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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48:53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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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平等竞争。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
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经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勘察设计资格,到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八条 国营施工企业内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应当单独办理技术资质审查和法人登记手续,不得以国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列入国家和省、市及有关主管部门计划的新建、扩建和技改、大修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商定工程发包方式,未经登记的工程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面积或建设投资、规模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发包,通过平等竞争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招标条件,并按规定程序进行。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少数国家保密工程、特殊工程或不适宜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由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与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商定设计、施工单位。
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准进行私下交易,不准利用职权垄断设计、施工承发包业务,不准“中间人”参与工程承发包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计划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未经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的工程不准开工,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并统一使用规定的合同格式。
第十四条 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及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和生产,保证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和建设工程,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不合格
的建筑构件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采取总、分包方式组织施工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应当订立分包合同,并按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工程预、结算应当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定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不得任意压价。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不得拖欠。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银行、税务、审计、公安、劳动、标准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设立帐户,接受银行的财务监督。
包工包料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本市银行帐户中保留一定数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回访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构件质量,均须接受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少数有自行监督能力的建设单位,经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自行监督,业务上接受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领导。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承包工程证件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公章、设计图签、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税务登记证的;
(四)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要“回扣”,或通过“中间人”介绍工程,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开工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或《准予施工通知单》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七)倒手转包工程、向无证或越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发包工程、购买建筑构件的;
(八)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十)不按国家和本省、市政府规定缴纳税、费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工程承发包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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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
第十条 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全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全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全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三章 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个人从事人力搬运、装卸、肩挑背负、打墙、挖土方、砸石子和在街头经营茶水摊、量体重、出租小人书以及走街串巷磨剪刀、补锅、焊壶、网被套、爆米花等流动服务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达不到本省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
(3)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的孤老、烈属和残疾人员,本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每月收入额不满八百元,收益额不满三百元的,免征所得税。
(4)个别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的,应在月终后七日内,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清应纳税款。采用“定率并征”办法征收的,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同时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
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累计应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计税率表附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再按换算的全年利润额确定所得税率。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固定工商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产(商)品证明单》回原生产经营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超过规定地区范围的,均向外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省(市、区)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本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行的,在本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开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证,并正式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按临时经营规定征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该建立帐册”,凡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帐簿:
(1)个人合伙经营和联户办企业者;
(2)雇工经营者;
(3)经营批发业务者;
(4)个人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5)平均每月营业收入额达到四千元或收益额达到五百元者;
(6)县(市、区)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建帐的。
除上述各项外,其他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建帐的,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建帐户。
第十九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颁发。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时,应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迄时间,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查出的偷、漏税款,除补缴纳税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申报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缴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税务机关发现在征税时有计算错误等情况,多征所得税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纳税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超
过期限不起诉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随同《条例》一并执行。
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
│加│ 所 得 额 级 距 │ 税 │ 加 │ 加征 │ 加征速度│ 合计速度 │
│征├─────────┬────────┤ 率 │ 征 │ 核算 │ 扣除数 │ 扣除数 │
│级│全部所得额 │加征部分所得额 │(%)│ 率 │ 率 │ (元) │ (元) │
│数│ │ │ │(%)│(%)│ │ │
├─┼─────────┼────────┼───┼───┼───┼─────┼──────┤
│ │全年所得额在5万元│ │ │ │ │ │ │
│1│以下(含5万元)的│ │ 60 │ 0 │ 0 │ 0 │5,380 │
├─┼─────────┼────────┼───┼───┼───┼─────┼──────┤
│ │全年所得额5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在│ │ │ │ │ │
│2│以上至6万元以下 │1万元以下的 │ 60 │ 10 │ 6 │ 0 │8,380 │
│ │(含6万元)的 │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3│以上至7万元以下 │过1万元至2万元│ 60 │ 20 │ 12 │ 600 │11,980│
│ │(含7万元)的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4│以上至8万元(含 │过2万元至3万元│ 60 │ 30 │ 18 │1,800│16,180│
│ │8万元)的部分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超过8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5│万元的部分 │过3万元的部分 │ 60 │ 40 │ 24 │3,600│20,980│
└───────────┴────────┴───┴───┴───┴─────┴──────┘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换算表
(年换算月) 单位:元
┌──┬──┬─────┬───────────────┬───────────────┬─────────────────┐
│级别│税率│项 目│ 一 月 │ 二 月 │ 三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 │ 0-166.67 │ 0-2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4-166.67 │166.67-333.33 │ 250.0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7 │ 13.33 │ 2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8-333.33 │333.34-666.67 │ 500.01-1000.00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 │ 46.67 │ 7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500.00 │666.68-1000.00 │1000.01-1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 │ 80.00 │ 120.00 │
└──┴──┴─────┴───────────────┴───────────────┴─────────────────┘

