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0:49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目前越权批地的情况十分严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审批建设用地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是很必要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清查出来的越权批地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将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990年 6月底前报国家土地管
理局。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越权批地问题继续发生,确保《土地管理法》全面实施。

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部分地方政府无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最近,我局根据各地反映,对越权批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越权批地的情况十分严重
据二十四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完全统计,1987年和1988年两年共发生越权批地案件九万七千起,占这两年土地违法案件总数的8.7%,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面积占违法用地总面积的16.7%。其中个别省、市1988年发生的越权批地案件占当年土地违法案件总数的40%。在
一些地方,越权批地不仅屡禁不止,而且形式和手段多样化。有的是政府直接发文越权批地;有的是政府领导集体决定,主管领导签发,由部门发文越权批地;有的是部门在其政府领导默许或口头同意下越权批地;有的将一个项目的用地“化整为零”多次审批,使非法行为“合法化”。比
较典型的有:
广州市国土局和城市规划局经主管市长同意,在1987年10月至1989年 1月间,越权批地六次,面积达六千余亩。对广州市的越权批地问题,我局和广东省国土厅于1989年3月进行了调查并向该市提出批评,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3月初函告广州市政府,重申该市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为? 豆愣⊥恋毓芾硎凳┌旆ā饭娑ǖ摹案厥迥兑韵拢渌恋匚迨兑韵隆薄5阒菔?989年 3月至12月又发出四十二个越权批地文件,非法批地七千四百一十四亩。
1988年 9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政府在格尔木炼油厂初步设计尚未批准的情况下,州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批准炼油厂使用国有土地三千二百八十六点二亩,不仅超越了州、省两级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而且违反了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对海西州的越权批地问题,青海
省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13日向省政府提出《关于海西州人民政府越权审批土地情况的报告》,我局也于1988年12月30日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查处海西州人民政府越权批地问题的函》,但青海省至今未作处理,格尔木炼油厂仍在违法用地。
1987年12月至1988年11月,海南省澄迈县先后擅自批准二十一个单位征地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七点五六亩。县政府共发出二十六个批地文件,均属越权批地。其中,有三份批准文件各批准一个单位征地一千五百亩,严重超越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耕地三亩以下,其他
土地十亩以下的权限。
二、越权批地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越权批地是地方政府从局部、眼前利益出发,置国家的整体、长期利益于不顾的违法行为,是政府领导人的短期行为在土地管理上的集中表现,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首先,越权批地普遍存在征地数量大、早征晚用、甚至征而不用的现象,造成土地资源的不合理使用和浪费;同时,也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例如:青海省格尔木炼油厂因在初步设计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仓促上马,盲目建设,造成厂区堵塞城市规划道路和青藏公路主干线的局面;
广州市从1987年底起,越权批准一个项目用地一千四百三十四亩,已花去基础设施费三千多万元,但至1989年 9月,该项目只使用土地三百二十亩,其余一千一百多亩闲置未用。一些地方在建设条件不落实的情况下,强行划定征地范围,造成耕地多年荒芜,引起群众强烈不满。
第二,越权批地是造成建设用地管理失控、基建过热、计划外投资膨胀的一个重要原因。据调查,越权批准用地的项目,大多是无基建计划或虽已列入基建计划但资金和建设条件不落实的项目,这种情况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也有少数地区通过越权批地,将正常渠道不能上马
的项目纷纷上马。因此,在那些越权批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建设用地根本不受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控制,导致基本建设盲目发展,计划外基建投资严重膨胀。
第三,一些地区越权批地,已经诱发其他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再度出现乱占滥用土地的歪风,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如不及时刹住这股歪风,有进一步蔓延之势。
第四,越权批地还诱发了土地投机行为的发生和蔓延。近年来,许多单位通过各种关系,促使当地政府领导越权批地,廉价征得土地之后,不经任何开发即转手炒卖,从中渔利,使大量的级差地租资金流失,国家蒙受很大经济损失。
三、关于制止越权批地行为的意见
发生越权批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地方政府领导人法制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有的是只从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不顾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不计后果。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对所属下级政府越权批地的问题查处不力,甚至袒护下级政府。为坚决制止越权批
地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议由监察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局,在近期内对本报告所提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越权批地问题作进一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二)在1990年上半年,各地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建设用地的审批情况,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检查的方式,认真进行一次清理。下级政府要及时备齐有关审批建设用地的文件、资料,如实提供情况,认真配合清理工作。
(三)对清查出来的越权批地问题,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是越权批地的文件一律无效。越权批准占地的在建项目,原则上要暂停建设,由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对越权批地的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如有
隐瞒或制造假象,妨碍清理,或在清理中对如实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出,从严惩处。
(四)从1990年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地区要将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批准权限,用地计划指标、定额和批准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农转非”和招工指标等内容,在本级政府各部门内部公布,并定期通报建设用地审批结果。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990年 6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今后,每年
3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审批建设用地的情况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1990年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六)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八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五)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工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六)应及时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八)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权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措施。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
用人单位,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
第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进行隐患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劳动者安全时,应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并应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
