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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3:1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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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举办人采用售票、收取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的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资金。



  第六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在本市、县、区举办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所在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省性或跨市的体育竞赛或者举办全国性或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三)举办国际性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9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



  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材料;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竞赛;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人应当对竞赛活动的安全负责。重大赛事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配合公安部门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人赛前应对体育场馆建设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举行比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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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2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和《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内行驶二轮摩托车(含助力车,下同)、残疾人专用车(含同类车型,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发动机排量小于或等于50毫升,设计时速小于或等于20公里的专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机动三轮车。


  第三条 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加强对城市社会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对非法营运或违反交通管理的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禁止利用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从事载客、载货营运。
  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禁止驾驶发动机排量为50毫升以上和设计时速大于残疾人专用车的同类型车辆。
  残疾人专用车可载一名办有“随车陪护证”的人员。“随车陪护证”由市公安机关核发。


  第五条 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行驶,应向市公安机关申办“两城区专用牌证”。


  第六条 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七条 利用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从事客运的,由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办“两城区专用牌证”在云岩区、南明区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无“随车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辖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集体、个体公共客运为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用地、合理安排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客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和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用于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轨道、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客运单位严格按照公共客运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服务设施。
  客运单位要加强对公共客运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是我市国有大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等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确需使用市公交总公司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经营城市公交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准用手续。


  第十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购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通过电车线网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公共客运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营运线路沿线的新设、改建电力、电讯、交通信号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以确保城市客运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电车线路沿线的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绿化枝叶确已影响行车,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整洁完整,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与公路连接处零公里以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相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吸收市公交总公司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交付使用。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和服务标志,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市公交总公司运营线路上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确定营运路线,统一发售公交客票,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并在车身明显部位印有统一编号。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营运和拒载。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客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担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财产受损、人身伤亡事故时,应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按照《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要认真执行规范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随后车辆不得拒载;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扒车或从反门、司机门上下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强行上、下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给他们让座;
  (三)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四)赤背者、酗酒者、衣着油污可沾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五)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车内人员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必须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二)乘客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超段、无票或持废票乘车。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名的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残疾人可凭市公交总公司核发的证件在规定的线路免票乘车;
  (五)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或主动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0.06立方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1.5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长度超过1.8米,不准乘车;
  (四)乘客对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向乘客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收缴补偿费;
  违反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即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金额的10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单位追缴补偿费、赔偿费;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追缴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设施使用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车辆肇事等原因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中断者,责令其赔偿设施损失,并按每标准台每分钟2元赔偿停运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班乘务员或稽查人员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经劝阻不改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零票超段乘用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2张,无票或持废票乘车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10张。使用过期月票者,自票面月份次月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全程票价每日补票2张;涂改、冒用或私换月票照片者,自票面月份的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补票4张;伪造月票者,除按涂改月票规定补票外,并交送有关部门处理;乘客乘坐无人售票或准无人售票车辆,不按规定投币或不按规定使用月票,均视为逃票,一经发现分别按应投币数额20倍、所持月票面额的10倍处以罚款,并将其月票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客运设施,欧打客运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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