┌──┬──┬─────┬───────────────┬───────────────┬─────────────────┐
│ │ │累计所得额│500.01-666.67 │1000.01-1333.33│1500.01-2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 │ 130.00 │ 195.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000.00 │1333.34-2000.00│2000.01-3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 │ 196.67 │ 29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1-1500.00│2000.01-3000.00│3000.01-4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 │ 296.67 │ 445.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1-2000.00│3000.01-4000.00│4500.01-6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4 │ 446.67 │ 6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500.00│4000.01-5000.00│6000.01-7500.00 │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 │ 646.67 │ 9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1-4166.67│5000.01-8333.33│7500.01-17500.00 │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 │ 896.67 │ 1345.00 │
└──┴──┴─────┴───────────────┴───────────────┴─────────────────┘

(续一)
┌──┬──┬─────┬─────────────────┬─────────────────┬─────────────────┐
│级别│税率│项 目│ 四 月 │ 五 月 │ 六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333.33 │ 0-416.67 │ 0-5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666.67 │416.68-833.33 │500.01-1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26.67 │ 33.33 │ 40.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333.33 │833.34-1666.67 │1000.01-2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93.33 │ 116.67 │ 1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333.34-2000.00 │1666.68-2500.00 │2000.01-3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160.00 │ 200.00 │ 240.00 │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666.67 │2500.01-3333.33 │3000.01-4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260.00 │ 325.00 │ 3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666.68-4000.00 │3333.34-5000.00 │4000.01-6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393.33 │ 491.67 │ 590.00 │
├──┼──┼─────┼─────────────────┼─────────────────┼─────────────────┤
│ │ │累计所得额│4000.01-6000.00 │5000.01-7500.00 │6000.01-90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593.33 │ 741.67 │ 890.00 │
├──┼──┼─────┼─────────────────┼─────────────────┼─────────────────┤
│ │ │累计所得额│6000.01-8000.00 │7500.01-10000.00 │9000.01-12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893.33 │ 1116.67 │ 1340.00 │
├──┼──┼─────┼─────────────────┼─────────────────┼─────────────────┤
│ │ │累计所得额│8000.01-10000.00 │10000.01-12500.00│12000.01-15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1293.33 │ 1616.67 │ 19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6666.67│12500.01-20833.33│15000.01-25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1793.33 │ 2241.67 │ 2690.00 │
└──┴──┴─────┴─────────────────┴─────────────────┴─────────────────┘

(续二)
┌──┬──┬─────┬─────────────────┬─────────────────┬─────────────────┐
│级别│税率│项 目│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583.33 │ 0-666.67 │ 0-7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583.34-1166.67 │666.68-1333.33 │750.01-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46.67 │ 53.33 │ 60.00 │
├──┼──┼─────┼─────────────────┼─────────────────┼─────────────────┤
│ │ │累计所得额│1166.68-2333.33 │1333.34-2666.67 │1500.01-3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163.33 │ 186.67 │ 210.00 │
├──┼──┼─────┼─────────────────┼─────────────────┼─────────────────┤
│ │ │累计所得额│2333.34-3500.00 │2666.68-4000.00 │3000.01-4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280.00 │ 320.00 │ 360.00 │
└──┴──┴─────┴─────────────────┴─────────────────┴─────────────────┘

