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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8:38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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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有资格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拍卖文件,审定招标标底和拍卖底价,审定竞标人和竞买人资格,确定招标、拍卖主持人,确认评标结果等。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城市规划要求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必须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在土地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集体决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作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很难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以价格作为评标标准,全部标书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取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招标、拍卖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向被邀请投标书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不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投标意向人必须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投标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必须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三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点算标书;
  (二) 开启标书;
  (三) 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必须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销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销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委托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资料的,竞买人必须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必须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及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等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 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 竞买人应价;
  (六) 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 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 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15%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2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 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在拍卖前应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要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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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杭政〔1985〕234号 


(1985年9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杭州市是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是实现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保持良好的城乡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有关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一切乡镇、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家庭工业和个体户(统称乡镇、街道企业,以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城乡人民群众均有权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予检举揭发,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加工业、饲料工业、建筑业、运输业、为旅游服务的第三产业等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四条 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生产和经营。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洗毛、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金属冶炼、煤焦油、沥青加工、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采取关、停、产、转措施。确有困难的,应进行整顿、改造和治理,限期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新建或扩建,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包括乡、村)规划。建设地点的确定,必须由市、县的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环保部门统一审定。
  第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不准进行任何破坏风景资源、名胜古迹和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城镇居民稠密区、文教、商业区不得新建烘喷漆、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力织、五金冲压、焊加工、锯木加工等有“三废”污染和噪声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的,要关、停、并、转或限期搬迁,并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富春江———新安江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准新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准向千岛湖、新安江、富春江、钱塘江、分水江、兰江、寿昌江、浦阳江、苕溪、天目溪等水域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九条 凡有集镇规划的区域,应设集中排污口。未经水域管理和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设排污口。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程序:
  (1)所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式五份报县、区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保局统一制发。审批后的环境影响报告报表,一份送市环保局备案,一份由县或区环保部门留底,一份送银行作拨贷款依据,一份送项目批准部门作审批项目的依据)。市环保局如认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不当,可在收到报告表的十五天之内提出复审意见。县、区环保部门应以复审意见为准。凡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审,或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银行不准拨款。如发现擅自或强行建设的,环保部门有权与银行联系停止拨款或通知停建。
  (2)列有建设计划的项目,审查扩初设计或建设实施方案时,应组织有关县、区环保部门参加。设计方案或建设实施方案中的环保设施应完善,“三废”排放和噪声都要达到国家标准,环保设施投资必须落实。凡没有“三废”治理或设施不完整,达不到环保要求,投资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如发现有违法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有权通知停建,待符合要求后由环保部门通知恢复建设。
  (3)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环保部门有权监督环保施工实施情况,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实事求是提供有关情况。发现移用环保投资影响环保工程建设时,环保部门有权通知整个项目停建。
  (4)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同时投产(或试生产),经二至三个月的连续运转考核后,应组织有环保部门参加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如不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环保设计单位和银行等部门,单独对环保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同时由建设单位填写环保设施合格审批表五份(四份报县或区环保部门待批)。验收时,环保工程的工艺图、土建图、竣工决算、处理效果的监测数据、生产时实际产生的排放量、实际处理能力等资料应完整,并提出存在问题和解决的办法。凡通过验收并符合要求的,由县或区环保部门发给环保设施合格证,并报市环保局备案。对已领取环保设施工程验收合格证的项目,省、市环保局如发现不符事实,有权复验或责成县、区环保部门收回合格证,重新复验并以复验的意见为准。对复验不合格的,作为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论处。
  (5)乡镇、街道企业建成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环保部门发放的环保设施合格证。凡没有环保设施合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营业执照。已领得营业执照的,如发现有不符环保要求,环保部门有权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县属以上单位或企业,委托、转让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项目,凡有污染的,必须附带有环保治理设施;无环保治理设施的,不得委托、转让。
  第十三条 凡县属以上单位或企业与乡镇、街道联办企业,由单位和县属以上企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向江、河、湖、溪、水库等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洗涤有毒有害的容器和污染物;严禁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窖井、深坑、深井排放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或直接埋入地下。废渣和矿渣要综合利用,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在蚕桑、果树主要产区,严格控制新建砖瓦窑。现有的砖瓦窑要调整布局,不得危害蚕桑和果树。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三废”和产生的噪声,要采取治理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按照《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均应设有环保管理人员,负责对本企业的环境管理,并定期向当地环保部门呈报环境现状报告。
  第十九条 凡在环境保护工作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按《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1)、(4)款,不执行“三同时”或环保措施达不到要求,强行投产,造成环境污染及危害的,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外,按污染和危害的程度,对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和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的罚款,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对于转嫁污染造成危害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或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款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企业成本或从营业外列支。罚款收入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其解释权属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不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积的标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货币补偿提存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家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其他评估因素。

第三十三条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规定、调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房屋拆迁、土地、建设、价格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估或者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估、重新委托评估,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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