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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4:50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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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3号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
用,合理利用土地,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保障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吉
政函[1999]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经省政府批准的《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1997-2010)》及所辖的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靖
宇县、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
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土地利
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
和计划管理。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分布特
点,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复垦和整理力度,发掘存量土地
利用潜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保证国民经
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县(市)的各项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必须
控制在《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见
附表)。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方针和目标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贯彻落实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
必须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土地用途
实行管制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
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控制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保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并按照土地供给制
约和引导需求的原则,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
1997年为基期,2000年为近期规划,2010年为规划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土地利用分区

第十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基本
用途的不同划定土地利用区。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以土地适宜性为基础,
根据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划定。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
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类型划定:
(一)农业用地区: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需要划定的
土地区域。
(二)园地区:是指发展果、桑、茶、橡胶及其他多
年生作物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三)林业用地区:是指发展林业和改善生态环境需
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四)牧业用地区:是指发展畜牧业需要划定的土地
区域。
(五)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城镇、村镇建设
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六)独立工矿用地区:是指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
用地区之外的工矿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七)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特殊的自
然、人文景观划定的土地区域。
(八)其他用地区:是指根据实际利用需要划定的其
他用地区域。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
须坚持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
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 必须坚持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下列
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并实施严格管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
耕地。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城镇、村镇空闲地和旧城
区改造,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
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
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
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整理。县(市)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
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
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
项用于土地复垦。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章 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
度,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
核的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
利用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实施土地有
偿使用制度,并从土地收益金和耕地开垦费中提取一定比
例作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
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实施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级控制。健全和完
善土地利用监测网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动态监测,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乱占、滥用土地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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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占用道路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包括由政府专门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利用道路红线以内可利用空间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内部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红线以外本单位或本居民小区自有土地建设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设,供本单位、本居民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执法机关暂扣违法车辆停放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占用道路停车场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九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居民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单位或小区内部停车场停放,不得在单位或小区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单位或小区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应提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方便执法、方便群众、方便交通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或占地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经营性停车场(包括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制定或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建设和经营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服务收费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04〕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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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条