┌──┬──┬─────┬─────────────────┬─────────────────┬─────────────────┐
│ │ │累计所得额│3500.01-4666.67 │4000.01-5333.33 │4500.01-6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455.00 │ 520.00 │ 585.00 │
├──┼──┼─────┼─────────────────┼─────────────────┼─────────────────┤
│ │ │累计所得额│4666.68-7000.00 │5333.34-8000.00 │6000.01-9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688.33 │ 786.67 │ 885.00 │
├──┼──┼─────┼─────────────────┼─────────────────┼─────────────────┤
│ │ │累计所得额│7000.01-10500.00 │8000.01-12000.00 │9000.01-13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038.33 │ 1168.67 │ 133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500.01-14000.00│12000.01-16000.00│13500.02-18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1563.33 │ 1786.67 │ 20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4000.01-17500.00│16000.01-20000.00│18000.01-225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2263.33 │ 2586.67 │ 29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7500.01-29116.67│20000.01-33333.33│22500.01-375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3183.33 │ 3586.67 │ 4035.00 │
└──┴──┴─────┴─────────────────┴─────────────────┴─────────────────┘

(续三)
┌──┬──┬─────┬─────────────────┬─────────────────┬─────────────────┐
│级别│税率│项 目│ 十 月 │ 十 一 月 │ 十 二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3 │ 0-916.67 │ 0-10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34-1666.67 │916.68-1833.33 │1000.01-2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67 │ 73.33 │ 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68-3333.33 │1833.34-3666.67 │2000.01-4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3 │ 256.67 │ 28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34-5000.00 │3666.68-5500.00 │4000.01-6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0 │ 440.00 │ 480.00 │
├──┼──┼─────┼─────────────────┼─────────────────┼─────────────────┤
│ │ │累计所得额│5000.01-6666.67 │5500.01-7333.33 │6000.01-8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0 │ 715.00 │ 780.00 │
└──┴──┴─────┴─────────────────┴─────────────────┴─────────────────┘

┌──┬──┬─────┬─────────────────┬─────────────────┬─────────────────┐
│ │ │累计所得额│6666.68-10000.00 │7333.34-11000.00 │8000.01-12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3 │ 1081.67 │ 11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5000.00│11000.01-16500.00│12000.01-18000.00│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3 │ 1631.67 │ 17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01-20000.00│16500.01-22000.00│18000.01-24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33 │ 2456.67 │ 26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01-25000.00│22000.01-27500.00│24000.01-30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3 │ 3556.00 │ 38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01-41666.67│27500.01-45833.33│30000.01-50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3 │ 4931.67 │ 5380.00 │
└──┴──┴─────┴─────────────────┴─────────────────┴─────────────────┘





1987年2月11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办经[2012]19号



按照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为指导各地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依规。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三)因地制宜。按照试点地区的土地承包现状,缺什么补什么,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四)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五)注重实效。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六)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二、基本类型及其操作流程

(一)家庭承包方式登记

1.准备前期资料

收集整理承包合同、土地台帐、登记簿、农户信息等资料,形成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

处理国土“二调”或航空航天影像数据,形成用于调查和实测的基础工作底图。

2.入户权属调查

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

3.测量地块成图

按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见附件1)对承包地块进行测量和绘图,并标注地块编码(见附件2)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

4.公示审核

由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审核地籍草图后,在村、组公示。

对公示中农户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核实、修正,并再次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户签字确认后作为承包土地地籍图,由村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并核对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5.建立登记簿

根据乡镇上报的登记资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3)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介质。为避免因系统故障而导致登记资料遗失破坏,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多地备份。

6.完善承包经营权证书

各地根据实际,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内容,适时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见附件3)。

7.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影像、图表和文字等材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

8.资料归档

按照2010年农业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由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整理登记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二)其他承包方式登记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开展其他承包方式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1.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

2.因承包地被征收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

3.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

4.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5.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

6.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

7.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

8.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

9.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

开展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机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农业(农经)、国土、财政、法制、档案等相关部门领导任成员,负责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或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承担部分调查、汇总、审核等具体工作,负责调解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将登记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决策。

(二)加强宣传培训

按照登记工作方案,召开政策培训会和宣传动员会,充分调动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参与登记的积极性,并对登记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进行培训。

(三)严格保密制度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特别是地籍信息资料,要严格按照《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见附件4)进行保管,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四)准确把握政策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各省(区、市)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本规程进行补充完善后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工作规范。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块编码规则

附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样本)

附件4: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






附件:
农办经〔2012〕19号.ceb
附件1—4.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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