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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31:52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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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最高法院



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海事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为了及时保护海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
际习惯做法,对于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诉讼前扣押船舶具体规定如下:

一、海事请求权的范围
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运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利,例如:
1、因船舶发生碰撞或者发生其他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2、由船舶或者因船舶的操作、营运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请求权;
3、因船舶污染海域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4、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请求权;
5、由海难救助或者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所产生的请求权;
6、由租船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7、由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以及因船舶载运货物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所产生的请求权;
8、由共同海损产生的请求权;
9、由拖航、引航产生的请求权;
10、因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劳务所产生的请求权;
11、追索港口使费或运河、航道费的请求权;
12、因建造、修理、改装或者装备船舶所产生的请求权;
13、因船舶的抵押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14、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15、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的请求权;
16、由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费用而产生的请求权;
17、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者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佣金、手续费、代理费所产生的请求权;
18、因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19、船舶共有人之间对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所产生的请求权;
20、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二、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具有前条所列海事请求权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发生该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但有两个条件,一是该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二是除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扣船外,该当事船舶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必须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也可以申
请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现时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如海事请求是由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或者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引起的,只能申请扣押当事船舶.
军用船舶或者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不得扣押.

三、申请扣押船舶的程序
申请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如物权或债权凭证,合同,提单、理货报告,装卸记录,海事报告,船舶受损报告,货物检验报告,污染海域情况报告,货物灭失、损坏通知书,照片等.
海事法院接到申请人的扣船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及时裁定准予扣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可靠的、充分的担保后,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可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及时发布解除扣押命令.
被申请人为使被扣押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是对责任的承认或对责任限制权利的放弃.
海事法院在裁定准予扣船前,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四、送达与执行
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解除扣押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者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制式服装并出示"执
行公务证".
海事法院在发布扣押船舶命令或解除扣押命令的同时,应向港监、边防以及其他海上巡逻、监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必要时,海事法院可以派出法警或安排看守员到船上执行扣船任务.

五、扣船费用
扣押船舶申请费为一千元,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如申请错误,则由申请人负担.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使被扣押船舶获释后,争议双方也可按原定的管辖协议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原定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保全海事请求权的扣船期限为三十天.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向扣船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即进入普通程序.
在扣船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申请人又未起诉的,扣船的海事法院应当释放被扣押船舶.因船舶被扣押而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而申请人未在扣船期限内起诉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发还其提供的担保.



198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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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版权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国家版权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5号

  

各保险公司:

  现将国家版权局等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权联〔200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一并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切实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做好各类软件的正版化工作,以形成使用正版软件的良好氛围。

  二、各公司应尽快开展正版软件使用情况的自查自纠工作,对已使用的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更换。

  三、各公司要根据《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送我会统计信息部。

  

                      二○○六年六月六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办字〔2010〕13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


为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建材、城市燃气、旅游、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制度。大型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建设相对独立的基层单位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制度。

第三条“黑名单”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监管监察、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省级监管与地方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有关监管监察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三)矿山企业以整合、技改、基建名义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且未在规定期限或未按生产经营单位承诺进行整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要求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

(七)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经济处罚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

(九)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黑名单”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单位和组织,由省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审定。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名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通过省级主流新闻媒体及安全生产信息网对外发布,每半年发布一次。

(五)信息删除。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组织验收,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六)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管理期限届满时,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其组织验收,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通知省安委会办公室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根据企业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要求,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或一年。列入“黑名单”管理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直至消除隐患。对于企业整改积极,确有特殊情况申请提前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应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审查意见后,由省安委会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解除部分管理措施。

涉及到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其整改积极,确有特殊情况申请提前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向省安委会办公室出具同意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监察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须每月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省、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每月须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对于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工会等主管(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严格限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暂停其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不得评优评先。省直新闻媒体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提供的信息,及时反映相关限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本制度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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