第三十条 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权: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改为“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原第二条内容全部删除,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四、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中的内容全部删除。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七、新增加一条为“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劳动安全责任制”改为“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将(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实施”,“并”后加“监督”。(三)项中的“挖潜、革新、改造”删除。(四)项改为“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六)项中的“和”字删除。“命令”改为“
责令”。(七)项改为“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八)项改为“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九)项“劳动安全”后加“卫生”。(十)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十、原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中的“要”改为“必须”,“重要”改为“主要”。(三)项中“安全”前加
“劳动”,后加“卫生”,“干部”改为“人员”,“进行”前加“按规定”。(四)项改为“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五)项和(六)项中的“或”改为“和”。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一、原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在“单位”后加“及其他用工单位”,“安全”后加“卫生”。(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内容改为“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项“安全”后加“卫生”。(
四)项全部删除。(五)项改为“(四)项”,在“教育”前加“卫生”。(六)项改为“(五)项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七)项改为“(六)项”“按照有关规定,”改为“应及时”。(八)项改为“(七)项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九)项改为“(八)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十)项改为“(九)项”并在“安全”后加“卫生”。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二、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原第二款内容改为“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十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原文中的“企业职工”改为“劳动者”。(一)项中的“法规”前加“卫生法律、”,“法规”后的“劳动安全”删除。(三)项中的“及时”前加“应”,删除“积极”二字。(四)项中的“有权”删除。(五)项内容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忽
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六)项内容改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如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七)项内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四、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十五、原第十条全部删除。
十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必须有”之后加“劳动”,删除“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
十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第二款中的“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及其主管部门”和“和专业检查”删除。
二十一、第十八条内容中:“要”后加“进行隐患评估并”;“暂时无力解决的”至最后全部删除。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第四章标题改为“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二十四、第十九条内容改为“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审批、”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业务”。第二款中的“必须”前加“建筑企业”,“,作到安全、文明施工”删除。
二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删除。
二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生产”改为“劳动”,“和”删除。“、规范的要求”改为“和规定”。
二十九、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职工”改为“劳动者”,“要”改为“应”。
三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要求”改为“规定”。该条第二款中“安全管理制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该条第三款中“维护”删除。
三十一、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三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必须”、“的要求”删除,将“我国”改为“国家”。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岗位安全”、“相应的”删除,将“制度”改为“规定”,“安全”后加“卫生”,“措”改为“设”。
三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三十五、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并设置……监护”。
三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严格……火种”。
三十七、新增加“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三十八、新增加“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三十九、新增加“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新增加“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十一、新增加“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监察员”前加“卫生”。新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一)项内容改为“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项中的“要求”改为“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六)项
改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七)项内容改为“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后加“卫生”。新增加两项为“(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原“
(一)项”改为“(三)项”,将“各项措施”后内容删除。原“(二)项”改为“(四)项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原“(三)项”改为“(五)项”将“有权要求”改为“
责成有关单位”。原“(四)项”改为“(六)项”将“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删除。原“(五)项”改为“(七)项”。原“(六)项”改为“第四十条”并在“劳动安全”后加“卫生”。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删除。
四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四十八、第六章“奖励与处罚”改为“法律责任”。
四十九、原第六章条款全部删除。
五十、新增加“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五十一、新增加“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五十二、新增加“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新增加“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新增加“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新增加“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十八、新增加“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重伤或死亡的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新增加“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新增加“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一、新增加“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新增加“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六十三、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六十四、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十五、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蒋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 “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 “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八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十九条 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七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参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