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22:00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维护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
权相关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是
指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所享有的与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
著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体
包括:
  (一)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
号、会歌、会旗、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自行或者委托他
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
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
的智力成果。
  上述所指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
人是指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
指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
于全国大学生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应当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保护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未经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
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
殊标志、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
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标识、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
供场所、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
运动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九届全国大
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
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
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九届全
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
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九届全国大学
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
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
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
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教监〔2006〕10号


厅属各单位(学校):
现将《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监察室。
福建省教育厅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我厅教育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是指省教育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目的是规范内部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教育厅机关及各厅属单位、学校。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厅属单位和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厅机关处室、厅属单位、学校实施内部审计。
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检查厅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与纪检监察等部门合署办公,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在专职人员力量不足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教育厅直属单位、学校专职审计人员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教育厅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福建省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工作内容与权限
第十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八)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一)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二)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对接待费、办公费、修缮费、差旅费、会议费的报销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单位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
各直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教育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