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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7:22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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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
为推动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加强对该项业务管理,总行制定了《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牡丹联名卡是一项新业务,是今年牡丹卡的重点工作。各行要依据本办法,认真制定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规划,并做好组织和发行工作。
二、牡丹联名卡是在牡丹信用卡卡样的基础上设计的,除卡片正面“中国工商银行”字样下面增加联名单位名称,右上角增加联名单位标识;卡片背面磁条上面增加一个或若干个联名单位标识及用卡规则的文字有所变化外(或仅出现其中一种情况,或是几种情况的组合),其他内容均未改变。对此,各发卡行应对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的经办人员加强培训,防止拒绝受理牡丹联名卡的现象发生。培训工作应于今年三月底前完成。
请将此件转所属发卡行。本办法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时向总行信息卡部反映。

附: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牡丹联名卡是中国工商银行与合作单位联合发行的牡丹信用卡。
第三条 牡丹联名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除持卡人每年交纳的手续费可高于牡丹卡和持卡人可在联名单位或其下属单位享有特殊服务或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外,均受牡丹卡章程约束。
第四条 牡丹联名卡的发行办法、使用和操作规则,应符合牡丹卡章程和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联名卡的发行和受理
第五条 各行与单位联合发行牡丹联名卡,必须于发卡前三个月向总行信用卡部上报以下内容:
一、牡丹联名卡发行计划和办法;
二、发行牡丹联名卡的协议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三、联名单位使用的标准字体的名称或彩色标识;
四、联名单位级别、连锁店数量、经营规模;
五、卡片背面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单位给持卡人的折扣优惠率和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联名单位的名称或标识可以印在牡丹卡的正面或背面,具体要求如下:
一、发卡行与部、局级单位联名,可将合作单位的名称印在牡丹卡正面“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的下面,将该单位标识印在卡片右上角,也可采用其中一种方法;
二、发卡行与全国性连锁企业联名,可将合作单位的标识印在牡丹卡正面的右上角并将其名称印在卡片背面;
三、发卡行与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企业联名,可以将使用单位的标识印在牡丹卡背面,磁条上端。
第七条 卡片正面只能有一个合作者的名称或标识,若发卡行与多个企业联名,可将其他合作者的名称或标识印在卡片背面。
第八条 与发卡行联名的单位,其本身或其下属单位应是牡丹卡特约单位,必须无条件受理牡丹卡,并具有广泛的客户群,自愿为持卡人提供特殊服务或折扣优惠。
第九条 牡丹联名卡的申领人可由联名单位推荐,发卡行须按照牡丹卡的发卡标准和发卡办法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拒绝发卡。
第十条 持卡人的档案管理、帐户管理、欠款追收和利息计算等,均由发卡行负责。
第十一条 各行及使用单位在宣传联名卡的过程中,必须突出说明联名卡是牡丹卡的产品,平等地突出牡丹卡和合作单位标识。
第十二条 牡丹卡的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必须按照受理牡丹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受理牡丹联名卡。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行与合作单位发行牡丹联名卡,可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按年向持卡人加收手续费,但每年的手续费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元;加收的手续费由发卡行与合作单位分润。
第十四条 牡丹联名卡的卡片由总行统一制作;各行上报的印制数量最低应为五千张。
第十五条 各行或合作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总行有权随时终止有关发卡行的联名卡业务,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5日起实行。
协 议 书
甲方:中国工商银行______分行
乙方:______________
为了减少我国现金流通量,促进信用卡业务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中国工商银行××分行与××单位自愿签定并履行以下协议。
一、经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牡丹信用卡为乙方及其系统指定使用的信用卡。凡乙方系统所属企业均应与当地工商银行签定“受理牡丹卡协议”,积极受理牡丹信用卡。
二、甲方与乙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联合发行牡丹联名卡(以下简称联名卡)。
三、联名卡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束,其种类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卡片正面图案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联名卡管理办法印制;卡片背面按甲乙双方的要求印制用卡说明。
四、联名卡的样式、发行办法和使用规则,应符合信用卡国际组织和甲方的有关规定。甲方负责向国际组织申报卡样和业务处理办法。联名卡的设计和印制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
五、持卡人使用联名卡的规则由甲方制定,优惠持卡人的折扣率由乙方制定。印制联名卡申请表及有关业务宣传费用由甲、乙双方分担。
六、乙方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推荐联名卡申领人,甲方按照牡丹卡申领标准对申领人进行资信审查和发卡。甲方亦有权发展联名卡持卡人,但需征得乙方同意。
七、甲方在牡丹卡年手续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每卡每年多收××元的标准向联名卡持卡人收取年手续费;加收部分按甲、乙双方各××%(或甲方××%,乙方××%)的原则分润。乙方收入由甲方于每季末或年末划转乙方帐户。
八、甲方负责为持卡人开立存、贷款帐户,核算有关收、支款项,计算利息,追收欠款。乙方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不承担责任。持卡人因无力偿还使用联名卡所欠债务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九、甲方应与乙方签订《受理牡丹卡协议》,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中规定的条款。
十、乙方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摆列牡丹信用卡的标识和乙方标识,以方便持卡人使用联名卡和选择特殊服务点。
十一、持卡人在甲方的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使用联名卡与使用牡丹卡完全相同。持卡人在乙方受理联名卡的网点使用联名卡,乙方应向持卡人提供特殊服务或给持卡人×折优惠。
