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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1:01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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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3年 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如文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作为本办法的附件另行公布。
  第四条 《管理目录》中敏感物项和技术分两类。第一类为能与海关商品编码相对照的敏感物项和技术,海关将要求出口经营者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第二类为目前无准确海关商品编码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该类货物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对未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出口经营者负责。
  第五条 对《管理目录》内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到任何国家(地区),均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在向海关申报时主动出示,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有权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是否属于敏感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商务部申办出口许可或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出口许可证或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根据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
  出口经营者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或技术有可能被接受方用于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向商务部(科技司)提交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获批准后,凭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到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在相关出口管制法规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做出许可出口或不许可出口的决定。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向出口经营者签发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通知出口经营者。
  第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正本一份;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正本和中文翻译件各一份;
  (四)合同副本一份;
  (五)申请出口的敏感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一份;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签字样本一份;
  (七)经办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八)由最终用户出具的公司简介。包括业务范围、主要产品及经营状况等说明文件一套,出口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翻译件。如有最终用户的网站、宣传手册等,应一并提供;
  第十条 商务部审查出口申请时,有权向出口经营者质询。必要时,可要求出口经营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商务部视不同情况决定签发出口截止日期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出口经营者应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构领取相应有效期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许可。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二月底,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商务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提示的许可证有效期换发相应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同一合同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十二次。
  “一证一关”制系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一批一证”系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第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收到出口经营者书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原件;
  (二) 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及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异地办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应提供出口经营者的委托代办公函(委托函应注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许可证应当仅限于领取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使用。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有关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原始单据,五年内不得销毁,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经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交回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重新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后,凭原证及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向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大宗、散装的敏感物项在报关时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
  第二十一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非卖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展览”字样。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卖品,视为正常出口,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三条 运出国(境)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第二十四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有关单位(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商务部及海关。如有需要,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按照商务部联网核查的规定,每月向商务部(科技司)上报发证数据,同时通知海关,并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认真核对,定时检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务部将依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将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者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主管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对授权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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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近一个时期以来,伴随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高速增长,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再度呈明显上升趋势。特别是2008年4月,我在赤道几内亚某工程项目发生严重劳资纠纷,最终酿成我劳务人员2死4伤流血事件,后果惨痛、教训深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外派劳务工作,李长春同志、王岐山副总理、戴秉国国务委员均对此做出重要批示。为切实贯彻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及时遏制住近期劳务纠纷再度频发的不良趋势,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商务主管机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各驻外使(领)馆及相关行业商协会务必从讲政治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全面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隐患,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以人为本”指导思想,依据《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合发[2005]72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商合发[2007]103号),做好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切实维护好国家、企业的整体形象和外派劳务的合法权益。



  二、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及意见建议能得到充分重视和及时处理,各驻外经商机构和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立即建立起由外派劳务人员代表、企业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企业国内本部及驻外经商机构共同构成的外派劳务人员对话沟通机制。企业应在外派劳务培训期间将上述机制作为培训内容周知所有劳务人员:



  (一)企业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应在出国培训期间推选产生代表负责收集反映劳务人员诉求,并在工作中对外派劳务人员诉求予以充分重视和及时疏导,不得强压。



  (二)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指派专人负责在项目现场全面了解和掌握外派劳务思想动态,受理外派劳务人员代表反映的有关情况,并将重要问题及时报告驻当地经商机构、本企业及项目总包企业国内母体。



  (三)各驻外经商机构应指派专人定期巡查,与外派劳务代表及企业现场劳务工作负责人沟通情况,对相关工作做出指导,并监督劳务人员意见的处理反馈情况。



  三、企业应切实杜绝低价竞标和恶性竞争行为,避免因项目效益不好和赶工期损害外派劳务的工资收入和合法权益;企业不得向外派劳务违规或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四、企业必须依据项目所在国劳动法及我有关法律法规,与外派劳务签订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在其与外派劳务已签及新签劳动合同中都应充分考虑汇率因素,并采取固定汇率等有效措施保证外派劳务工资不缩水。



  五、总包企业只能将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分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总包企业对整个项目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六、企业应该加强外派劳务出国前培训,并取得《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有关企业在培训中应如实告知派往国别(地区)工资待遇、工作生活条件等情况,并教育外派劳务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七、各地方、各驻外经商机构和企业应参照《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处理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各驻外经商机构应保证第一时间介入纠纷处理,并及时与驻在国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关键阶段必须派人盯守现场,靠前指挥,防止事态失控,导致人员伤亡。



  八、对违反本通知的企业,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罚。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13日,卫生部

近几年来,随着卫生改革的深入发展,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的医疗机构不断增多,方便了群众就医,缓解了看病难、住院难的矛盾。但是,也出现了对医疗机构审批不严,机构设置名不副实、管理混乱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扰乱了医疗秩序,影响了医疗质量,损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助长了不良风气,干扰和阻碍了卫生改革。为了治理医疗环境,整顿医疗秩序,保障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各类医疗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是:近年来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各类医疗机构设立的分院和医疗协作联合体;对社会开放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其它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医疗机构,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进行整顿。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颁发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这次清理整顿的作法是:作好登记、审查、发证工作。各类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凡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者,都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者,也要重新进行审查。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手续,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除县(区)、市以上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外,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审批医疗机构,也无权审批个体医务人员开业行医。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还应注意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
四、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审批手续如下:
(一)基本条件:
1.担任医院、诊所的法人代表者必须懂业务、会管理。
2.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应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综合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不应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5%以上。
3.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诊疗场所布局合理,有必需的基本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4.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器械装备和药品。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
5.有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的具体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审批手续:
申请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县(区)、市及县(区)、市以上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以下同〕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卫生主管部门要根据办医条件、医疗需求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审批。诊所、门诊部由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一百张床以下的医院由地、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一百张床的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审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一律不准开业。不具备开业条件的要坚决停办。坚决取缔无证行医。
(三)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要区别于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或用开业者姓名,或冠以民办、联合字样。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省”、“××中心”等名称。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各类医院的分院系指该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的,由医院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支医院。办分院也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基本条件。并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不得随意在技术协作单位挂“分院”牌匾。对不符合条件的分院要坚决停办。
六、医疗协作联合体系指两个医疗机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组织。协议应对双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应根据实际需要,量力而行;要注重技术实效,讲求质量,避免单纯追求数量。
医疗协作联合体也必须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双方所属卫生领导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发证后方能挂牌执业。已经建立的各种医疗协作联合体,都要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七、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应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取得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开放。
八、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严格按照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等从事医疗活动,主动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行业管理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的检查和监督。如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整顿工作应在1989年内完成。各地接到本规定后,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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