(新租金)
一、出租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将新租金之数额及其计算数据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条规定提出反对,则视为接纳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额非为澳门元之整数,则须进位成整数。
四、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且其租金系以种类物支付,则对新增数额之支付可通过增加交付种类物之数量为之,而所增加之数量系以有关种类物在调整日之价值予以确定。
第一千零二条
(承租人之不接纳)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依据,拒绝接纳新租金,且有权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单方废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绝接纳新租金者,应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并在通知书中指出拒绝之理由及其认为正确之租金数额。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绝通知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反对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规定之方式作出反对,视为接纳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五、承租人拒绝新租金之理由非为第一款所示者,即构成承租人之迟延。
第一千零三条
(协议进行之工程)
一、如工程系按当事人之协议而进行,则可自由约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补偿。
二、按协议进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调整,仅得以书面方式证明之。
第七节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一千零四条
(出租人地位之移转)
取得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及义务,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继受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出租人之生前继受人;然而,如有关租金之免除或让与,系在就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转让行为中作出,且透过具有取得人签名之书面表示而为之者,则可予对抗。
第一千零六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转;承租人为法人时,如有书面约定或为法律容许,则合同地位可因其消灭而移转。
二、承租人地位之让与须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一般制度,但不影响本章或其它法例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时,不导致合同期间之中止或中断,亦不导致合同之内容产生任何变更。
第八节
转租
第一千零七条
(概念)
转租系指出租人以其从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中所获给予之承租人权利为基础而订立之租赁合同。
第一千零八条
(许可)
一、转租之许可须按对租赁所要求之方式为之。
二、然而,就未经许可之转租,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视作经出租人追认之转租。
三、单纯知悉承租物被转租,不构成承认次承租人之身分。
第一千零九条
(效力)
一、转租仅自出租人承认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通知时起,方对出租人或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对特定人之转租作出特别许可,且该转租在许可后九十日内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无须作出上述通知。
第一千零一十条
(租金)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赁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数额,但与出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失效)
一、租赁合同基于任何原因而终止者,转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赁合同终止之原因可归责于承租人,则即使转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须对次承租人承担责任。
二、租赁合同因当事人之协议而被废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为一人而出现混同时,均不导致转租失效,在该等情况下,次承租人继受承租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之权利)
一、原租赁终止后,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并交付收据,则次承租人即被视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债务均处于迟延,则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偿还其所欠之金额,但该金额不得超过出租人本身拥有之债权。
第九节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租赁之终止)
一、动产租赁得基于下列任一原因而终止:
a) 当事人协议废止;
b) 解除;
c) 失效;
d) 单方废止。
二、不动产租赁除可基于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终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所规定之单方终止情况而终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单方废止及单方终止之规定属强行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正式声明)
一、就租赁之终止,一方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声明。
二、如终止租赁须透过诉讼程序作出,则上述之声明应以传唤方式为之;如透过诉讼外之途径作出,则该声明应以通知方式为之,涉及不动产租赁者,该通知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导致终止租赁之法律事实作出承认者,该承认亦产生正式声明之效力;如属不动产租赁,则有关承认须载于具有承租人签名之文件上,或载于能可靠认定为承租人发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作出正式声明,则自法律规定之时刻起,承租人即须应有关要求而腾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负责之修补之租赁物。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强制执行)
除基于特别规定存有足以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之其它情况外,如租赁合同中之各签名均经公证认证,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该合同亦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
a) 合同经当事人协议而废止,但载有该协议之文书须具有经当场认证之签名;
b) 属第一千零二十二条a项及d项所规定之合同失效情况;
c) 由出租人就不动产租赁依法作出之单方终止,但该合同须附同法院就单方终止作出之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证明方构成执行名义。
第二分节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制度)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协议终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协议未被立即执行,或在协议中订有补偿性条款或其它附加条款,则该协议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如承租人将其对租赁物之享益权返还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该返还,则不论以任何方式作出之废止均属有效。
第三分节
解除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不履行)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时,解除须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及不动产租赁,则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出租人方可解除 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请求解除权之失效)
解除之诉应自获悉作为解除依据之事实时起一年内提起,否则该诉权失效。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租金之欠付)
在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产生之解除合同权而提起之诉讼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辩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损害赔偿金额,则该解除权即告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条
(租赁物享益权之让与)
如出租人已承认让与中之受益人之此种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让与通知出租人,则出租人无权以违反该条f项及g项之规定为依据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由承租人解除合同)
一、不论出租人是否须负责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解除合同:
