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7:2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经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八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 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而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五条 欠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义务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 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五十八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当遵守本章对纳税义务人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条 进口税从价计征。

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第六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十二条 进境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 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主刑只设定了拘役刑罚,刑罚低轻,刑种单一,为刑法诸罪刑罚设置的独一无二。司法实践中,刑种单一或可给科刑带来某种程度的方便,但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却打破司法常态,凸显出其特殊性,简而不便。笔者在此谈谈拙见,敬请指正。
一、依法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
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罪名已达到451个。非常有意思的是,除危险驾驶罪外,对其他450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交付执行,可以通过相继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中。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无疑是严厉的,但对司法机关来说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在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司法机关往往“偏爱”逮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谦抑性原则受损。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从而决定对该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即逮捕罪责条件或刑罚条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中不能采取该逮捕措施。尽管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因刑拘而受羁押,接下来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法“一押到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犯罪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对逮捕该当性的评价,取决于上述条件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本身就蕴涵着一定的审查规则,犯罪事实条件为首选,罪责条件次之,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是再次之,逐一满足方可。但只要有一个条件不能满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评价要注意优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规定,只要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应不予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四项均属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应属于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律特别规定,可谓法定不能捕。
因此,对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充分注意到这种犯罪刑罚规定的特殊性,防止错误采取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措施。对公安机关仅就涉嫌危险驾驶罪,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只需以“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即可不予批准逮捕。反之,如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则属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这种错捕,应当依法纠正。如,2011年5月11日,遵义县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使得冉某成为“醉驾入刑”以来该院批捕的首名醉酒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 。①笔者认为,该案审查时就没有注意到危险驾驶罪刑事规范存在的否定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定因素,对冉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显然是错误的。当然,这种错捕不在国家赔偿之列,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错捕赔偿范围只限于被撤销案件、存疑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错捕,其以没有犯罪事实为提前条件。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的规定可予逮捕
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采取逮捕措施,是相对而言的。因为刑事诉讼法不止是以第60条规定了一种逮捕,还以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了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的另一种逮捕。前者是以实体违法为前提,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普通逮捕;后者以程序违法为前提,如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住处、指定居所或所居住的市、县,擅自会见他人,传讯不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秩序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少用的特殊逮捕。从法理上讲,危险驾驶案件排斥采取普通逮捕,但并不排斥采取特殊逮捕。
危险驾驶案件属于轻罪案件,既然无需采取普通逮捕,那为何还有采取特殊逮捕一说呢?因为特殊逮捕对危险驾驶案件也同样具有保障诉讼作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一进入起诉、审判阶段,就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但司法机关却无法保证都能自觉接受审查或审判,难免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过程中潜逃或传讯不到案,造成刑事诉讼中止。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足保障时,羁押性强制措施就取而代之,当羁押性强制措施过而欠当时,就应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非羁押型与羁押型之间具有互补作用。对于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义务,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21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9号)第53条或第68条规定的标准 ,②就应当依法采取特殊逮捕。特殊逮捕正好解决了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逃跑,司法机关需要采取羁押措施的法律障碍,弥补了采取普通逮捕法定不能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如果要通缉在逃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应当逮捕”条件,也只有采取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特殊逮捕才能于法有据。
三、公安机关刑拘释放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刑法修正(八)》自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已陆续判处了一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快审快结,诉讼期限短。如,山东醉驾判刑第一人张某,5月5日晚被查获,5月9日即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诉讼用时仅为3日(周六、周日除外) 。③由此刑事司法与理论界有人提出要探讨建立新的快速审理机制。笔者认为,醉驾、飙车入罪作为倍受公众关注的新型犯罪,司法机关在生效伊始以快速查处带来轰动效应,时过半月就已收到全国酒驾案件大幅度下降的预期效果,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司法应保持理性,在追求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严格程序,求快不违法,正确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实践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安机关不应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正在实行危险驾驶或者在危险驾驶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其刑事拘留3日,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4日。虽然公安机关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不能一如其他犯罪案件那样,认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而只能解除刑拘措施,予以释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释放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变更强制措施,理由是:
第一、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2项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刑拘释放后不变更为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移送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就属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第二、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能在后来不得已的情况下启动特殊逮捕程序。拘释放后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一旦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司法机关就无法律依据对其缉拿到案,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会因逃跑行为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显得尤为重要。
2、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共享刑拘期限办案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醉驾案件是现场查获、当场抽血取证、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完全可以在有限的刑拘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也许会有人认为,既然不能采取普通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变更强制措施又麻烦,干脆占用公安机关的刑拘时间将案件审结,岂不快捷省事。笔者认为,刑拘期限是侦查专用期限,起诉与审判阶段占用于法无据,如果公安机关在未变更刑拘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以便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在法定刑拘期限审结,无疑是违法的,应当严格禁止这种非法占用或“借用”。
3、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第22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而且根据该《规定》的第23条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还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四、审判机关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进行收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犯因被判处拘役,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根据公安部2008年2月29日《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拘役必须羁押执行,没有被逮捕的危险驾驶罪罪犯判决生效时怎么收押呢?早在198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所作的《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高检刑字[1980]第66号)就已经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50条又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对此,公安部《管理办法》第8条也有相应规定,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上述规定非常明确,无需办理逮捕手续,可凭生效刑事判决收押危险驾驶罪犯以执行拘役刑罚。
但是,对没有逮捕的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后的上诉期限内,或者二审终审判决宣告前,审判机关能否凭借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其收押呢?结论是不能。因为收押必须持有相应的法律羁押手续,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依据之列。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的规定,即使公安机关采取过逮捕措施,但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重新报捕,而不能自行决定收监。同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存在重新决定逮捕的必要。司法实践中,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宣告判处监禁性刑罚时,会当庭立即收押。当庭收押所依据的是经法院决定的逮捕措施,而非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可此时对被宣告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既不能采取普通逮捕,也因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义务而不能采取特殊逮捕,故仍然不能收押。相对来说,一审法院既然判处的拘禁性的拘役刑,但却不能予以收押,还有对被告人失控的风险,未生效的有罪判决文书的拘束力还比不上一张逮捕证,审判机关对此是无奈的,但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只能让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继续处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状态之下。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判机关可依据判处拘禁性刑罚的一审未生效刑事判决而无需采取逮捕措施即可收押被告人,则能从刑事立法上解决这一司法尴尬的局面。

