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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11:37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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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和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作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节能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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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道路的本源与规律

作者 张启明(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内容摘要:在“法治道路”这样一个很大的字眼下面,本文运用横向与纵向的分析比较,理论与实际的多维连接,主次矛盾的辨证关系与联系发展等方式和角度,讨论了以下几个具体的问题:即东方的法与西方的法在起源和性质上的区别;中国社会的变革规律;法在中国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中国法治道路的具体展现;怎样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文章站在一种本源的角度上,创造性的引入了中国的“人界”式发展道路与西方的“物界”式发展道路的概念,进而归纳出了各自的法治道路:即西方的纵深决定型法治道路,东方的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又通过深刻的剖析,将中国社会的发展脉络及法治道路的变换轨迹划分为七大阶段来进行深入的展示,其中的第六阶段与第七阶段是预见性的提出来的。文章最终把落脚点定位于当今中国所处的法治阶段,并阐明了现阶段中国法治道路的具体推进方式。
关键词: 人界式发展道路 物界式发展道路 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 纵深决定型法治道路



序 言

有关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的问题,当前的法学家们(主要是法理学家)大致正在做两件事:一件是编制法治蓝图,比如,说明什么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特征、价值和方向,它代表了法治国家理论中的价值研究的方向;另一件是剖析法治现实,分析从人治到法治转型过程中的现状、路径与未来可能出现的实际走向,它代表了法治国家理论中的实证研究的方向。也有许多人把这两件事结合在一起来做,把法治目标问题与法治现状的分析结合起来思考。应该说,无论哪一种方式,其成果都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或许在更多的现实的中国人看来,法学家们在这里谈的“法”无论从效力上还是从认同的程度上又都倍显乏力。于是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尝试一下从社会发展道路的本质规律的角度引出法治道路的本源,并在理论上介定出它不同类别与阶段的特殊性,进而从一种更宏观更深刻的角度来把握中国式的法治道路的位置与走向,或许这样的方式和理论更适宜并有助于当前国人的法治观念和信念的改善与增强。
毕竟,中国距离真正的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还有一段遥远的路程要走。选择一种什么样的法治道路、为什么要走这样的道路以及它目前处于怎样的进程中,又具体应怎样完成等问题就是本文所要重点阐述的。




一 法的缘起

法,是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一种文化的结晶,一种文明的标志。在人类漫长悠远的历史长河中,它在东西方不同的土壤里分别孕育成型,并且分别以不同的特性昭之于世,相映生辉。