a) 非基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对租赁物享益,即使属暂时不能享益者亦然;
b) 租赁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后出现之瑕疵会危害承租人或其亲属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四分节
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失效之情况)
一、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合同期间届满,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b) 当事人为合同所定之解除条件成就,或所定之停止条件确定不能成就;
c) 作为订立合同基础之权利或法定管理权终止;
d) 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为法人时法人消灭,但另有书面约定者,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e) 租赁物之失去;
f) 公用征收,但征收不影响合同之继续存在者除外。
二、对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例外情况)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使出现上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任一情况,租赁合同亦不失效:
a) 出租人为用益权人,而其后来取得所有权;
b) 用益权人转让或放弃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仅于用益权之原定期间届满时方告失效;
c) 出租人为夫妻中管理财产之一方;
d) 出租人为遗产管理人,而就有关租赁之订立已取得全部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又或租赁所涉及之财产为该管理人其后在财产之分割中获判给之财产;
e)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且标的物之所有权最终归其所有;
f)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而预约合同被解除者,租赁合同在订立后两年内不失效。
第五分节
单方废止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制度)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作出改善工程,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之使用方式明显改变,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关租金之加幅,则承租人有权单方废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系透过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为之,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废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而拥有之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
第十节
租赁物之返还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租赁物之保存及返还义务)
一、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有义务按受领时租赁物所处之状况,保存及返还租赁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谨慎使用该物而导致之正常毁损,承租人无须负责。
二、双方当事人未以文件记载租赁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时所处之状况者,推定该物在良好保存状况下交付承租人。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租赁物之失去或毁损)
租赁物非因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而失去或毁损时,承租人须予负责;但基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不可归责于获承租人容许使用该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因过期返还租赁物而生之损害赔偿)
一、承租人基于任何原因未于合同终止时立即返还租赁物者,有义务支付双方当事人所订定之租金作为损害赔偿,直至其返还租赁物为止;但有理由将应返还之租赁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经迟延履行其债务,损害赔偿随即提高为两倍;对承租人之迟延不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损失超出以上两款所指之金额,则保留其就超出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开支之赔偿及改善部分之取回)
一、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在获得赔偿及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权利等同于善意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九百九十条至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二、租赁物为动物时,其饲养费须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十一节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适用规定)
一、不论属都市房地产租赁或农用房地产租赁,均须遵守对该种租赁作出特别规范之分节中之规定,及本分节与下一分节中与该等规定不抵触之其它规定,亦须遵守以上各节中与本节之规定不抵触之规定。
二、以下之不动产租赁属例外:
a) 具特别及短期目的之租赁;
b) 受特别法例管制之租赁。
三、对上款a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所载之规定,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与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其它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目的有抵触之规定除外;对上款b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亦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中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制度不抵触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条
(商业企业之租赁)
一、一人透过一合同,以暂时及有偿之方式将在房地产内所从事之商业企业之经营,连同该房地产之享益权转移予他人者,该合同不视为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因商业企业之租赁而让与他人使用有关房地产者,无须出租人同意,但应在十五日内向其作出通知,否则该让与不产生效力。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动产租赁之目的可为居住,经营商业企业,从事自由职业,农务或房地产之其它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属都市房地产,且已发出有关使用准照,则以准照所载者为其用途。
四、如不能确定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关房地产在上次使用期内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确定该用途,则可在性质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范围内将有关房地产用于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方式)
一、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私文书订立。
二、即使欠缺书面凭证,只要能证明该欠缺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他方当事人仍可藉其它证据方法使不动产之租赁获得法院承认,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租金)
一、租金系按月计算,其数额须以澳门币订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就农用不动产租赁设有之特别规定除外。
二、月份系按公历计算,或当事人协议采用农历时按农历计算,只要租金与该等历法中之月份相对应;在其它情况下,均以三十日计算。
三、在任何种类之不动产租赁中,约定支付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条款均属无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响。
四、以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订定之租金数额,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之官方兑换率而折算之澳门币,或在无该兑换率时,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价值而计算之澳门币。
第二分节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由出租人作出之解除)
出租人仅在承租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
a) 未在适当之时间及地点支付租金,亦未作出可解除债务之提存,但不影响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之适用;
b) 将所租赁之房地产用于或同意他人将之用于非原定目的上,或将之用于非原定之经营项目上;
c) 将有关房地产重复或经常用于不法事情上;
d)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而在房屋进行实质更改其外部结构或内部间隔之工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作出任何导致房屋遭受相当毁损之行为,且有关毁损不能按第九百八十七条或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被视为合理者;
