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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7:50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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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



为加快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步伐,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劳动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推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目标和转移就业标准

工作目标:全市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计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3万人。

转移就业标准:在第一产业领办、创办或承包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企业和项目,有固定收入;向城镇或非农产业转移直接进入第二、第三产业就业或经商,有固定收入,均可视为实现转移就业。

二、考核对象与指标考核对象

为各县(市)、区及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考核指标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求职登记服务、引导性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等4项内容。

三、考核办法

考核目标共设基础分值500分,同时,根据目标任务完成的好坏,适当增分或减分。数据考核以录入计算机为准。

1.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150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是指本年度转移就业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计,市农业、扶贫办、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配合,各县(市)、区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5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2.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100分),引导性培训是指通过集中办班、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等手段对农民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安全常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完成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3.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3万人(150分),职业技能培训是指通过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培训机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用人单位要求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完成目标任务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同时,要求各县(市、区)、乡(镇)都要有农民工培训基地,有专门的师资队伍,有培训计划。其中少1项相应扣分。

4.求职登记服务(100分)。主要考核各县(市、区)、乡(镇)、村建立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登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录入信息数据、基本台帐、每月按时上报、发布用工信息等6项指标。上述指标均得到落实并基本数据准确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相应扣分。

四、奖惩办法

11月下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考核组对各考核对象落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3万人工作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对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1.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分解表

2.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附件1

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分解表



单 位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数

(人)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培训数

(人)
农村劳动力就业前

专业技能培训数

(人)