(一)西方法系的发展脉络
那么东方的法与西方的法究竟有什么本质的异同?下面首先来看一下西方法学的历史:西方法学起始于古希腊,当时,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和人们认识和感受的对象;同时,古希腊的哲学非常发达,发达的哲学开发了自由民认识和评价社会现象的能力,促进了政治学,文学,美学与伦理学等专门知识体系的形成。在丰富多采的政治学,伦理学,文学与美学作品中涉及到了一系列的法理学问题,诸如:法与权力理性的关系,法与人神自然的关系,法与利益正义,人治和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等等。从西方法学家的角度,这些问题是法学的症结,永恒的主题。这些法学史上最初提出的问题以及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在这些问题上的论述,对西方法学一直有着深刻的影响。我们可以从这一“源起”时期的发展感受到西方人对世界及人类自身的感悟和理解更侧重于其认识对象的各种具体性质的把握(例如,他们的习惯法更侧重于方方面面的社会生活,各种具体学科的成型和发展也代表了他们的认知深度和角度),这样的发展方式易于各种理论和势力的均衡发展,同时各种认识体系的发展成型也直接为西方法系的产生奠定了理论的根基;但是,这样的发展方式也透露着缺乏引领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的阻力,由此也为一种高于其上的为了维系这些不同体系的平衡和发展的“权威”(即西方真正意义上得法系)的成型奠定了基本的动力根源。
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古代西方世界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在罗马帝国前期,已经有了比较发达的简单的商品经济和复杂的财产关系。法律调节机制和法律秩序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也越来越复杂。法律事务需要有受过专门训练的专家来处理。后来,由于奥古斯都大帝建立了法学家官方解答权制度,法学家的声誉大震,法学不仅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而且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这一时期是西方法系初成的阶段,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促使了法律从制度到学科的成型,其明显的维护社会秩序与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也使得其与封建皇权建立了相当程度的联接,由此帝王权威的认可也从侧面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法系权威的成型和发展。
中世纪是西方社会最黑暗的时期。基督教处于万流归宗的地位。中世纪的世界观本质上是神学的世界观,上帝的世界观,中世纪把意识形态的其它一切形式--哲学政治学法学都合并到了神学之中,使之成为神学中的科目。一直独立的法学消失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学思想的消失。事实上,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述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阿奎那通过把希腊人和罗马人的法律思想吸收于神学之中,保存和发展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到中世纪后期,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注释法学派脱影而出,对法学的保留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时期的发展大致呈现了两方面特征:一,上帝世界观的高峰突现,明显的展示了这一阶段是西方的封建时期,上帝依然是至高无上的权威的标志。二,即使在这个“上帝一统”的时期,西方社会法系以及各学科的发展也依然没有间断或真正意义上的转型,这既说明了上帝权威的局限性也更明显的体现着西方独具特色的发展道路(其具体的内涵下文将详细阐述)。
自十三,十四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的方向发展和变革。一批出身于新兴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把君主或人性看作国家和法律的基础(我们应该注意到,这里的君主虽然有着封建王权,但是从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孕育的思想体系看,其更突出的特点是侧重于一种推动社会前进的必要工具,即便是他的特权也不仅源于法律而且要在相当的程度与范畴上受制于法律),使法律和法学从天国回到了人间。这个时期法学发展的最重要的标志是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产生。他与注释法学派为民族国家的形成,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出现和法律统一化创造了思想理论和技术等方面的有利条件。他们成为把古代法学和近代法学连接的纽带。
而后,于十七世纪开始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在革命中普及的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时代要求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大规模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更是需要法学。并且出现了与中世纪神学世界观分庭抗礼的以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为核心的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它反对神权主张人性,反对专制主张自由。也最终奠定了以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主义等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
从以上的脉络,我们不难看出在西方社会的演变进程中,法的发展由点及面,由小到大,由简至繁,几乎贯穿始终,其巨大作用显而易见。