e) 房屋之租赁非以提供住宿为目的时,向超过三名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四款所指之人提供住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f) 将所租赁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借出,或将其合同地位让与,而此等行为属不法行为,或因方式之欠缺而属非有效之行为,或属于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之行为者,但第一千零二十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g) 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数额;
h) 承租人占用房地产系取决于向房地产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提供为法律所容许之个人服务时,承租人停止提供该服务;
i) 如属以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连续关闭房屋超过一年者,但因不可抗力或承租人被迫离开而导致关闭,且情况持续不超过两年者,又或出租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给予同意者除外;
j) 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破坏有关土地之生产能力,未良好保存土地或对存于其上之非属合同标的之物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公用征收)
一、因公用征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时,征收人有义务对承租人给予损害赔偿,而该项赔偿视为一独立之负担项目。
二、上款所指之损害赔偿,系按照规范公用征收法例之规定而计算。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因失效而导致之勒迁)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b项至d项所规定之任何一种失效之情况下,仅在发生导致失效之事实九十日后,方须应有关要求返还房地产;属农用不动产租赁,则仅在有关耕作年度终结九十日后方须返还。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对已失效之不动产租赁作出之续期)
一、不动产之租赁虽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享益满一年,且不为出租人反对者,则有关合同视为按下条规定续期。
二、不论不动产租赁基于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规定均予适用。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不动产租赁期届满后,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时间及方式提出单方终止者,合同即告续期。
二、然而,如从不动产租赁开始至合同期满或至其续期期满不足两年,则出租人无权在期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三、续期之期间相同于合同之原定期间;然而,如合同期间超过一年,则续期之期间仅为一年,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单方终止之通知)
一、一方立约人须至少提前下列期间,以书面方式将其对合同之单方终止通知他方立约人:
a) 为期六年或六年以上之租赁,一百八十日;
b) 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赁,九十日;
c) 为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租赁,三十日;
d) 为期三个月以下之租赁,租赁期之三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间系由合同期间或续期期间届满时起计。
第三分节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备有家具之房屋)
将居住用途之房屋连同有关家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时,整个合同视为不动产租赁合同,整项租金视为不动产租赁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须分别指出相当于房屋租赁部分之金额及相当于家具租赁部分之金额。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可在房屋居住之人)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关房屋居住之人为:
a) 所有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
b) 不超过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种回报,均一律视为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而不论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要求之条件之人及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与卑亲属;基于法律规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为,承租人有义务与之共住或扶养之人。
三、双方当事人得作出与第一款之规定相异之订定,只要所订定之内容不涉及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又或承租人之家庭佣人。
四、给予承租人回报以获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视为住客。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租赁关系之不可相通)
一、不论采用何种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该地位随承租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二、离婚一经声请,配偶双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归其中一方拥有而订立协议。
三、如无协议,则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体情况、承租人在离婚中之过错、有关不动产租赁属先于或后于该婚姻而订立及其它可予考虑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动产租赁权转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论系因法官或民事登记局局长认可有关协议或因司法裁判而导致,均须依职权将有关转移通知出租人。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因承租人死亡之移转)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让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时,下列任一项所指之人仍生存,则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即不失效:
a) 未事实分居之配偶,或即使为已事实分居之配偶,但于承租人死亡之日仍住在所租赁之房屋者;
b) 由承租人扶养并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c) 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d) 符合本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直系姻亲;
e) 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且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人,而不论其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条件。
二、上款所规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转,按下列顺序为之:
a) 生存配偶;
b) 直系血亲或姻亲,前者比后者优先,卑亲属比尊亲属优先,亲等近者比远者优先;
c) 第一款e项所指之人。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条规定获移转租赁权利,则其死亡亦导致租赁权移转予承租人之上述血亲或姻亲。
四、移转租赁权之受益人得放弃此权利,但须于原承租人死亡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房屋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单方废止)
一、承租人有权在合同或其续期之期间届满前终止租赁,为此须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终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订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规定行使单方废止权者,出租人即有权获得相当于一个月之租金作为补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然而,所订定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两个月之租金,否则减至此数额。
第四分节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概念)
基于直接与商业企业之经营有关之目的而订立之都市房地产或农用房地产之租赁,视为商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承租人之死亡)
一、不动产租赁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继受人得放弃接受有关租赁之移转,为此须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二、继受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有关房地产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之转让)
一、转让商业企业时,亦可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下列情况视为一种显示商业并无转让之迹象:
a) 房地产之享益权经移转后,有关房地产却被用作经营另一类活动或从总体上被赋予另一用途;
b) 未连同属商业企业之一部分之设施、用具、货品或其它组成部分一并移转。
第五分节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承租人之死亡)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让与)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过生前行为移转予继续在所租赁之房地产内从事同一职业之人,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让与须透过私文书订立,且各方当事人之签名须经当场认证,方为有效。