十二、签订协议各方在联合推广联名卡过程中,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共同开拓联名卡市场。
十三、签订协议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十四、除本协议第十三款规定外,如签订协议的一方要求中止本协议,必须在中止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此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
十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对执行中的问题,甲、乙双方应本着团结协作、互惠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必要时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修改和补充本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_____分行 合作单位: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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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应用原则]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六)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目录与技术公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
第十条 [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一条[鼓励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生产扶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生产要求]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标准要求]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认定制度]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认定程序]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当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
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第十九条[禁用与推广]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禁实单位责任]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使用新型墙材]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基金用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基金返还]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申请单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证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收取认定、备案费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苏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苏发〔2010〕45号),落实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工作,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在市区发行《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IC卡》(以下称爱心卡)实现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
爱心卡的办理对象:户籍在苏州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70周岁以下的残疾人。
第三条 办理爱心卡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
第四条 办理爱心卡需填写《苏州市区残疾人爱心卡申领表》并提供办卡所需材料。
第五条 持爱心卡可免费乘坐苏州市区所有线路的公交车。
爱心卡为实名卡,一人一卡,专人专用,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或冒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即由各公交企业收回并上交发卡部门,并参照《苏州市公交车乘车规则》作相应处理。
残疾人在使用爱心卡的过程中,须遵守《苏州市公交车客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公交车乘车规则》的相关规定。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和智力残疾人不得乘车。
第六条 新增、补办、年审、退卡。
(一)新增。爱心卡申领每年办理两次,每年的6月10日至6月20日、12月10日至12月20日的工作日为初次申领爱心卡时间,凡符合条件需办理爱心卡的残疾人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30元和保险费10元,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申领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卡的残疾人,需到下一次申领时间集中办理。2011年的爱心卡申领时间为10月16日至10月31日,符合条件需办理爱心卡的残疾人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30元和保险费15元(保险期为申领到爱心卡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申领手续。
(二)补办。爱心卡遗失或损坏的,每年办理两次集中补卡。每年6月、12月集中办卡时统一补办。补办时,残疾人本人携带身份证、残疾人证和户口簿原件和IC卡工本费30元/张,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每年6月补办的,已交纳的保险费不再重复收取;每年12月补办且未参加当年年审的需交纳保险费10元。
(三)年审。各区残联负责爱心卡年审工作的具体实施。每年11月持有爱心卡的残疾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到各区残联办理年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各区残联另行通知),并同时交纳下年度保险费10元/人。不按规定年审的,IC卡自动失效。特殊情况下,经街道(镇)或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补办年审手续(2011年爱心卡免年审)。
(四)退卡。残疾人需要退卡的,按苏州通卡退卡流程办理(退卡时可退押金30元)。
第七条 为减少残疾人出行的不便,提倡残疾人避免高峰时期乘坐市内公交出行。
第八条 苏州市残联和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爱心卡自2011年11月1日起启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级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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