(二)中国法系的发展脉络
下面再来看一下中国法系的发展历程:中国历史悠久,有着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学研究就很兴盛,并有专门的法学著作问世。其后历代都有丰富的法律思想。但是,直到二十世纪,法学始终被包围在封建主义哲学,伦理学,政治学之中,独立的法系无从谈起。从最具代表性和影响最深远的角度来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是夏商西周时期出现的以天命和宗法制度为核心的法律思想。具体呈现为以德配天,名德慎刑的思想和政策。而后,春秋战国的几百年是中国法学兴起和大发展的时期。当时各种学说百花齐放,儒,法,墨,道四家都对法学的兴起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其中法家的贡献尤为突出。儒家:从人性善的哲学出发,强调圣人,贤人,圣君,贤相个人的统治力量,重视道德礼教的作用,主张礼主刑辅,综合为治,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哲学论证。墨家:以天意乃法为根源的法律观出发,主张以天为法,循法而进;他们还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社会信念,主张在经济上重视生产,节约,利民,在刑罚上赏当贤,罚当暴,不杀无辜,不失有罪。道家从小国寡民的理想国出发,反对制定一切礼法制度,主张一切顺乎自然,无为而治甚至断言“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这与希腊圣哲柏拉图的政治法律主张不谋而合。这也是中国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先河。法家:其代表人物大都是政治活动家。他们在政治活动中,总结了历史上的和现实的治国经验,把法治推崇为立国和治国之本,明确提出援法而治与依法治国等主张,并发动了一系列旨在实现法治的政治改革和变法。在主张和实行法治的过程中,法家的代表人物发表了许多颇有见地的新思想,法家学说曾经成为显学。法家的思想和主张对中国封建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曾经是一个巨大的推动,其推动作用不亚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在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取代封建法律制度的划时代的作用。
经过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中国古代法学非常昌盛。但是,这种局面随着秦朝中央集权的专治主义的出现而终止。到了汉代,由于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儒学在所有思想领域占据了统治地位,同一时期,出现了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刑名律学。在长期的封建社会,律学成为正统的法学,是法学的代表。而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核心的文化系统也垄断了中国两千多年的法学领域。法学亦成为儒学伦理学的附属〔2〕。
以上的西周时期是典型的中国社会“天人合一”思想的萌芽时期,而后的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第一次的根本性大变革时期,更是“天人合一”思想在理论上的初始成型期,它孕育着中国独特的发展道路的理论与思想的底蕴和力量(这里我们应注意一个现象,这个“中间”阶段的变革的决定作用力是生产力的进步,这在中国发展进程中是唯一的一次,具体原因在下一章节中将详细阐述)。具体原因是,生产力的进步使得更宽泛的人群(主要是后来的封建地主阶级)得到了张显各式欲望的动力,展阔了人们思想的外延和边界。这一时期的儒家,道家,墨家等派系的学说,承袭了上古(主要体现在凝结于西周时期的文化)时期的“天人合一”思想的框架,直接阐释了中国人如何将天道的规律赋予人类和种族,从系统的理论上展现了中国日后的发展脉络,这并不难理解。但是,在这一期间更值的注意的是法家思想的特殊成因和作用。有一点我们应该明确,法家人物所阐述的“援法而治”“依法治国”等主张,更侧重于的是“制度”而不是“思想”,是“工具”而不是“权威”,换句话说,其更大的功用在于“变革和遏制”而非“平衡与持久”。因此,在中国社会天人合一思想的理论还未成熟,在政治领域的地位还未确立的时候,它起到了帮助新兴力量破除天下纷争,确立统治地位的作用。但是,与“天人合一”的思想灵魂相比,它的理论的外延就要小的多,其长久引领社会前行的动力亦倍显缺乏。因而,当中国独有的“容百家”的儒家统治思想和哲学在整个社会确立和巩固后,法家学说的功用便更明显的体现在了制度体系和维护统治的工具上了。即“大道一统”,“忠义仁礼”的治世思想需要法制的维护和贯彻,而法制的“生存”与发展亦要以“天人合一”的宏大理论为底蕴,在这个交相作用的运转下,中国独具特色得法系便缘起,成熟,并呈现开来。