第六分节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条
(概念)
租赁农用房地产之目的为长期从事耕种、畜牧或植树者,称为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租金)
一、租金得定为金钱或种类物,且得为固定之数额或孳息之一定份额。
二、仅为耕种或畜牧之目的而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种类物定出。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以种类物定出之租金须为所从事活动之收获物。
四、除另有规定外,以金钱定出之租金为月租;如以种类物支付租金,则须考虑其收获周期。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租金之减少)
一、如基于不可预料之情况或事变,地质事故或突发之祸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待收孳息低于或等于平常产量之一半,则承租人有权按衡平原则减少数额不超过一半之租金。
二、水灾、台风及在澳门不可视为属意外情况之其它气象上之事故,均不属上款所包括之范围,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产能力基于以上两款所指之原因而长期受到相当程度之影响,则该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四、然而,如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生之损失,能在合同年度内,又或如属为期超过一年之合同能在过去之年度内,以生产物之价值予以补偿,又或能透过承租人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将收取之损害赔偿予以补偿,则该无产量或丧失孳息之情况不予考虑。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六、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赋予之权利,承租人应以书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以便其能查证有关损失。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额外劳务及负担)
如基于租赁合同中之条款使承租人以某种名义必须提供非直接有利于土地之劳务,或使承租人须承担额外或个别不属于租金范围之负担,则该等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改善)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无须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该等改善影响土地之实质或其经济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权在不破坏土地之情况下取回有关改善物,且如属有益改善,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终止时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条件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合同不续期)
一、即使合同不续期,承租人仍有义务确保土地在将来具有正常生产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义务,并不包括须作出不能使承租人获得利益之行为,但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有义务容许出租人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土地之生产能力,而承租人就因此遭受之损害则有权获得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因离婚或死亡而发生之租赁移转)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四章
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概念)
使用借贷为无偿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特定之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则负有返还该物之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基于一项有期限之权利之使用借贷)
一、如贷与人基于其拥有之一项有期限之权利而将物借出,则使用借贷合同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该权利之期限;超过者,减至该权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条a项及b项之规定,适用于由用益权人设定之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合同之目的)
不能从合同及有关具体情况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与借用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借用物用于任何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六十条
(借用物之孳息)
仅在双方有明示约定之情况下,借用人方得将收取之孳息据为己有。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妨碍或限制对借用物之使用之行为)
一、贷与人不应作出妨碍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为,但无义务确保借用人对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权利被剥夺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所赋予占有人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贷与人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贷与人之责任)
贷与人无须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权利之瑕疵或该权利所受之限制负责,亦无须就借用物之瑕疵负责,但贷与人曾明确表示承担有关责任或其行事出于欺诈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借用人之义务)
借用人具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及保存借用物;
b) 提供借用物予贷与人检查;
c) 不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
d) 谨慎使用借用物;
e) 容许贷与人依其意愿对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
f) 不将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经贷与人许可者除外;
g) 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贷与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贷与人;
h) 合同终结时,返还借用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借用物偶然灭失或毁损,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须承担责任,即使须牺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须牺牲之物之价值超过借用物之价值者,借用人则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经许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则借用人必须对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能证明即使其未作出有关违法行为,借用物亦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订立合同时曾被估价,则推定对失去或毁损该物之责任由借用人承担,即使借用人牺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损害之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返还)
一、如立约人未约定返还借用物之确定期限,但该物系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时,则不论有否催告,借用人均应于使用终结时立即返还借用物。
二、当事人既无约定返还期限,又无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时,借用人有义务于被要求返还借用物时立即将之返还。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借用物之保存及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改善物)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于恶意占有人。
二、涉及动物之借用时,饲养费由借用人负责,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借用人之连带关系)
借用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解除)
即使属有期限之使用借贷合同,如贷与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满前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失效)
使用借贷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第五章
消费借贷
第一千零七十条
(概念)
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质量之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借用物之所有权)
借用物之所有权透过借用物之交付而转移予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消费借贷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利息作为消费借贷之回报;对消费借贷之性质有疑问时,推定其为有偿。
