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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0:14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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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63号)要求,1996年我们组织开展了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目前此项工作已圆满结束。这次评估认定工作,对加强就业训练中心自身建设,提高师资水平和训练质量,促
进培训与就业的紧密结合,推动就业训练相关政策贯彻落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就业训练中心参评材料和申报报告,按照《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对申报的中心进行了评估、审核、重点抽查。经研究,认定天津市塘沽区就业训练中心等51所中心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认定天津市河西区就业训练中心等
76所中心继续保留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称号(名单附后)。
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坚持为就业服务的培训方向和机动灵活的办学特色。配合企业深化改革,推动“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深入实施,将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转业、转岗训练作为中心任务来抓,同时,认真做好进城务
工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工作;要配合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实施工作,积极承担相应培训任务;要始终按照《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努力开展就业训练工作,创造新的经验,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示范和辐射作用。
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领导,列入工作日程,落实有关政策,解决存在问题,促其不断发展。
为进一步促进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发展,更好地开展转业、转岗训练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1997年被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按培训失业、下岗职工情况,从失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部分资金扶持。
附件:1.新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
2.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复查合格名单

附件1 新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共51所)

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塘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汉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上海市青浦县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重庆市涪陵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秦皇岛市职业技术训练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就业培训中心
山西省闻喜县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农安县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吉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桦南县就业训练中心
江苏省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吴江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湖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永嘉县就业培训中心
浙江省上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安徽省安庆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局职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赣州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昌市职业培训中心
山东省青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招远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邹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新乡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荆门市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恩施州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麻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洞口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郴州市培训中心
广东省韶关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中山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泸州市劳动培训服务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就业培训中心
四川省新都县就业训练中心
贵州省遵义市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铜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金昌市职业培训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职业培训中心

附件2 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复查合格名单(共76所)

北京市海淀区职业技术学校
北京市东城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河西区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就业训练中心
上海市闸北区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南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沙坪坝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就业培训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阳泉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翼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榆次市汽车专业培训中心
山西省浑源县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培训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鞍山市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昌邑区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四平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辽源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梅河口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龙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局职业技术训练中心
江苏省无锡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常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苏州市培训中心
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绍兴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东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浙江省嵊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蒙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淮南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淮北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龙岩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三明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建瓯市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九江市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蓬莱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诸城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三门峡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济源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当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鄂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十堰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石门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溆浦县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湛江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珠海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宜宾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德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贵州省赤水市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大理州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曲靖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安康市培训中心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培训中心
陕西省榆林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技术培训中心
青海省就业训练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就业训练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就业训练中心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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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7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0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日市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全力实现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南京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顾全大局、服从政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离宁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地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某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启动各项应急预案,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高法规草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告知及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文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巩固完善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机制,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办好“中国•南京”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法规,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并认真督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从严治政,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可安排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市政府部门和区县。会议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以部门名义召开会议。本系统全市性会议一般每年只召开一次。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同意,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可以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第四十九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提前按程序向市政府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不参加会议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会。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十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五十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般应报送电子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应当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区县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市长批示时,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

  第五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一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需报秘书长统筹安排,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六十四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宁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离宁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同志离宁出访、出差和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值守处。政府系统市管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并按批准天数返回后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华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时,能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空警报(包括电源线路、控制线路、警报器、支架、统控设备终端等设施)。是市政府实施人民防空、救灾指挥的基本手段。是战时防空袭或平时发生自然灾害、意外重大事故发放警报信号的工具。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空、防灾警报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区域内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对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三)负责防空警报控制中心的管理和设备的维护;
  (四)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档案的管理;
  (五)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迁移、拆除及日常维护保养。
  第五条 市辖各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或兼管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的设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规定,结合城市实际。按警报音响的有效距离,制定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位置,并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在城市防护区外的重点经济防护目标单位,按照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要求,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警报器及安装费用均由重点经济防护目标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验收。
  第八条 城市防护区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必须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将警报设施的基础、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建设纳入主体工程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按城市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安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或者根据需要对原设置的警报器迁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或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更不得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控制终端设备和控制线路。
  因建筑物拆除和其它原因需要迁移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前提出恢复计划,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建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要成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相应制度和有关档案,指定专人负责警报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维护管理人员应熟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技术性能和使用规定,定期进行保养,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出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设置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如破产、转制、撤销、合并等,应将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交给接收单位维护管理,并及时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市防护区域内设置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负责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所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维护费用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维护费用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防空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线路、频率等,通信公司、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业部门应优先予以保障。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公安、建设、供电等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及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对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应免费及时发布。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保证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战时要严格按照本区域内最高军事指挥机关和市政府的命令发放警报信号。平时救灾、处理突发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由市政府决定。辽源市防空警报试鸣日为每年的9月18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 5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赔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以及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破坏、盗窃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责任人因失职造成警报误鸣、漏鸣、错鸣以及损坏或丢失设备的,由所在单位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主要的工矿企业、科研等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馆、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设施。
  第二十二在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试行)》(辽府办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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