(三)东西方法系的本性的异同
抛开近代的革命阶段而单论及之前的变革历程,中国社会两千多年的发展虽经历着改朝换代的巨变,但法所呈现的内涵及外在的展现似乎并没有发生什么大的变化。同时我们应注意到,西方社会进程中的最高统御力量是“上帝”,但是从整体来看,上帝似乎并未深入到人们具体的世界观之中,相反古希腊的圣哲们对各领域的颇具平民性质(缺乏政治色彩)的思想与论述却对社会的发展,法系的形成起到了巨大的奠基作用。而中国的最高统御力量是皇帝,尽管皇帝以上还有“天”的存在,但是在百姓心中,似乎皇帝与天是一体的,统御力量的重心在皇帝。东西方这两种神本位思想与人本位思想的根本差别,体现了各自人种对世界的认知方式,探求方式,追逐生存与理想的方式的差别,也是两种法系从概念,内涵,效力,以及发展路径的不同的最本质的原因所在。在西方,法所扮演的“角色”处于不断的充实之中,并且始终起到了改变人的世界观,推动社会进程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上帝仅是一个符号,是一个人们填充对自然探求欲望的寄托,是人们要控制自然的欲望的体现。而他们真正发展的重心在于“物界”(这是我很牵强的给出的概念,旨在表现一种侧重于人以外的大自然为主体,以及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对自然界不断深入了解和掌握为重心,从而带动人自身及人类社会前进的一个概念),在不断的实践与认识的循环中,也不断的对自己大脑中的认知与世界观进行着变革与洗礼。当这种认知达到了足以否定上帝作为一个“人”的存在时,上帝便实实在在成为了一个将根本自然规律与人的特有的精神文化交融为一体的标志。与此同时,“物界”的重心也随之占据了人们世界观的本位。由此,一种为这种“物界”的认知,利用,享有等等为目的的规则便随之成为一个系统而呈现开来,这便是西方意义上的“法”。对它的发展轨迹,我们可以形象的给出一个名词--纵深决定型法治道路(尤指规则规范在社会运作过程中,对人及人类社会左右程度的核心地位)。
下面再来看一下中国法系的发展道路:这条路与西方的法系发展道路恰恰相反。人们探求之路的重心在于“人界”(即一个与前边提到的物界相反的概念,它侧重于从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协作,能力等方面入手;并且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着重于从人的引导驾御为中心进而达到一种与自然的协调的境地)。华夏子孙把统御自然的力量重心放在了人的自身上。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他们孜孜以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平衡发展,“大道的一统”,“天人的合一”。这种改造力量集中的体现在了“天”的儿子--皇帝的身上。于是,一种为了保持这种“人界”道路的存在与发展的规则便脱颖而出,这就是中国意义上的“法”。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国古代的法要以天道德义为核心,以忠义仁礼为指导思想,以刑律为主要内容,就是因为这里拥有着无处不在的“人界”规律;而少有工商牧渔等以私法关系为主体的内容,就是因为这里更多的是侧重于“物界”道路的规范。正是由于驾御人的本性所在,使得中国的带有西方意义的法律规范少之又少,而且效力低下,并且带有强烈的辅助性工具色彩。如果从相对于西方法的角度而言,我们对此也可以形象的给出一个名词--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至于这种法治道路在中国社会进程的各个阶段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又体现了怎样的发展规律,我将在下两章节中重点论述。




二 中国社会的变革规律及法的作用

上一章我们从本源的角度引出了中华法系,进而概括出了中国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的成因。但是,这样的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的孕育又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纵观中华历史,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及几乎不变的生产方式占据着统治地位,也占据着中华民族的史页中最重的一笔。由此,一些西方学者认为中国数千年来没有发展,而是原地转圈,中国甚至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1]。对此观点,我一直以来都表示强烈的否定,下面我从几个角度来阐释中国社会发展的轨迹及法位于其中的角色。

(一)中国人界式发展道路的成因的理论根源
首先,孔孟老庄精辟的人文哲学;政治家兵家独到的文韬武略,忠义仁礼的治人思想;诗词歌赋的人文文化等等这些中华民族独具的精神财富所凝聚的巨大力量无疑是一道占据着整个人类文明史的宏伟靓丽的风景线。这些成果尽管是处于封建社会,但是其所阐释和追求的“大道无极”,“天人合一”,“有容乃大”,“无欲则刚”等等崇高的思想文化的结晶早已超越了西方意义上的封建枷锁,而是一种永恒的真谛,它体现着一种不同的社会演进方式(即人界式道路),尽管不易被察觉,但是它确确实实存在着。
为了更好的阐述中国特有的法治道路的运作规律的存在,下面我需要首先从哲学的角度探求一下它存在的理论根源:人类是自然之子,人类社会发展追求的终级目标是人自身极大的安排事物的能力直至与自然的“合一”。然而,是侧重从“物界”入手还是侧重从“人界”入手,便分成了两种追寻大道的方式。从物界入手,社会的发展似乎要“平稳”的多,“理性”的多。但是起初人文的力量的有效合一与凝聚相对会比较弱一些,其统御人群,发挥集体协作的的力量也小的多。因而,在起步阶段要逊于“人界”式道路。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尽管他不能脱离生产力水平制约而独自发展,但是我要说明的是:这种制约就人或人类社会本身而言具有巨大的“弹性”。因为,人同万物相比具有独到的特殊性,人是万物之灵,大自然从诞生人的那天起,就将自身的规律在很大程度上凝结在了人的身上,与自然(包括人类社会自身各主体之间)的相辅相成,协调循环是易于感悟而又最难感悟的。当意识介入到了这种最高层次的框架边缘时,便会对“小利,小欲”漠然处之(更具阶段性,具体性的表现如中国古代的名句“富贵不淫,贫贱不移,威武不屈”所描绘的境地,这与生产方式的先进与否,及物欲享受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没有直接作用关系),在构造人自身及人类集团与外界的协调一统的过程中,不断的触及着人类发展的最根本的宗旨。因此,不是处于封建社会,就具局限性。那要首先看是“物界”式道路的封建社会还是“人界”式道路的封建社会。就“人界”式道路而言,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历史的局限性,而不是囚禁于某种社会某种生产方式的局限性。因而,由中国社会发展道路所决定的中国法治的发展道路亦具有这种强烈的“人界”色彩。

