对评审四局提供的军品技改专项贷款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行贷委会审议。
(三)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审议时,综合计划局及评审四局的指定人员参加。审议会结束后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军品技改项目评审报告。除存档需要签收保留外,其余退回评审四局处理。
(四)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的审议情况不编发会议纪要,纪要中仅明确审议结论。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根据审议结论起草项目贷款评审意见的函,经行领导签发后送项目推荐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审议后需进一步做工作的项目由评审四局根据审议意见进一步做工作。
(五)贷款审查局根据行审议结论意见和可研批复情况办理项目的贷款承诺函,谢绝函或落实相应条件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军品技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分行指定专人按我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管理。经办行要制订军品技改项目保密制度。具体经办人员要遵守保密守则,有关文件资料、工作记录、电话记录、传真、复印资料均应登记备查,定期归档。
第十三条凡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借款人应到开发银行项目所在地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按企业军品货款的5%存入该专户。因条件限制,在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分行、企业开户行三方共同签署协议,在企业开户行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并接受经办分行的监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要监督落实企业军品货款的专户存储情况,保证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管理中,应经常了解企业(项目)技术改造、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和军民品分线管理的实施情况,逐步实行军品技改项目贷款的封闭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推进我市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农林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划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工作机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社区、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狭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 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⒈路:行车路面在12米宽以上(含12米),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4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路”;

⒉街:行车路面6米以上(含6米)少于12米宽的,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街”;

⒊巷:路面宽6米以下,不分人行道与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通名使用规则:

⒈村: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 “村”作通名;

⒉花园: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 “花园”作通名;

⒊园、苑:占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⒋别墅: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⒌城: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

⒍大院:占地面积3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有围墙、绿化地、停车场,集办公、宿舍于一体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独立院落,可用“大院”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则:

⒈中心:指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⒉ 楼:指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或大型建筑高7层以上,占地面积8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可用“楼”作通名;

⒊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⒋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庄、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在报纸上公告,并报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县(市、区)性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由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业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各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辖区内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民政、公安、技监、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各县(市、区)的地名标牌设计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或各有关业务单位负责,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到市指定的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制作。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担。阳江市区内的路、街、巷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的市政管理费列支。各专业部门所属设施、公共场所的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建筑物标牌、楼、门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当地县(市、区)地名办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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