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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4:41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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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政府令第214号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登记。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集体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注册登记;
  (六)发放或变更土地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仅适用于初始登记,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村民小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原属村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已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不能证明属于乡、镇(街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4、其他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村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依法取得企事业建设用地的,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乡及乡以上政府统一管理的教育、水利、交通等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由主管部门统一申请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一个土地权利人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权属调查中应当公告或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场指界。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和土地利用状况测绘由取得地籍测绘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首先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确定的权属界线,经复核无误后,不再重新调查、指界。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对申请登记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要求的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始土地登记在调查后十五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人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当事人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章 登 记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破产、兼并、改制等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原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权部门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宅基地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购买、交换、受赠、继承、分割、合并宅基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有权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购买协议 (受赠证明、继承证明、交换协议、分割协议等)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所有证申请土地地类(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发生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或租赁合同、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材料和有关文件申请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所有人应当在征地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所有证申请被征土地的注销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该农民集体所属成员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收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集体土地使用人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终止土地使用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权终止后十五日内,持使用权终止协议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采取欺骗手段领取集体土地证书的,依法予以注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涂改集体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有关事宜,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体土地权利人”是指集体土地所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以及集体土地他项权利人。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或者特定区域的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初始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权利因转移、分割、合并、增减、灭失等的变更登记,土地地类(用途)、名称、地址的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宗地”是指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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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3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清原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抚顺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清原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搞好结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市场,搞活流通,全面振兴县域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地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并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和非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制定自治县的总体规划。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时候,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已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适合自治县经营管理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不宜下放的,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其税收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
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林兴民富”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山林资源,发展绿色产业,提高林业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毁林开荒、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减少对大伙房水库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农田灌溉事业,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积极兴建中小型水电站,开发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体制,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为主的畜牧业,扩大黄牛繁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泡沼发展渔业生产,巩固和扩大水产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庭院经济,抓好用材林、良种繁育、畜禽、林蛙、药材、水果、食用菌、烟叶、蔬菜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优惠政策,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合资、个体企业的发展,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工业的管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采矿、建材、机电、轻纺及食品、饲料、药材、农副产品和林产品加工等工业,形成产
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本着国家补贴、地方自筹、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搞好公路的维修、保养,提高公路等级和水平,努力创造条件,实现公路运输网络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实现通信现代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有商业要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并在完善和发展批发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财政收支受到较大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本地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发挥金融部门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调控作用。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金融部门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等教育。搞好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开展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造就各种专业人才,推动科技进步。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保护珍贵文物和民族的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决定本地方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卫生队伍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发掘、研究和整理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健康教育。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加强党的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推诿。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各方面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情况作为评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等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妇联组织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调配合,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机构。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形成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其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应当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请求保护,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

  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经受害人请求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为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指定或者建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委托的人向其提出请求而不及时劝阻和制止,又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不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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