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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6:43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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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最后修改时间: 2003-0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现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砂、石、粘土矿业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和砂、石、粘土矿产品加工活动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砂矿,是指建设用砂、玻璃用砂和其他用砂。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用于生产加工装饰、雕塑产品和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等材料的石料矿产。
  本办法所称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建筑砖瓦、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粘土。
  第三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砂、石、粘土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粘土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将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在开采中保护,在保护中开采”的原则,应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划定禁采区、可采区与限采区,按禁采区关闭、限采区收缩、可采区集聚的原则,调整采矿场设置,确保采矿场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或拍卖,不再使用行政审批的办法授予采矿权。各县(市、区)的招标或拍卖实施方案应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对采矿使用的土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开采砂、石、粘土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对具体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矿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颁发《安全准采证》。公安部门在发放爆炸物品时应查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是否在有效期内。林业部门应当就采矿可能对森林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利部门应对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和防洪行洪、堤围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砂、石、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采矿场或矿业开发集中地区派遣矿产督查员,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各县(市、区)延续开采的采矿场应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指导的信息服务。
  第二章 砂、石、粘土矿业布局
  第十一条 禁采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区内,以及城市周边直接影响城市建设的区域为禁采区。禁采区内原有的石矿场、粘土矿场和采堆砂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一律予以关闭;
  (二)旅游风景区内和对饮用水源、水库有影响的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粘土矿;
  (三)东江、西枝江等江河两岸直观可视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
  (四)东江、西枝江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辖区内东江西枝江禁止采挖河砂区域的通告》(惠府〔2001〕136号)和《关于加强东江西枝江惠州市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惠府〔2002〕22号)执行。其它江河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县(市、区)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周边地区,新建的国家、省和市的重大项目可视范围内为限采区。限采区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不再新设采矿场。现有采矿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新修的国家和省级的重要道路两旁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应在通车前6个月内关闭;
  (二)分布集中、资源状况相对较好,但规划较小的采矿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收缩集聚,减少采矿场数量,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三条 对可采区内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粘土矿产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采矿场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可采区内开办的采矿场,从2003年起,由国家逐步收回采矿权,通过招投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重新确定采矿权。
  东江、西枝江惠州市行政辖区河道砂矿开采的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航道、海事等部门编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可采区内,不再新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石矿场和年开采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粘土矿场。
  年开采量10.1万至15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矿场的采矿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沿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及生态环境治理未达标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沿岸的石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应关闭的采矿场,应在关闭前30日内予以公告,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关闭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监督执行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采矿权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等原因被依法取缔的除外。
  第三章 砂、石、粘土矿业结构
  第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和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矿产新产品和延伸产品。各级政府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和石灰石矿场数量,以市场需求调控开采总量,鼓励基地式开发利用。到2005年,全市砂、石、粘土矿场数量分别控制在100家以内,矿场年平均生产规模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扩大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规模的,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资源开发与节约资源并举,符合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律规定,优矿优用,分级使用和科技兴矿的原则,发展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应根据岩矿特性,提高常规矿产品的质量,开发多规格优质建筑用骨料和道路用骨料,发展饰面型材和建筑用材等多品种、多用途矿产品生产;
  (二)石灰岩应根据矿石的品级,按冶金、化工、水泥、石灰、陶瓷、重钙和轻钙粉体等,发展深加工和精加工产品生产;
  (三)饰面石材应逐步淘汰落后单一的开采加工方式,采用先进的机械化开采加工工艺,规模开采、批量生产异形石材、工艺石材、园林石材、大薄板、雕塑、铺地石等新型饰面石材;
  (四)石英砂岩、页岩等其它矿种应以矿产品及其制品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带动新型建材、耐火保温材料、高级陶瓷材料等新产品生产。
  第五章 采矿场生态环境治理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保护采矿场生态环境。
  采矿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同时按下列标准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一)石矿场年开采量10.1万至2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年开采量20.1万至30万立方米的缴纳5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缴纳70万元;
  (二)粘土矿场年开采量5万至10万立方米的缴纳2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
  保证金分三期缴交,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缴纳50%,其余的50%分别在第二年和第三年缴纳。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石矿场、粘土矿场,保证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过程中,必须采取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实施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关闭采矿场时,采矿权人在完成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后,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采矿权人在开采利用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治理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可相应分期退还。
  采矿权人不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继续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本办法施行前未缴纳保证金且需关闭的采矿场,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护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采矿场或矿产品加工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其在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按下列情况进行治理:
  (一)对岩性松软、岩体破碎的岩面,采取削坡、砌碹、覆粘土、植被等办法进行治理;
  (二)对岩体完整、稳定的岩面,在采矿场闭坑之前完成台阶治理并进行植被;
  (三)因资源基本枯竭而废弃的或即将闭坑的采矿场,采取平整清理、覆土植被、蓄水养殖等方法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可自行组织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组织或单位进行治理。
  本办法施实前已废弃的石矿场或因建设需要关闭的石矿场,按前款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场在开采过程中要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石矿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三十条 石矿场必须按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准采证》,按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设计开采方案开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石矿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年产10万立方米以上的石矿场应设专职安全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石矿场的安全工作,监督石矿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关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露天开采石矿,不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和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
  (二)采取乱采滥挖或破坏性方式开采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施工作中作出的决定、命令,应依法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办法实施工作的监督。为举报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惠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1〕43号)、《惠州市砂石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惠府〔1992〕38号)、《惠州市区河道采砂权招投标办法》(惠府〔2000〕81号)、《关于清理整顿河道采砂及堆砂场地的通告》(惠府〔2000〕85号)和《惠州市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惠府〔2001〕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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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动本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和管理,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第八条鼓励市民参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安全使用体育健身设施。市民应当遵守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展职工体育健身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等体育健身活动,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的管理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设施,协调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开设体育课、体育活动课,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个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提高学生体育技能,增强学生体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健身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组织各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市民运动会,推广体育锻炼达标,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健身知识宣传普及,指导市民体育健身。

第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社区体育组织、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

第三章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开设学生专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并为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市民开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学校组织实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开放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设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体育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市民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属于国家规定基本服务项目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场馆、公办学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体育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具体价格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其运营成本。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价格优惠。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等规定时间向市民免费开放,并逐步增加免费开放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设施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建立、健全维修保养更新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需要设置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并承担维修保养更新经费。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建设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其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体育健身设施,由居民住宅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后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四章市民体育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加强国际国内交流,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补助、奖励等形式,支持体育协会、社区体育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向市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和优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并为市民提供体质测定、体育健身指导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体育健身设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体育健身设施等地方标准的建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进行市民体质监测以及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逐步提高对社区市民体育健身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告公益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提供赞助。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鼓励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鼓励挖掘民间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创编新颖体育健身项目、研发体育健身器材,依法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负责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第三十八条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民体育健身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市民体育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向市民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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