注释:
①源于中国西部开发网,2011-5-12,《贵州省遵义县首名醉驾犯罪嫌疑人被捕》一文。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68条第2款规定:“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③源于《大众网》,2011-5-11,《山东醉驾入刑第一人 济宁张某判拘役两月》一文。


* 作者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二处长。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9]14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四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工作,提高检察机关执行力,确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各项决策部署、上级机关交办件和领导同志批示件得到及时有效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办工作包括专项督办和决策督办。专项督办是指对上级机关交办件和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督办是指对省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负责督办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室具体承担督办工作的日常事务。各内设机构承担相应的督办职责,严格落实工作责任,督促下一级检察院职能部门和本部门相关责任人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设定督办事项应当围绕检察中心工作,着力抓好省检察院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批示的贯彻落实。

(二)责任分工,协调配合。按照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要求,确定办理主体和协办主体,严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督办工作责任分工,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沟通情况。

(三)实事求是,注重效率。督促检查应当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善于发现矛盾问题并及时反馈。根据督办事项的轻重、主次或缓急,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四)绩效管理,奖惩挂钩。对督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实行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紧密挂钩。

第二章 专项督办

第五条 专项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下列事项的落实情况: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等机关交办或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案件和事项;

(二)省人大、省政协交办的议案、提案,以及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会议上提交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和事项;

