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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公司罚没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37:53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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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公司罚没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公司罚没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烟草公司上缴罚没收入财政返还部分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内国税所字〔1999〕5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的有关规定,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办案经费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
在税前扣除。



200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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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贸易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贸易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天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厂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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