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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市区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24:09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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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市区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市区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吉林省白城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9 ] 99 号,以下简称《复函》)和《白城市洮北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和秩序管理,努力创建一个优美、整洁、文明秩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白城市综合执法领导小组对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单位及相关执法部门,在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城市规划、环境卫生、道路秩序、占道经营等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本细则中所指的综合执法是将相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划归一个部门行使。
  第五条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由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综合行使相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实行综合执法管理的范围是:南至南图乌路、东至铁路苗圃路、西至西图乌路、北至面粉厂区域中的各街路及两侧。
  第七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行综合执法后,在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城管监察支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城管监察支队依法履行职责的综合执法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城管监察支队有权对市政、环卫、园林、公用事业、门前三包等方面的管理活动进行监察、检查。
  第九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施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施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按规定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二条 城管监察支队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罚款5元至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1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50元至2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罚款50 元至200元;
  第十五条 内环路以里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内环路至二环路之间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罚款5元至20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1000元至2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第十七条 对建筑物门面、橱窗、画廊、牌匾等残缺不全、严重失色、字迹不整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罚款50元至200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拒绝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罚款200元至500元。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城管监察支队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
   (七)擅自在人行道路上停放货车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发现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发生丢损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报有关责任单位,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责任单位接到通报后,必须在24小时之内予以修补或恢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不符合《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标准围挡的,除责令限期按规定、标准围挡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每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责任归属确定)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市政公用设施被损坏,按价赔偿,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占道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亭进行经营活动的,必须首先到城管监察支队办理“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之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与“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有效时间同步的《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不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摆摊设亭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按工商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驻街营业商户、业户(包括商业、物资经销业、加工业、修理业、饮食烧烤等服务业)等一律入室经营,严禁在室外摆放商品、样品及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特殊需要摆放的,必须持有“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如有违反,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罚款500元。
  第二十七条 街路两侧机动车修理行业,一律入室经营,严禁在街路两侧占道修车,如有违反,可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如有违反,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罚款:
   (一)在路面宽度9米以内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与障碍物对应的另一侧50米间距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的纵向间距,必须在30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边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外缘距路边石不准超过30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后轮须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与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定路肩宽度停车;
   (四)同方向不准两车并列停放;
   (五)夜间临时停车应开启示宽灯;
   (六)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通勤班车须按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
   (七)出租车、人力三轮车有指定停车站点的,按指定站点停车,不准随意停车候客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三十条 畜力车在市区内不按交通标志行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城管监察支队处以5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扬雪或排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放养、拴系禽畜,影响车辆通行。如有违反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
   (五)在公共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擅自砍伐、损坏、 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六章 社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标准,干扰周围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在晚6:30至早8:30和上午11:30至下午1:30两个时段内,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据规定,应由城管监察支队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城市市容、道路、交通、绿化、噪声等管理秩序行为的,本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修改或废止,按修改或废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白城市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原有文件凡与本细则不符的,执行本细则。

二OOO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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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汕尾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切实解决我市关闭、破产、解散等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以下统称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6]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就我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困难企业中的在职人员;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二、参保方式
  困难企业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先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各统筹地区今后可视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一)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4.8%。
  四、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企业自筹解决,参保人个人不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五、参保缴费申报
  (一)困难企业在职人员。原则上由所在企业按在册人员名册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员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所在单位统一申报存在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允许单位按医疗保险单险种全员申报缴费。
  (二)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六、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门诊特定病种项目、补充医疗保险)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七、困难企业职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八、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九、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的部署及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相配套。如与《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之规定为准。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软环境,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吸引和鼓励各类人才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大连工作或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人才符合《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规定的落户条件,因各种原因本人不能或不愿意办理户口迁移和人事关系调转的,或不符合落户条件,但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确属我市人才资源无法调剂解决的,可以申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先导区管委会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计划、教育、房产、劳动、财政、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领《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须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人才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或劳动合同;
(二)申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简历;
(三)申领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四)在我市的居住证明;
(五)配偶、子女随同来我市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书。
已经在我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开业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申领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人才工作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出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申领人凭《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人才工作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限最短为半年,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可续签。有配偶及子女随同来我市的,应在《人才工作居住证》上注明。
第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提前15日向主管审核部门申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相关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有效期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提前20天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效期续签审定工作。申请人凭主管审核部门出具的《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续签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续签手续。
第九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主管审核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待登报公开发布声明后,再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因中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离连或办理调出手续的,用人单位要收回其《人才工作居住证》,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本人在连创业要离开大连的,由本人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居住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参加各种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执)业资格考试和职(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凭在我市工作期间获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业绩,参加我市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可作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参加遴选。
第十四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在我市创办企业,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五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不转移。达到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我市时,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重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离开我市时,我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离开我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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