(三)检察长批示交办并明确要求督办室督促检查的案件和事项;

(四)其它需要专项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专项督办件的办理程序依次是:受理、呈批、交办、办理、催办、反馈、审核、回告。

第七条 督办室接到专项督办件后,应当即时立项登记,建立台帐,并根据交办件内容、承办部门的职能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办公室负责人、分管领导阅批。

第八条 专项督办件的办理,可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确定承办方式,主要包括转办、自办两种形式。

领导批示明确要求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办理的,督办室应当及时填发《督办通知》,附领导批示及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一并转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办理;领导批示未明确承办部门的,督办室应当按照“分级负责、职能分工”的原则明确承办部门;领导批示中涉及多个内设机构或者多个检察院,且办理难度较大的,督办室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转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督办通知》应提出督办意见,明确督办要求和办理时限。

领导批示明确要求由督办室办理的,由督办室自办,亦可视情况与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共同办理。

第九条 省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下一级检察院收到《督办通知》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送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院领导阅批,并按批示要求立即组织落实。

第十条 领导批示意见对交办件办理时限有明确要求的,应当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当在接到交办件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办结;因情况复杂等因素不能按期办结的,可延长一个半月;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办结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室应当全程跟踪交办件的办理情况,适时催办。对紧急、重要的交办件,可以随时催办。承办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于期限届满前,向督办室书面反馈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按期办结的理由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根据不同情况,催办可采取下达书面《催办通知》、电话催办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交办件办结后,承办部门应当即时向督办室反馈案件(事项)办结报告;督办室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办结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办件所涉及的问题已查证清楚;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论定性准确,处理意见明确且符合实际;

(三)符合领导批示要求;

(四)以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的名义行文,文字表述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谨。

经审核未能达到要求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办理,并限时回复。

第十三条 对第五条第(一)、(二)项的交办件,督办室应将办结情况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经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应当以省检察院或者省检察院办公室的名义行文,将办结情况回告交办机关、领导或者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示要求继续办理的,督办室应登记在案,督促办理。

对第五条第(三)项的检察长交办件,应当将办结情况向检察长报告。检察长要求继续办理的,督办室应登记在案,督促办理。

第十四条 专项督办工作应当做到办复率100%,见面率100%,满意率95%以上。办理议案、提案以及代表、委员提交办理的案件和事项,应当当面与代表、委员沟通,交换意见,争取使代表、委员满意。

第十五条 办理交办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批办件的交办和办结回告必须采用加密传真、加密信函或由机要通道等形式传送。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不得泄露给相关当事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章 决策督办

第十六条 决策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省院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一)对年初确定的若干项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等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在院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目标责任的日常管理,对年初确定的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院领导明确要求督办的其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决策督办应当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省检察院重大决策或者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督办室应当根据情况明确督促检查事项,进行责任分解立项,提出办理要求,确定工作进度,报经领导审批后制发《督办通知》,将责任落实到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

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接收到《督办通知》后,应当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提交责任落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督办室应当对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动态。对年初分解的重点工作和目标任务的落实情况,一般每半年集中督促检查一次,实行“年初建账,年中查账,年底交帐”。

督办室在开展决策督办工作中,要求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提供资料、说明情况的,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一级检察院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实事求是地反馈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督办室应当根据督查情况及时进行分析汇总,形成综合材料向院党组或院领导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为完善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章 督办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专项督办件和决策督办事项,督办室可以采取实地复核、明查暗访等形式,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承办部门反馈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的,应当明确告诉承办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督促进一步整改落实,限时回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交办件的办理情况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可以适时通过检察专网公开,或者以文件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指令下一级检察院或者相关内设机构就特定情况和问题作出专门情况说明。

(一)交办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经催办之后仍不报告进展情况的;

(二)交办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经催办之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

(三)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督办室督促检查工作,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督办工作情况应当作为目标管理考核和“创、争、当”评比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