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04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特殊政策措施,是高等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做好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促进民族地区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管理工作,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培养少数民族合格人才,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国家为加快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而采取的一种特殊办学形式。

  第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依法办学、加强管理、保证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和培养任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五条 民族预科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预备性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民族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第六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集中和规模化办学,统一管理;根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的要求,加强学生道德素质教育,强化文化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为进入本、专科(高职)学习打下良好基础。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

  第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负责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规模发展和布局调整。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教学、管理等政策措施。确认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高等学校;编制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下达年度招生计划;评估、研究、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发展规划,拟定年度招生计划建议;管理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和有关政策措施,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班;落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实施方案和学生管理规定,管理本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学籍以及预科生的考评等。


第二章 办学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民族预科教育的学校应设立院(系)级教育机构专门负责实施预科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预科教育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预科班的政策和学校有关民族预科教育的具体办法,实施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立预科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的办学规模,具备教学所需的校舍、设备、图书资料;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队伍;

  (三)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接受预科毕业生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与承担培养民族预科班的学校建立联系,对预科生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配合做好预科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招生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招生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十七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为国家指令性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重点招收边远农村、高寒地区、山区、牧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也可适量招收散杂居的少数民族考生。

  第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第十九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按照国家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规定适当降分提档、择优录取。具体降分幅度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族预科班招生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确定专业。

  预科生结业时,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状况,由招生学校提供专业计划。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和学生个人的志愿确定专业。

  第二十一条 招生学校录取民族预科班学生、民族班学生后,应当将录取通知书直接送达考生本人。考生凭录取通知书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报到和户口迁移、移送档案等手续。


第四章 学制与教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学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为一年。

  民族预科教育可进行学分制试点。

  第二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教学任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的教学和培养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族预科教育的课程设置,按照“突出重点、加强基础、兼顾专业”的原则,开设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根据文、理科学科特点,也可以开设必要的专业基础知识讲座。

  第二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实行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材、统一教学标准。

  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思想政治等基础课程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的民族预科班统编教材。其他课程教材由预科培养学校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新生,依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专业方向,可以分文、理科编班教学。

  新生要求变更教学班的,须在入学一个月内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学期考核成绩载入本人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试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学生学习成绩根据需要规定考核、记分。

  第二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必须修完预科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学生预科结业时学校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并报学生转入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

  未取得预科结业证书者,退回生源地区。相关手续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办理,并报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备案。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对预科结业考核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录取预科结业合格的学生,发送录取通知书。

  民族预科班学生持结业证书和转入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并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条 民族班学制与教学管理按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学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举办和管理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主要内容,教育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世界观、人生、价值观;培养学生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品德和文明风尚;鼓励学生勤奋学习,勇于创新,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教育管理应当遵循生活上关心爱护、校纪校规上严格要求、教学上耐心细致的原则。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使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体育锻炼、课外活动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学校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视其违纪情形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收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学费标准收取;民族预科班学生转入本、专科(高职)后,其学费仍按照预科生录取当年招生学校的学费标准收取。

  民族班学生应当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落实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由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民族预科班学生的“奖、贷、助、补、减”等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按国家有关政策得到资助。


第七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建立正式在编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负责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

  根据民族学生多元文化的特点和民族预科班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的特殊要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教学、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的教师,应当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实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制度。

  民族预科班教师享受与本校本、专科教师同等待遇。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聘任与本校其他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相同。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时间和经费。

  民族预科班教师连续三年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有计划地安排进修、培训和开展学术研究,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条 根据民族预科教育的特殊性和教学管理任务的繁重程度,民族预科班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编制适当放宽。


第八章 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预科班的办学经费,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的规定,按本、专科生的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所需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应当纳入学校整体建设规划和计划,予以落实,确保良好的预科教育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各民族多元文化的需要,配备反映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图书及音像资料。

  高等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俗。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办好清真餐饮。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预科生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全部用于预科办学支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捐资助学。