中原区
1600
1600
500

二七区
3600
3600
1000

管城回族区
2000
2000
600

金水区
6000
6000
1650

惠济区
2000
2000
550

上街区
650
650
200

中牟县
13500
13500
3000

巩义市
20500
20500
5600

荥阳市
16000
16000
3550

新密市
20000
20000
5450

新郑市
16500
16500
3700

登封市
15300
15300
3650

郑州高新区
1800
1800
500

郑州经济开发区
550
550
200

合 计
120000
120000
30000





附件2

郑州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序号
项 目
基础分值

1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150

完成目标任务
150

2
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
100

完成目标任务
100

3
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
150

完成目标任务
100

培训基地
20

师资力量
15

培训计划
15

4
求职登记服务
100

其中:求职登记
20

培训登记
20

就业登记
20

信息录入
20

信息发布
10

按时上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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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保护与发展并举的方针,作好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养殖、加工、合理捕捞的综合开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渔业资源保护、养殖,发展生产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办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管理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渔业资源所在地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群众性护渔活动,应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它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舶、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九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其它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十二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资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集体、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引进外资等经营形式,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水面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承包具有一定规模的水面,应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鉴证。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按同类养殖水域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50%征收水面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养殖水面、河滩等,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捕捞渔业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凡在青海湖、鄂陵湖、扎陵湖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青海湖渔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在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凭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渔法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购置、更新改造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湟鱼等名贵鱼类的运销实行运销证制度。
捕捞许可证和运销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翻印、涂改、买卖,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不产资源的捕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名贵鱼类和水生经济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裸鲤(亦称青海湟鱼);
(二)花斑裸鲤(亦称大嘴湟鱼);
(三)极边扁咽齿鱼(亦称水嘴湟鱼);
(四)黄河裸裂尻;
(五)拟鲶高原鳅;
(六)骨唇黄河鱼(亦称山弓鱼);
(七)卤虫、林蛙;
(八)其他高原土著经济鱼类和引进的名特优养殖鱼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捕捞川陕哲罗鲑、大鲵、疣螈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捕捞标准:湟鱼尾重为250克以上;其他鱼类捕捞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获物中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10%。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重要渔业水域、水系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及其附属水域;
(二)鄂陵湖、扎陵湖及其附属水系;
(三)可鲁克湖;
(四)托索湖及其附属水系;
(五)玛柯河及其支流。
第二十八条 青海湖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禁渔期,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沿湖岸水域二公里内、三块石(弧插山)至沙陀以西的水域,以及布哈河、黑马河、边马河、泉吉河、沙柳河、哈尔盖河、甘子河等河口、河道为禁渔区。
鄂陵湖、扎陵湖以及吉迈以上黄河河道相通的湖泊进出水口、鄂陵湖与扎陵湖之间河道、星宿海附近河道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禁渔区。
玛柯河及其支流为常年禁渔区。
本省境内的其它水系、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捕捞使用的网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船拖网最小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不准在囊网中加置衬网而变相缩小网目;
(二)胶丝挂网网目不得小于9厘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要渔业水域及所属鱼类产卵场、繁殖区和洄游河道建造拦河闸坝、引水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时,应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应事先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各种有害物质。
第三十四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为年捕捞总产值(以国家不变价计算)的4%,由捕捞者在办理捕捞许可证时一次缴纳。
第三十五条 根据渔业资源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封湖、禁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罚没收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清单。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殴打渔政检查人员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人员以权谋私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厅(局):
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利益,制止近几年来市场上经常发生的经销假冒伪劣肥料、农药、种子等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现就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0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肥料、农药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把好核准登记关。凡从事商品性肥料(含叶面肥,拌种肥,土壤调理剂,微生物肥料,有机、生物肥料等,
下同)、农药(含杀虫、杀菌、除草、杀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卫生杀虫剂等,下同)经营或直供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申请从事种子经营的,须按《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
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再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企业年检,对现有经营肥料、农药、种子的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已获准经营肥料、农药、种子的单位,各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级核报,由省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业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
二、肥料、农药的经营限于三条渠道:1.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2.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限于土肥、植保、农技推广站(中心)因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有偿转让的肥料、农药〕和农垦直供垦区〔限于直供的肥料、农药〕;3.肥料、农药生产企业〔
限于自销的肥料、农药〕。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肥料、农药。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受上述限制。常规农作物种子,按《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限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
三、经核准登记从事肥料、农药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单位的,必须按程序重新核准经营范围。经核准登记从事肥料、农药经营的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专项审核批准,其代销代购业务只限于零售农户,不准批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个
人不得经营肥料、农药。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基层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肥料,但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肥料、农药生产企业对以来料加工方式生产(含加工和分装)肥料、农药的,必须查验来料加工单位的肥料、
农药经营资格。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对未经登记注册,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严格执行肥料、农药检验登记制度和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凡生产或进口的肥料、农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办理登记(肥料常规品种免予登记,见附录),并接受检验所需要的调查取样。经检验和审定合格后准予登记的,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批准登记的产品和厂家
名录。各地农业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文件规定办理登记,地方越权登记的,一律无效。未经登记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肥料、农药,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推广、报奖和作广告。复混肥和配方肥,必须经省级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检验合格并
准予登记后,方可进入农业推广领域。分装的肥料、农药产品,必须是经农业部登记过的产品,并应向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分装登记。
六、对经销未经登记(含分装登记)和公告的肥料、农药产品的,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封存、责令追回、没收产品及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部
门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七、所有肥料、农药新产品和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因地制宜逐步扩大使用范围,防止盲目推广。
八、凡生产销售的肥料、农药、种子,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必须标明各种主要有效成分含量、产品登记证号、质量保证期和使用说明。出厂的肥料、农药产品的包装物标明量,必须与实物相符,不得采用代名词或相当成分。凡产品说明、包装物与实物不符者,应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扣押种子,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九、肥料、农药、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从事非法转手倒卖,将计划内转计划外,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提货凭证等投机倒把行为,不得从事假冒商标、名牌等不正当竞争活动。违反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肥料、农药、种子广告的日常管理,做好肥料、农药、种子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农业行政部门核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含义不
得超出核准的内容,不得出现有安全性断言,或贬低同类产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或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肥料、种子的广告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
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十一、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认真做好肥料、农药、种子的质量监测和鉴定工作。明年一季度,省、地、县土肥站、农药鉴定所和种子站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经销的肥料、农药和种子进行质量联合检查。经农业行政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肥
料、农药、农作物种子,一律不准在市场上销售。凡经监测鉴定属假冒伪劣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免予登记的常规肥料品种名称
凡经在农田长期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下列肥料品种免予登记:1.硫酸铵;2.尿素;3.硝酸铵;4.氰铵化钙;5.磷酸铵(一铵、二铵);6.硝酸磷肥;7.过磷酸钙;8.氯化钾;9.硫酸钾;10.硝酸钾;11.氯化铵;12.碳酸氢铵;13.钙镁磷肥;14
.进口二元、三元复合肥。



199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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