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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8:28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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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发[2001]111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帮助解决其住房困难。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不含);
  (三)至少有1人取得5年(含)以上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可以归集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划定一部分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含)以下普通设计标准的配套住房作为存量廉租住房参与运作,逐步向廉租住房过渡;
  (二)专项开发建设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采取差价置换的办法,将置换出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四)通过住房二、三级市场收购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兴建廉租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兴建、收购廉租住房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税收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证一户;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者使用权为其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房屋;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
  2、以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或者实地测量的住房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九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有计划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一年度登记的,按照最困难优先原则轮候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等困难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以及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双困户家庭优先保障。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军烈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申请家庭可以选择承租廉租住房或者享受租金补贴,其他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保障方式。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属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人均使用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年一般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无住房的申请家庭按照每人6平方米使用面积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发。
  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申请家庭。申请家庭的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金额的,超过部分自付。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现属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其现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房屋的产权、管理、维修关系不变。人均使用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计发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于违法建设的,在房屋无条件拆除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其入住廉租住房或者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廉租住房入住家庭的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补贴数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保障标准应当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或者居住面积增加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停止其保障额度;人口增加或者居住面积减少的,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轮候。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承租家庭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标准租金续租,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不得虚报、瞒报。因虚报、瞒报或者伪造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补缴商品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空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构件和用途。有上述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3年内不予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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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减免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税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减免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税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通知》和《关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转发你们,凡交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站,请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办理减免事宜。国家在财力困难的情况下
,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实行减免税收,说明了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重视和关心,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为部队、为战备服务的更高要求。望各站以此为动力,继续贯彻改革的精神,在确保完成军用饮食供应和军人接待转运任务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开展平战结合,利用现有设施依
法经营;进一步加强管理,发挥多功能作用,为国防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接民政部〔1989〕民安函第27号来文,要求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继续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经研究,考虑到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开展对外经营,经营项目单一、收入不多,且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军供接待条件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对外营业所
得,继续给予免征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照顾。免征的税款应监督其全部用于改善服务设施。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
(1989年3月21日)
民政部:
你部〔1989〕民安函第28号《关于为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减免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军供站、军人接待站主要是为过往军队、入伍新兵、退伍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提供膳食、供应开水和接待转运的单位,军供接待任务繁重,经费不足,房屋年久失修,破旧简陋,难于适应需要。为支持其更好地为军队、为战备服务,对其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度营业收入,给
予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1989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9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地区本级或上级财政资金、其它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投)资建设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三)高新技术、循环经济、资源节约、优势资源开发利用、服务业等重点扶持项目;
(四)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地区本级政府性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安排。
第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科学发展和遵循“四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民生。
第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地区发改委作为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地区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和审批

第八条 地区实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按照编制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程序,抓好项目前期工作。地区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九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地区投资管理单位应组织专家和咨询机构对申报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等有关规定且通过地区规划委员会的审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上报的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投资估算表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立项批复是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依据,也是环保、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行业审查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招投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规划选址、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等土地利用情况;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自筹资金承诺;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政府投资资金达50万元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及各专业设计说明);
(二)设计图纸;
(三)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和工程总概算。
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时,要将静态投资、动态投资分别列出。静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含工器具购置费)、关税、其它费用和基本预备费。动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设期投资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地区发改委、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拟定地区年度政府投资总量,报经地区行署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地区行署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地区发改委会同地区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平衡方案,报经行署研究通过后执行。地区发改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地区发改委报送下年度本县(市)、本行业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建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及必要性;
(二)项目名称、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建设周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
(三)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地区发改委对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纳入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项、可研、初设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已经确定;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它投资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作为政府性投资预备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因灾害、突发性事件等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行署研究批准后,可直接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地区发改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建立健全与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单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区政府投资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报送的拨款申请,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四方签署意见后,由地区发改委、财政局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进行审核并由地区财政局拨付资金;对部门自筹和融资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反之,停止拨付政府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时,应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等有关部门评审(审计)后再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管理未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建设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项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组建经地区发改委审查批准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项目建设。不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实施代建,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三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应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应按照核准后的招标方案实施。地区发改、监察、建设等部门应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因形势发生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区发改委按相应程序审批并报行署研究审定。
第三十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且调概不超过10%的,由地区发改委组织专家论证,报行署研究后方可调整概算。项目概算调整超过10%的,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核准制度,由地区发改委负责核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核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成立或项目责任人已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到位,有关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已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并已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照“先审查(或审计),后批复”的原则,由地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完成审查工作或由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工作后,以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和办理固定资产入帐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地区发改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县(市)发改委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等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月及时准确地向地区发改委、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月报等资料,同时做好项目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地区发改委可组织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区发改委对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对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地区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和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区建设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监督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该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地区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进行问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自治区对使用中央、自治区财政资金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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