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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19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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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10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交通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积极探索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途径和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人民群众还不够满意。为了进一步推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更好地实践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现就进一步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增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年来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的经验,尽快建立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除当事人提出或有其他不宜公开的理由以及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一般事故外,其他交通事故均应允许群众旁听。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标准、程序和警务规定等要在事故调处场所张榜公布。公布交通事故责任及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等工作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要向当事人介绍事故调查的事实,出示现场记录图、事故照片、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材料,并说明认定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在事故发生地,确实不能共同到场时,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挂号邮寄送达。计算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时限,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调解损害赔偿时,应向各方当事人公布国家有关赔偿调解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公开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赔偿证据,说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职责、权限和调解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或提出其他证据材料,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认真给予解答。依法实施处罚、采取暂扣、滞留等措施以及公布事故责任、伤残评定时,应当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申请重新认定责任、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主管机关全称。
二、切实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执法。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监督的方法、途径,聘请义务监督员监督事故处理工作。对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对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的其他事故,应提前2日对外公布处理的时间和地点,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
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案,坚决杜绝违法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等行为。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事故车辆的,应当在撤除事故现场后24小时内开始检验、鉴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检验、鉴定完毕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暂扣的车辆、滞留的驾驶证到期要及时发还。对不需要检验鉴定、按规定不需预付医疗费或应预付已预付医疗费的事故车辆不得暂扣。不得因肇事车辆为外地车辆而随意扣留。
四、积极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进一步方便群众。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逐步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度,在公布责任认定、调解损害赔偿等程序中,应提前与当事人约定时间。办案人员必须保证按预约时间进行调处,因故确实不能按时调处的,应提前告知当事人或另行安排其他办案人员接待。要设置交通事故调处室、接待室和预约公告牌,公布接待时间、联系电话。
五、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纪律。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不得直接或变相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严禁办案人员指定或变相指定事故车辆修理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正在开展的“三项教育”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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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作物的税收负担,指导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稳定粮食生产,根据国务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不含地埂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特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为百分之十五;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梨收入百分之十五;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十;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八,其中:速生丰产林原木收入为百分之十;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凡在荒坡、荒山、滩涂等非耕地上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不包括果用瓜类),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林特产税,免征期满后应照章纳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在本单位范围内,属于科学试验的农林特产免征农林特产税,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税;
(五)对森工企业取得的原木收入,暂不征收农林特产税。
除前款各项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从1989年起,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在确保完成上级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县级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对于抗税、偷税、漏税、欠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夏征期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9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已经199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1999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
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
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
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
务院批准。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
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
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
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
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
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
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
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
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
)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
个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
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
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
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候选人。
  第十六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
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
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
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
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
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
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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