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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7:31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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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安全部 等


关于加强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公安部



近查,各地一些单位为接收云南、贵州两省电视节目和中央台广播节目,建立了亚洲一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鉴于亚洲一号卫星除有我租用的转发器传送云、贵两省电视节目和中央台广播节目外,还有一些转发器为海外电视机构租用。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云、贵两省租用亚洲一号卫星转发器主要用于提高本省电视节目覆盖率,因此,除监测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建立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接收海外电视节目。
二、为接收云、贵两省电视节目而建立的亚洲一号卫星接收设施,应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对接收设施的使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严禁接收海外电视节目。
三、个人不得设置亚洲一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199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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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28日 财金[2008]12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实现金融企业新旧财务制度的充分衔接,规范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现就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
  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认真组织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财金[2007]23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对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全面反映金融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金融企业的收入和支出,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金融企业要规范职工福利支出和职工奖励支出的管理
  (一)金融企业以前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按规定应分别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和奖励支出,不能挪用于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也不能通过工会或类似组织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
  金融企业应当将上述投资及其收益全部并账,归属金融企业所有,并将初始投资分别转增职工福利支出结余和职工工资支出结余,投资收益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二)对于职工福利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遵循职工福利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基本规定,逐步消化,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按内部议事规则,经相应议决程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三)对于职工工资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金融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包括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依据、分配形式和分配标准等。金融企业确定的工资财务政策与国家税收征管政策不一致时,金融企业应当作纳税调整。
  三、金融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一)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要遵守《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金方案,经金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履行以下审核程序:
  1.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财政部核准;
  2.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的年金方案,其国有控股股东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将企业年金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
  3.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核;
  4.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后,如企业年金方案发生重大变动的,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年金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在相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年金方案的金融企业,应按照现行企业年金管理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企业年金方案予以完善,并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在未获得审核批准前,金融企业不得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违反规定的,应当将建立年金制度所发生的支出予以冲回。
  (三)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责令及时调整账目、补缴税金,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金融企业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

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
第7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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