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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18:49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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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 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等区的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1目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在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密度二、三区内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4米,密度二、三区内不少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项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在密度一、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80%;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9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新建学校的教学用房、医院的医疗用房和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

第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底层带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及小型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三)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在密度一、二区内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四)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五)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0.5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规划用地范围线。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其台阶、坡道、基础、地下室、施工维护桩、雨棚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本条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品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平面布局合理,内外交通顺畅,保证足够的绿化和开敞空间,充分考虑竖向、市政、无障碍设计、停车场(库)等因素的要求;

(二)建筑立面造型、色彩及外墙建筑装饰材料、防雨遮阳和其他外墙设施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建筑物上的冷却塔、水箱、电梯间以及空调等设施应与建筑物整体景观相协调;

(三)建设用地内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图。图纸比例为1:500,必要时可采用1:1000的图纸。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地物、指北针、规划用地范围线、规划道路线,拟建的建筑物位置、尺寸、层数,拟建的建筑物与规划用地范围线和相邻现状建筑物的关系,按制图规范要求表示的建筑物基底线、外挑线、屋顶俯视线,室内外标高,室外场地布置(含交通组织、停车泊位、绿地、建筑小品、排水坡向、化粪池、垃圾收集等),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比例为1:100至1:300。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主要立面、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效果图、模型、实景三维动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施工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图纸比例为1:500,图上应标明用地范围及尺寸,指北针,现状地形和地物,拟建建筑物、道路及其名称,建筑物定位及其与场地四邻相互关系尺寸,拟建建筑物的层数、室内外设计标高、场地竖向设计等;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图纸比例为1:100或按照制图规范规定的比例,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调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饰装修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开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层以上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

(二)居住建筑开口天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2.4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6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1.5倍。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4.2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2.0倍。

3.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三)U型、Π型居住建筑,开口宽度应不小于其深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重叠面”,是指在点式建筑间距的计算中,点式建筑之间在南北方向上重叠部分在东西方向垂直平面上形成的投影面。

(二)“建筑间距”,是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特指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按外墙轴线计算的最小水平距离。

(三)“外墙轴线”,是指建筑外围的墙中或柱中轴线,用点划线表示。

(四)“规划用地范围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五)“定位放线、验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的红线图,对建筑物的主轴控制点进行实地测放,并在建筑物施工至正负零时进行检核,以对建筑物的位置、基底形状及尺寸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修建私有住宅的建筑规划管理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28日起施行。

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见原稿)



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说明

建筑密度区,指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分别将汉口、汉阳和武昌地区按城市建筑密度的大小、不同的历史形成时期,以及城市生活居住环境的质量等级等因素,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

一、密度一区:

汉口:解放大道—三阳路—沿江大道—沿河大道—(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路;

汉阳:京广铁路线—拦江路—翠微横街—汉阳大道—汉阳火车站站前路(路名暂定);

武昌:临江大道—前进路—沙湖街—中山路—紫阳路—首义南路—津水路—解放街—紫阳路;

二、密度二区:

汉口: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沿河大道—古田一路—解放大道—建设大道—青年路—发展大道—黄埔路—建设大道—二七路—解放大道—黄浦路—沿江大道;

汉阳: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汉阳拦江堤—二环线—铁路线(拦江堤路东)—汉阳大道—二桥路—龙舟路—月湖大道—汉南路—洗马长街;

武昌:

1.武昌区片:由密度一区向外至临江大道—秦园路—武青三干道—中山北路—中北路—中南路—武珞路—中山侧路—临江大道;

2.青山区片:临江大道—建十路—和平大道—工业四路—武青三干道—水东路(二环线)。

三、密度三区:

密度一区、密度二区以外的城市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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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10号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我会在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机构应按照自身职责,制定和完善规则,积极组织落实。市场参与各方应统一认识,周密安排,主动配合,推动改革措施稳步实施,取得实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12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是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规则,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落实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应按法规制度履行职责,不得包装和粉饰业绩。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本着诚信、专业的原则,善意表述。
(一)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始终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是,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或协助发行人编造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
(二)保荐机构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核查,督促发行人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并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
(三)律师事务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与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与风险,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负责。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业务质量控制的需要,制定包括复核制度在内的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确保风险评估等重要审计程序执行到位,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态度,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管理层舞弊、利润操纵等行为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五)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执业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独立核查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六)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
(七)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建立有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的状况及运行情况。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辅导、核查等工作,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及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八)进一步提前预先披露新股资料的时点,逐步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提高透明度,加强公众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九)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征求有关部委意见的环节,按照国务院有关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在有效增加相关信息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改进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的方式。
(十)发行申请获得核准后,在核准批文有效期内,由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自行选择发行时间窗口。
二、适当调整询价范围和配售比例,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
(一)扩大询价对象范围。除了目前有关办法规定的7类机构外,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5至10名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的原则和标准、内部决定程序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和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推荐的个人投资者输送利益,或劝诱推荐的个人投资者抬高发行价格。
(二)提高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建立网下向网上回拨机制。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与转让股份(以下称为本次发售股份)的50%。网下中签率高于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超过4倍时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三)促进询价机构审慎定价。询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和投资管理业务制度,进一步提升定价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询价机构要认真研读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发现存在异常情形的,如与本次发行相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存在不良诚信记录、发行人所在行业已经出现不利变化、发行人盈利水平与行业相比存在异常等,询价机构应采取调研、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研判。如未能对相关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研判,或者缺乏充分的时间熟悉、研究发行人的资料信息,参与报价申购具有较高风险,应保持充分的审慎。
(四)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的监管。承销商应保留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及存档资料的日常检查,对发行人和承销商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五)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新股风险评析的相关工作。
(六)证券交易所组织开展中小投资者新股模拟询价活动,促进中小投资者研究、熟悉新股,引导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
三、加强对发行定价的监管,促使发行人及参与各方尽责
(一)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并在发审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预估的发行定价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的,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中补充说明相关风险因素,澄清募集资金数量是否合理,是否由于自身言行误导,并提醒投资者关注相关重点事项。无细分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参考所属板块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根据预估的发行价格,如预计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需要,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超募资金用途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发行人需合理确定资金缺口的解决办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二)招股说明书正式披露后,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采用其他方法定价的比照执行),发行人应召开董事会,结合适合本公司的其他定价方法,分析讨论发行定价的合理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进一步分析预计募集资金的使用对公司主业的贡献和对业绩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绝对和相对业绩指标波动的风险因素,相关信息应补充披露。董事会应就最终定价进行确认,独立董事应对董事会讨论的充分性发表意见。发行人需在董事会召开后两日内刊登公告,披露询价对象报价情况、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综合考虑补充披露信息等相关情况后,可要求发行人及承销商重新询价,或要求未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并公告,并在盈利预测公告后重新询价。属于发审会后发生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须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应在审核通过后再办理重新询价等事项。
四、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
(一)取消现行网下配售股份3个月的锁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自主约定的锁定期,不受此限。
(二)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可将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老股转让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东选择转让老股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老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数量。
(三)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须保存在专用账户,由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在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锁定期限内,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10%转出;满2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20%转出;满3年后,可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可将资金转出。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关规则并加以监管。
五、继续完善对炒新行为的监管措施,维护新股交易正常秩序
(一)证券交易所应根据市场情况研究完善新股交易机制、开盘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新股上市后合理定价,正常交易。
(二)证券交易所应明确新股异常交易行为标准,加强对新股上市初期的监管,加大对炒新行为的监管力度。
(三)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要求会员切实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对买入新股客户的适当性管理。
(四)加强对新股认购账户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核查和管理,包括投资者的机构属性和业务特点等,加强对客户违规炒新、炒差、炒小行为的监控和监管。
(五)加大对新股交易特点的信息揭示。由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定期统计并公布新股交易的价格变化情况及各类投资者买卖新股的损益情况。
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监管和惩治力度
新股发行体制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治保障。中国证监会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及不当行为的监管和惩治力度,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新股发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自律组织应根据自律规范采取自律措施,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明确的,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加强与司法机关、自律组织的监管与执法协作,形成合力。
(二)加强对路演和“人情报价”的监管和处罚。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询价对象的路演、询价、报价和定价过程的监管,对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人情报价”等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将完善诚信档案、加强诚信法制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三)发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上市后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列为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认定为非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承销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四)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析机构的监管。第三方评析机构违反评析业务流程,违规出具新股风险评析报告,或者出具的评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意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要依照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罚,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加强对证券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监管力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六)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细化异常交易的认定标准,强化监管涉嫌操纵新股价格的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操纵新股价格。
现阶段新股发行中的弊端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所谓新股价格畸高、“打新”投机严重及随之出现的“业绩变脸”和市场表现下滑,除体制机制原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文化和历史根源。因此,在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舆论宣传、风险揭示和投资教育,逐步改变目前存在的以“送礼祝贺”心态参与报价,以分享“胜利果实”心态参与认购,以“赌博中彩”心态参与炒作等种种不良习惯和风气。只有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取综合治理方针,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上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经过广泛讨论、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形成的。中国证监会将在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实现平稳有序推进。在此过程中,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免收登记注册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免收登记注册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正在抓紧实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研究上述242个
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的意见。上述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进行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收登记注册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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