第九章 教育教学评估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民族预科教育的健康发展,建立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族预科教育教学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工作定期举行。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教学质量优秀、办学成绩突出、办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给予通报表扬和表彰;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教育教学质量等部分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高等学校,分别给予通报、限期整改;对全部或绝大多数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而又无条件改进的高等学校,终止其举办民族预科班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促进乡镇煤矿的发展,提高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和技术更新、改造水平,推动乡镇煤矿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乡镇企业、煤炭、财政、计划、经济贸易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效能、规范”的原则,密切合作,分工负责,强化监督,协调实施。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缴付发展基金。
第五条 发展基金按月提取、缴付。
发展基金以煤炭销售量为基础,按出厂价格每销售一吨价内提取8元征集。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并于次月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部门缴付。
第六条 发展基金由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煤矿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负责收取发展基金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收。
第七条 收取发展基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乡镇煤矿有权拒缴。
第八条 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发展基金于当月20日前向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汇缴。
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终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返还、划转发展基金:
(一)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
(二)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
(三)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8%;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10%;
前款第(一)、(二)项按各该县(市)本期实际汇缴额计算,第(三)、(四)项按本期汇缴总额计算。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返还、划转到本部门的发展基金及时全额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条 返还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其中用于第(一)至(三)项的,不得低于返还总额的80%;
(一)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
(二)骨干矿井的扩建、改建;
(三)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的前期工作补助费;
(五)骨干矿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补助费;
(六)安全生产检查、技术培训、表彰奖励以及调节基金管理经费等。
划转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按前款规定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的发展;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对本行政区域收取、汇缴发展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的管理经费;划转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
于补贴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对乡镇煤矿实施行业管理的经费。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应当按所申请使用的发展基金管理权限,向当地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乡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基金项目、数额和期限;
(三)已缴付发展基金总额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批草案,会同本级计划、经济贸易、煤炭、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重大项目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审批发展基金使用申请时,应当与实施乡镇煤矿行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经批准(核准)后,由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实行贴息周转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予以归还;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申请使用第(四)、(五)项的,经批准,可以只归还50%。
使用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批准使用发展基金的部门提交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返还、划转县(市)和自治区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以及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收取发展基金工作的管理经费或者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乡镇煤矿行业管理经费的,必
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使用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决(预)算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对其使用发展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暂停拨付:
(一)滞缴、拒缴发展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归还发展基金的;
(三)隐报、拒报煤炭销售量和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阻碍收取发展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六条 发展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经审计、监察机关查出的问题,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鹑巍?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乡镇煤矿发展基金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国办发 〔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06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全国烟花爆竹事故大幅度下降,但在一些地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仍屡禁不止,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有效遏制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的发生,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和监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促进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和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形成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烟花爆竹事故明显减少。
二、加强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从严把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准入关。科学制定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严格烟花爆竹行业准入条件,合理控制生产企业数量。积极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全改造,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关,对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到“十二五”末,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数量比“十一五”末减少20%。
(二)严格控制礼花弹等高危产品生产。开展礼花弹类产品专项治理,严格礼花弹等高危产品的安全生产标准和生产条件,严格控制礼花弹生产企业数量,禁止生产药物敏感度高、药量大、燃放无固定轨迹等危险性大的产品,淘汰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建立礼花弹生产企业国家备案公示和统一产品标识登记管理制度,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燃放和进出口全过程实行严格管控。礼花弹等A级产品由生产企业直接向经公安机关批准燃放的单位销售或供出口。
(三)加强烟花爆竹药物和半成品安全监管。严格管理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生产、销售和运输,黑火药、引火线原则上不得跨省际长距离运输。禁止销售、购买烟火药和含药的烟花爆竹半成品,严禁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依法将氯酸钾纳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监管范围,严格销售、购买和使用流向登记,严禁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
(四)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管理。质检部门要会同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修订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科学进行产品分类、分级,从严规定产品种类、规格、药量等重要安全技术指标,取消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品种。产品包装必须对药量、等级、生产日期、燃放要求等做出完整清晰的标志。
(五)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质检部门要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对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认真整改,限期复查,并及时将抽查不合格产品和企业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不合格产品和相关生产企业的处理工作。
三、规范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严格烟花爆竹市场准入。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点。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核发营业执照。对已被取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经营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取消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注册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完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制度。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管理,生产和批发企业在买卖烟花爆竹时必须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并认真查验相关资质,严禁销售、购买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从其他生产经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后出售或加贴本企业的标识进行销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点不得销售礼花弹等A级产品。
(三)加强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购买、销售登记制度,登记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备查。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对礼花弹的生产、销售、运输、燃放、进出口流向实施有效监管,并逐步实现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以及重要危险性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化监管。
四、加强运输和出口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严格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管理制度。凡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在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时限、条件等,严格审查托运人提交的材料,查验供货单位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
(二)加强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和相关人员管理。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并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实行运输全过程监控。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监管。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出口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出口运输港口烟花爆竹装运、临时存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船舶适装审核。质检、海关部门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检验、装箱监督和通关查验。商务部门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加强烟花爆竹出口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经执法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从严处罚。
五、加强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完善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分级管理制度。公安部门要制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分级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所需烟花爆竹的临时存放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对违规燃放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对群众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群众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中小学校教育等手段广泛宣传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燃放常识等,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健全完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机制。各级公安、安全监管、质检、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开展执法检查。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和问题突出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以下简称“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牵头,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组织开展“打非”行动,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
(二)严厉打击涉及烟花爆竹的非法违法行为。对组织从事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查出的非法生产经营窝点,要依法予以取缔,并追根溯源,查清斩断非法生产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对因“打非”工作职责不落实、工作开展不力引发事故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研究制订相关政策,鼓励烟花爆竹产业集约化发展,支持经济落后地区配备爆炸物品探测仪等必要装备,强化“打非”能力。
七、切实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
(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建设完善安全防护屏障、防雷防火防静电等重要安全设施,持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各类隐患。严禁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严禁分包转包企业或生产线,严禁使用童工和学生,强化危险生产工序持证上岗制度,杜绝“一证多厂”和擅自以转包、倒卖、出租等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违规行为。
(二)加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公安、质检、工商、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通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各地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根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特点和规律定期开展安全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指导和自律作用,引导烟花爆竹行业健康、安全发展。
(三)严肃查处各类烟花爆竹事故。凡是发生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