二、即使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须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且在借用人处于迟延之情况下,亦须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暴利)
一、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如订立之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
二、如透过违约金条款就因未返还借用物而按迟延时间定出之损害赔偿,高于法定利息之五倍,则亦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如属狭义强迫性之违约金条款,则有关处罚金额不得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订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赔偿金或处罚金额超过以上两款所定之上限,则视为减至该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约人之意思亦然。
四、对本条所指上限之遵守,并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偿消费借贷之期限)
在有偿消费借贷中,期限之订定推定系为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给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还。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期限之未定出)
一、无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债务仅于被请求履行后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当事人均得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单方终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借出农产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关借贷持续至类似产品之下次收获为止。
四、借用人虽非耕作人,但其将本身土地出租而获得之孳息系类似所借之物,则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返还之不能)
如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物,且基于不可归责于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还标的物为不可能或极为困难,则借用人应依该物于债务到期之时及地点所具有之价值而支付相应之价额。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合同之解除)
借用人于利息到期时不支付利息者,贷与人得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贷与人之责任)
对于无偿消费借贷中贷与人之责任,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章
劳动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概念及制度)
一、劳动合同,系指一人透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在他人之权威及领导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劳力活动之合同。
二、劳动合同受特别法例规范。
第七章
提供劳务
第一千零八十条
(概念)
提供劳务合同,系指一方在有或无回报之情况下,负有义务将自己智力或劳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提供劳务合同之类型)
以下数章所规范之委任、寄托及承揽,均属提供劳务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制度)
有关委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各类提供劳务合同。
第八章
委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概念)
委任系指一方负有义务为他方计算而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上之行为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委任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委任推定为无偿,但以受任人从事之职业行为作为标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推定为有偿。
二、属有偿委任且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报酬多寡时,依执行委任之地之有关职业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如无职业收费标准,则依该地之习惯予以确定;两者均欠缺时,依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委任范围)
一、概括委任仅涉及一般管理行为。
二、特别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为外,尚包括其它为执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多项委任)
如一人委托两人或两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为,则委任数目与受任人之数目相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应共同作出有关行为者除外。
第二节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受任人之义务)
受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属委任范围内之行为;
b) 应委任人之请求而向其报告有关管理状况;
c) 就委任之执行情况尽快告知委任人;如未执行委任,则应尽快向委任人说明理由;
d) 于委任终结或委任人要求时,提供报告;
e) 向委任人交付从执行或从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之一切,只要未在履行该委任合同中被正常耗用者。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委任之不执行或指示之不遵守)
有理由推断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体情况即会许可受任人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时向委任人通知该等情况时,受任人得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指示。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对委任之执行或不执行之默示认可)
委任人在获告知委任之执行情况或未执行后,如保持沉默,未在依习惯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或无习惯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质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作出表示者,均视为认可受任人之行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范围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执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条
(受任人应付之利息)
受任人就其从委任人或为委任人收取之金额,须向委任人支付由应向其交付或送交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应按其指示而运用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受任人之代任人及帮助人)
受任人执行委任时,可使他人代为执行或使用帮助人,但须按在此事宜上规范受权人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多数受任人)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任人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时,各人均须对自己之行为负责,但约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第三节
委任人之义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委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向受任人提供为执行委任所需之资源,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b) 向受任人给予其应获得之回报,并按习惯预付回报以作备用;
c) 向受任人偿还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认为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d) 向受任人赔偿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损失,即使委任人所为并无过错亦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执行委任之中止)
委任人就上条a项所指之义务处于迟延时,受任人可不执行有关委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多数委任人)
委任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且委任系就关系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则各委任人对受任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节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废止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委任之可废止性)
一、即使曾有相反约定或放弃废止委任之权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自由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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