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期货市场的协调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的运作,保证期货交易的公正性,保护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市场”是指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期货合约交易(含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远期合约交易)的市场;“期货交易”是指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管理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以代理客户进行期
货合约的交易并提供有关服务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机构;“结算机构”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清算等服务并管理其风险基金、保证金的专门机构;“结算会员”是指经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审查批准的交易所会员。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凡采用会员制、期货合约竞价交易制和中央结算等交易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含交易中心,下同)、期货交易结算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主要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独立企业法人和由独立企业法人设立的专门机构以及期货交易经纪人(包括从事期货业务的投资公司、
咨询公司)等的审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期货市场实行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对全省期货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起草有关期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报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资格及变更申请;审核期货交易所拟订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审定期货交易所的上市商品品种;审查期货交易所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处理期货交易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期货交易所内的金融期货交易和期货经纪公司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变更审查程序:
(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由发起人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递交申请书、交易所章程(草案)、交易规则(草案)等申请材料,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二)商品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交易所的名称、住所;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上市品种;经批准后,方可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变更无效。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三)未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或变更有关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经营应有利于保障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方式设立,由会员交纳会费组建;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方式设立,由股东出资组建。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具备较好的商品流通和金融服务条件。
(二)上市商品应是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已有远期合约交易和众多交易者的大宗商品。
(三)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交通和仓储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管理人员。
(五)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交易商品的成交量、最高与最低价、开盘与收盘价等交易信息。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交易运行的情况,防止会员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波动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
,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其年度财务报告,须经当地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一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经期货交易所审查批准,能够派出交易代表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场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法人,可获得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资格。
会员可以是上市商品的生产、加工、贸易商,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因严重违法经营而受过处分的企业,从受处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企业,从被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成为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享有期货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力。会员派出的交易代表必须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会员的交易代表为本企业或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监管机构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股东,不得参与期货交易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内发生的所有期货交易必须由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境外期货交易结算必须通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外汇结算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的服务对象是结算会员。结算会员为本身及其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结算通过结算会员进行。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可以两种方式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由期货交易所、会员、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的独立结算公司。结算机构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审查认可方可组建开业,并接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实行风险基金、保证金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结算会员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结算机构必须从收取的客户手续费中提取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负有依法申报纳税和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扣、代缴期货交易者有关税款的义务。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持有批准文件才能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以中外合作、合资方式组建期货经纪公司,合作的外方必须具有三个以上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中外合作、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时办理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以代理客户业务为主,同时也可以自营,代理业务应优先于自营业务。期货经纪公司从事的境内期货业务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一切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立帐户。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帐户资金的转移,禁止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当客户有确定的买卖意图并书面授权期货经纪公司操作时,期货经纪公司才能替客户执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结算中心交纳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代理境外商品期货业务,不得为国内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代理境外金融期货业务,但在外汇现货市场上以某一笔交易为基础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除外。国内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委托没有获得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境外期货经纪商代理境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管理。期货经纪公司对有欺诈、损害客户和公共利益或违法行为的经纪人必须及时除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任何期货经纪公司对因上述原因而被除名的经纪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录用。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必须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颁发的《期货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在我省境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任命的考试委员会和广东期货经纪培训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从事违法交易,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服从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开展金融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对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期货交易管理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期货交易所内发生违反金融
期货交易规则的重大事件时,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有权责成期货交易所及时作出处理,直至提请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要求期货交易所暂停交易,进行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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