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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47:2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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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在非常时期及时有效地平抑市场价格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依法落实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的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依据《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第三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价格干预措施适用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在做好非常时期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的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实施的地区、品种,把握好时机和力度,有利于促进相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相关服务的正常提供,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

对符合《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 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起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或者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的因素消除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或者紧急措施,并对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预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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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仿真式性辅助器具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仿真式性辅助器具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部分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仿真式性辅助器具是否作为医疗器械实施监管的请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医疗器械的定义,该产品没有列入2002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在国际上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和地区也未将该产品纳入医疗器械管理范畴。据此,现明确仿真式性辅助器具产品不属医疗器械管理范围,已发放的该产品注册证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到期时不再换发。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淇河保护工作,促进淇河流域生态环境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淇河保护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境内淇河流域的保护。淇河实行分段分级保护:


淇河在我市入境断面处至刘庄坝段:淇河河道及两岸向外3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一级(红线)保护区;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外沿向外10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二级(黄线)保护区。


淇河刘庄坝至入卫河口段:淇河河道及两岸向外3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二级(黄线)保护区。


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外的淇河流域划为三级(绿线)保护区。


淇河岸线不明显的河段,其分级边线由市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属地县区划定,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淇河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扩大淇河黄线保护区内绿化规模,提高绿化品位,有效保护动植物资源,形成生态河景观;沿淇河文化资源得到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形成文化河景观。


第四条 在淇河三级(绿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国家、省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在淇河两岸文物保护区范围从事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破坏性活动。


第五条 在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提倡发展经济林、观光林业和农业、生态农业项目,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有关县区、单位要采取退耕还林和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引导农民和企业进行植树造林,种植花、灌、草,逐步实现全部绿化,形成淇河生态带。


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私自修建桥梁、堤坝、开挖取水口;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实施露天开采矿石、挖砂、取土、开垦河床河滩等破坏生态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五)放牧、毁坏树木花草、放火烧荒、毁林开荒、在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六)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进行林木采伐;


(七)未经批准捕猎野生动物;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禁用渔具进行资源破坏性捕捞,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


(九)排放、倾倒废水、垃圾、油类、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污染物;


(十)损坏景观、水利、交通设施;


(十一)不按城乡规划、景区(点)规划,未经批准私自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在淇河人行步道上违规行驶机动车辆;


(十三)从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在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四)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沿淇河县区、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淇河沿岸文化、文物资源的保护,坚持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防止破坏文化、文物景观。


第八条 禁止向淇河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九条 沿淇河县区应加强对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内“四荒”(荒山、荒丘、荒滩、荒沟)承包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因违规承包经营造成环境破坏。


第十条 沿淇河县区、乡镇政府要严格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村庄规划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严禁在河道中修建房屋等建筑(构筑)物,避免对淇河水体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禁止不按规划、不经批准擅自建设、经营饭店、摊点。现有饭店、摊点等违规建设项目,由属地县区政府负责限期予以搬迁拆除。


第十二条 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限期进行搬迁。


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缠丝鸭蛋养鸭场的监管,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落实养殖场污染防治措施。《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鹤壁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鹤政〔2010〕30号)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盘石头水库库区和淇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以上河段禁止进行水产网箱养殖。


在淇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以下河段从事水产网箱养殖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河段水体承受能力严格审批,确保符合水质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在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之前,需经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同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盘石头水库和淇河寒波洞段为本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其保护管理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鹤政〔2008〕63号)有关规定执行。


市环保部门要会同市水利部门印制盘石头水库和淇河寒波洞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示意图,设置醒目标志,并认真落实有关保护规定。


第十六条 市水利、环保部门要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淇河水资源保护规划、淇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环保、水利部门要对淇河水质、水量进行经常性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坚持节约集约、科学配置、合理利用淇河水资源。市水利部门会同盘石头水库管理部门根据淇河具体情况,科学制定淇河水量分配调度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沿淇河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淇河保护。


市水利部门要加强淇河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淇河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淇河保护实行责任制,沿淇河县区政府是淇河保护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各自辖区内淇河的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日常管理等工作,组织领导本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淇河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沿淇河县区的环保、水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以及规划控制区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淇河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具体负责淇河保护的日常协调、检查和考核工作。


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对影响淇河保护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县区和乡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单位要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


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沿淇河县区政府要制定淇河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淇河流域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环保部门和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保护淇河的义务,并有权依法举报、制止污染淇河水体、破坏淇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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